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行初字第0005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终字第195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及第三人
原告北京若森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张轶弢,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
第三人祝某(被上诉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茜;人民陪审员:宋力华;人民陪审员:陈萍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智;代理审判员:曹炜;代理审判员:魏浩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0月18日,海淀人保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认定结论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认定祝某于2011年5月25日发生了肩关节脱位伤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2.原告诉称:祝某在2011年5月25日12时许(下班时间),与同事一起前往公司外用午餐,途中行至空军北京军械修理厂门口,被一警示牌砸伤,经医院诊断为:肩关节脱位伤。以上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是每周一至周五9:00-12:00,13:00-18:00。其中12:00-13:00是下班时间。原告职工在中午12点下班后,有些人是回家就餐、休息,有些人是外出就餐,也有些人是中午不就餐。这期间的职工活动,原告并不限制。祝某已经在中午12点下班后离开公司,并且公司未在此时间派其外出办理公事,因此,祝某发生的意外应属于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此次意外亦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0281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3.被告辩称:在调查过程中,能够证实2011年5月25日12时许,若森公司职工祝某与同事一起前往公司外用午餐,途中行至空军北京军械修理厂门口,被一警示牌砸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肩关节脱位伤。若森公司对于祝某发生伤害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员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工伤责任。其中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因此,对于祝某2011年5月25日所受伤害,若森公司应该承担工伤责任。综上,我局在祝某的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京海人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被告行为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祝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此外有两点意见需要补充:第一,原告没有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第三人在申请工伤时向原告要劳动合同,原告说必须辞职才能领到劳动合同,第三人被迫于2011年6月2日签署了受伤当天的离职申请;第二,原告对法律条文理解片面,中午就餐属于工作需要,原告应当承担工伤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12时许,若森公司职工祝某与同事一起前往公司外用午餐,途中行至空军北京军械修理厂门口,被一警示牌砸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肩关节脱位伤(左)。同年8月15日,祝某向海淀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29日,海淀区人保局正式受理祝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开始对案件事实情况进行调查。经海淀区人保局通知,若森公司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祝某劳动合同、员工离职审批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其中,祝某劳动合同及员工离职审批表均显示祝某受伤当天与若森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若森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该公司不提供职工午餐。后海淀区人保局分别于同年9月19日、9月26日及9月28日对祝某、若森公司副总经理周某以及证人红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调查笔录。若森公司在接受调查询问过程中认可该公司不提供午餐且不允许职工在办公场所用餐,对祝某2011年5月25日仍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亦予认可。海淀区人保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结论通知书,认定祝某于2011年5月25日发生的肩关节脱位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同日,海淀区人保局向若森公司和祝某送达了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若森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于2012年1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人保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信息查询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曾存在劳动关系;4、祝某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5、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公司规定不得在办公区就餐,职工需要外出就餐的事实;6、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 7、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病历,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和受伤程度;8、海人社伤询字[2011]5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询问通知书;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情况说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1、若森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 12、证人红某劳动合同,13、法人委托书及委托手续, 14、员工离职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调查期间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的事实; 15、调查笔录3份,证明被告进行调查的事实;16、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证明原告未给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1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8、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进行送达。同时,被告还出示了《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6份,证明员工就餐情况,虽然原告公司没有固定的食堂,但是在中午下班后,员工任何行为都和单位没有关系;2、韩某工作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没有安排第三人外出办公。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区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祝某与若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祝某在中午外出就餐的途中被一警示牌砸伤。祝某所受的上述伤害虽然不是在工作过程中直接造成的损害,但职工中午就餐,是为下午能够继续工作而解决的必要生理需要,与工作有本质联系。同时,若森公司不提供职工午餐,且不允许单位职工在单位办公场所用餐。因此,祝某在中午时间外出就餐应视为因工外出。此外,祝某是在上午完成工作之后,外出就餐途中受到的伤害,与工作原因存在因果关系,亦应属于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综上分析,祝某在中午外出就餐途中被警示牌砸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原则。海淀区人保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若森公司认为祝某的意外发生在下班途中,且该意外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若森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祝某在2011年5月25日12时许下班时间,前往公司外用午餐,途中行至空军北京军械修理厂门口,被一警示牌砸伤。此为在下班时间,在工作场合之外的领域,且不是职工执行职务或业务为完成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中"职工的损害必须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不符合工伤构成的条件,属于非工伤。2、若森公司的上班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9:00-12:00,13:00-18:00。12:00-13:00不属于工作时间,祝某于下班时间外出就餐,属于个人用餐。祝某所在部门主要负责公司网站的内容填充和更新,没有特殊情况不用外出办事。事发于中午下班,公司没有安排祝某外出办理公事,其不是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外出。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综上,若森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首先,若森公司未按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致使祝某受伤后不能及时得到工伤补偿;其次,若森公司对于祝某发生伤害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中,"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者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因此,祝某受伤,若森公司应当承担其工伤责任。综上,我局在祝某的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若森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祝某(原审第三人)述称,若森公司有规定不允许职工在工作场所用午餐,职工中午外出用餐是上午工作的延续,也是为了解决生理需要。海淀人保局的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综上,祝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海淀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若森公司的职工祝某在中午外出就餐的途中被一警示牌砸伤。由于若森公司不提供职工午餐,且不允许单位职工在单位办公场所用餐,故其职工外出就餐属于维系下午工作体能而解决必要生理需求的行为,与工作有本质联系。因此,祝某在中午时间外出就餐被警示牌砸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工伤认定原则。海淀人保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若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系因工伤认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祝某在中午外出就餐的途中被一警示牌砸伤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职工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作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应严格依据法律预先设定的情形认定工伤。除法律明确规定的职业病及其他特殊情形外,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或意外伤害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工作时间,是指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界限内,即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一般情况下,在工作场所内,职工因从事工作需要的必要工作休息时间等,均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指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环境范围内。执行工作任务的场所,就是工作场所。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均可认定为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一般来讲,是指进行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或活动。《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等情形规定为工伤认定的范围,可以从某种程度上认为是对"因工作原因"的合理的扩大化解释。
本案中,虽然若森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是每周一至周五9:00-12:00,13:00-18:00。其中12:00-13:00是中午休息时间。但是, 12:00-13:00中午这段时间属于职工因从事工作需要的必要工作休息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将在工作时间前后受到事故伤害等情形规定为工伤认定的范围。若森公司不提供职工午餐,且不允许单位职工在单位办公场所用餐。祝某中午外出就餐,是为下午能够继续工作而解决的必要生理需要,与工作有本质联系。因此,祝某在中午时间外出就餐应视为因工外出。祝某在上午完成工作之后,外出就餐途中受到伤害,与工作原因存在因果关系,亦应属于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综上,祝某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因公外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正确的。
(刘莹)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不提供职工午餐,且不允许单位职工在单位办公场所用餐的,单位职工中午外出就餐,是为下午能够继续工作而解决的必要生理需要,与工作有本质联系。单位职工在中午时间外出就餐应视为因工外出,外出就餐途中受到伤害,与工作原因存在因果关系,亦应属于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