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732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398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施耀伍,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四季兴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聂冉,人民陪审员:王谦、涂强。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伟;代理审判员:姚红、朱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1、许某诉称,我与北京四季兴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于2009年7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和经营责任书,约定了报酬、双方的责任,约定市场开业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由于公司未能提供约定的经营条件和违法行为导致经营面积丧失,妨碍了我正常履行经营责任书的内容,公司以我未完成指标为由拒付约定的工作报酬。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兴海公司支付我:1、2009年7月到2011年3月期间拖欠的工作报酬770 000元;2、报酬的补偿金192 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3 333元;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诉讼费由兴海公司承担。
兴海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许某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定案事实及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许某入职兴海公司,同日双方签订有效期至2012年7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聘任许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同日双方签订经营责任书,约定:一、兴海公司根据许某的目标任务,按照兴海公司管理制度及规章,为许某经营管理创造条件、环境,提供人、财、物等相关资源,促进许某经营目标的顺利实现;二、2009年度经营目标为当年各项回款总额3600万元,开业出租率达到75%,2009年底出租率达到85%,2009年工作任务为8月10日前基本完成团队组建与培训,并修订市场布局规划,根据市场建设进度,做好各阶段的市场宣传策划,9月10日前做好市场开市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在基本设施满足市场开业条件的前提下确保9月25日开始试营业,第一阶段主要以摊位租赁收益为主,辅以冷藏配套收益、物业管理收益等,第二阶段在市场进入稳定期后,逐步导入拍卖交易,在收费上实现租金及交易费的赢利模式,另增加展会收益等;三、许某享受年薪制,年薪总额80万元,年薪由月薪和年终奖励两部分构成,基准月薪3万元,按月发放,年终奖励总额为44万元,以收入指标的完成情况为基本兑现依据,各项回款总额低于经营指标75%时,年终奖励不予兑现,本责任书中的二、三、四条适用于2009年度,上述条款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每年度调整一次。
经查,四海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南坞村甲1号院的老市场因消防问题于2009年9月份被责令停产停业,2009年10月该院内的C栋建筑被查封,2010年10月1日,四海公司的新市场开业。四海公司称新市场未如期使用系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并非四海公司原因导致。许某主张系因四海公司资金未到位导致新市场延期开业,并称四海公司只有新老市场,因两市场无法运营导致其未完成也无法完成经营责任书中约定的获得年终奖励的经营指标。四海公司称该公司还有其他经营内容。另查,四海公司未向许某支付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年终奖励。
2011年4月1日许某以要求兴海公司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1年4月18日许某提出增加仲裁请求事项申请书,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兴海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请书中并未写明解除理由,2011年6月3日的仲裁庭审中,兴海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审诉讼庭审中,许某主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拖欠工资,兴海公司称在此之前许某从未提出该项解除理由。许某主张工作至2011年6月份,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兴海公司称2011年3月21日向其发出调岗通知后,其未按要求进行调岗,亦未到公司工作,许某认可收到该通知,但不认可其中内容。通知中写明:许某不能胜任总经理岗位,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免去总经理职务,调换岗位为招商部招商专员,相关薪酬依据工作岗位进行相应的调整。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9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1]第4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许某与兴海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驳回许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兴海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许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经营责任书、处罚决定书、查封笔录、通知、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许某是否应获得年终奖励。根据经营责任书,关于年终奖励支付条件及金额等约定仅适用于2009年度,故本院对于许某依据经营责任书主张其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年终奖励及25%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奖励性工资系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工作表现的一种激励手段,用人单位通过这种对劳动者的管理方式,激发劳动者发挥个人潜能,更多的为用人单位创造价值,在用人单位达到营利的同时,劳动者有权从用人单位获得其应得的奖励性工资,双方达到共赢状态。本案中,许某并不符合经营责任书中约定的应获得年终奖励的条件,许某提出其未达到经营目标的原因在于兴海公司未提供经营条件,即老市场被查封,新市场未如期开业。本院认为,市场被查封以及未如期开业属于经营风险,经营责任书中并未约定市场无法经营、公司未达到营利等情况下,兴海公司仍应向许某支付年终奖励,由此可知,许某获得年终奖励的前提是其达到经营责任书中约定的经营目标,使兴海公司因此获得营利,如果因经营风险、经营不善等各种原因导致许某未达到经营责任书中约定的经营目标,许某均无权获得年终奖励,故本院对于许某主张的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年终奖励及25%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2011年4月18日,许某以向仲裁提出申诉的方式要求解除与兴海公司的劳动关系,2011年6月3日的仲裁庭审中,兴海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许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兴海公司拖欠工资,但其并未就兴海公司存在拖欠工资行为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许某以此为由要求兴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双方于2011年6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三、二审情况
(一)诉辨主张
上诉人诉称:我与兴海公司于2009年7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和经营责任书,约定了报酬、双方的责任,约定市场开业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由于公司未能提供约定的经营条件和违法行为导致经营面积丧失,妨碍了我正常履行经营责任书的内容,公司以我未完成指标为由拒付约定的工作报酬。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兴海公司支付我:1、2009年7月到2011年3月期间拖欠的工作报酬770 000元;2、报酬的补偿金192 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3 333元;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诉讼费由兴海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许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
(二)二审事实和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许某获得年终奖励的前提是其达到经营责任书约定的经营目标,使兴海公司因此获得营利,如果因经营风险、经营不善等各种原因导致许某未达到经营责任书中约定的经营目标,许某均无权获得年终奖励,且根据经营责任书,关于年终奖励支付条件及金额等约定仅适用于2009年度,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许某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故对其上诉主张年终奖励及25%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采纳。因许某未就兴海公司拖欠其工资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兴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中,许某与兴海公司之间签订经营责任书,约定了许某享受年薪总额80万元,年薪由月薪和年终奖励两部分构成,基准月薪3万元,按月发放,年终奖励总额为44万元;奖励性工资并非完成标准工作要求而支付的普通劳力报酬,系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工作表现的采取的激励手段,通常依据劳动者工作表现及其劳动给用人单位带来经济效益的大小予以衡量,在实现效益或达到既定目标后,劳动者有权根据其劳动获得相应的奖励。通常而言,双方会对获得奖励性工资的条件予以规定,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经营责任书中约定了年终奖励以收入指标的完成为基本兑现依据,各项回款总额低于经营指标75%时,年终奖励不予兑现。
本案中,许某并未达到经营责任书中约定的应获得年终奖励的条件,许某提出理由如下:因兴海公司未提供经营条件,即老市场被查封,新市场未如期开业,导致其无法达到经营目标。任何经营性的用人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会遇到对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现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事项发生的可能性,就本案而言,老市场被查封以及新市场未如期开业属于经营风险,双方签订的经营责任书中并无关于如遭遇经营风险导致经营目标未能达成的情形下,兴海公司仍应向许某支付年终奖励的约定,并,在未达到如期约定的经营目标,为用人单位带来效益的情形下,如兴海公司支付该年终奖励,一方面有违奖励性工资之奖励、回报、激励之本质,另一方面显然会对用人单位造成营运成本的增加,有违实质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的情况下,双方应就奖金支付的条件、义务及豁免情形进行充分协商,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当结合奖金支付进行约定的初衷及奖金性质综合进行判断,一方面切实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于降低企业运营可控成本风险也是一种保护,对建立起更和谐的劳资关系具有重大意义。
(聂冉)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的情况下,双方应就奖金支付的条件、义务及豁免情形进行充分协商,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当结合奖金支付进行约定的初衷及奖金性质综合进行判断,一方面切实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于降低企业运营可控成本风险也是一种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