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54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终字2536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长清县,高中文化,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机关服务中心司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洪武(一审),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二审):杨洪武、李明泽,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兵;代理审判员:朱锡平;人民陪审员:朱树荆。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子良;代理审判员:陈光旭;代理审判员:常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赵某于2008年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机关服务中心汽车配件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在该单位汽车零配件的采购业务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汽车零配件供应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赃款未起获。
2.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赵某承认收受回扣款的事实。
辩护人提出:1、赵某不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理由为:赵某是工人,从事工勤技术服务工作,无论从身份、待遇还是职务上,都与干部有着本质区别;赵某的工作内容不具有任何管理、领导的职责,其被单位临时安排、兼职、无报酬从事采购工作,没有管理者的地位、没有相应的职务,在采购过程中没有管理权和决定权,所提供的是服务性劳务活动,而非凭借公权力代表国家从事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公务行为;赵某与医疗机构、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样隶属于事业单位、同样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关于处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其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赵某具有工作表现好,无不良记录;认罪态度较好、有主动退赃的意向;没有索贿情节,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性不大;家庭困难、经济拮据等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于2008年至2012年2月间,利用兼职担任机关服务中心汽车配件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在该单位汽车零配件的采购业务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供应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3月2日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该局于2012年3月2日对赵某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赵某从机关服务中心传唤至该院。
2、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人事局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机关服务中心均系事业法人,地址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25号。
3、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人事局出具的简要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关于赵某同志身份问题的说明"等材料证明:赵某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机关服务中心专车司机,技术等级为技师,属于工勤技术人员,身份为工人。
4、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机关服务中心交通处出具的"工作经历"、"汽车配件采购流程"及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赵某工作内容的说明"证明:2008年6月以来,赵某由该处安排兼职汽车配件采购工作(包括选择供应商、通知供应商供货、领取支票并与供应商结账)。赵某兼职采购工作没有额外报酬。赵某初步选择供应商后,报该中心交通处,交通处对供应商的规模、资质审核后,确定供应商。该服务中心配件采购的价格、数量、结算整个流程具有监督制约机制,赵某是采购环节中的一环,对配件的数量、型号、价格、结算没有决定权。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胡某某在小武基汽配城经营汽车配件,办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利润平分。2008年5、6月份,赵某到其店采购汽车配件,给了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机关服务中心的现金支票。过了几天,他又找其店拿货并提出挂账,其和胡某某同意。此后,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需要什么汽车配件,赵某就给其和胡某某打电话,其二人按照他的要求准备配件送到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交给服务中心的修理工。每月送货少则七八次,多则十余次,月销售额两三万元左右。服务中心基本上每月用支票结一次账,通常是赵某打电话通知其和胡某某,其二人告诉他当月的销售额,并把销售清单给他,他通知其二人取支票,或者他把支票带到店里来。采取挂账方式与服务中心合作之后,其和胡某某开始给赵某回扣。其和胡某某商量给赵某辛苦钱,可以拉住这个大客户。其和胡某某商量完,就跟赵某说以后他在其店拿货,其和胡某某按照和服务中心交易流水的10%给他好处费,赵某默许了。以后每次结完账,其和胡某某都按照和服务中心营业额10%的比例给赵某现金,都是整数百元面钞。其和胡某某在拿支票的时候给他回扣款,有时塞他衣兜里,有时放他的手包里。刚开始给赵某回扣款,其和胡某某会通气,后来次数多了,只要其二人都在的场合,给赵某钱就不用通气了,但如果其或者胡某某单独去给赵某回扣,还是会跟对方说一下,因为两个人的买卖,要做账。其二人卖给服务中心的价格相比卖给其他人的价格总体偏高10%。赵某跟其和胡某某说过,给服务中心供货的价格不能比4S店的高,要保证质量,他知道其二人卖给他的货物价格总体上是偏高的。2011年7月,其在城外诚租了个店面,和胡某某分开经营,其和胡某某商量以前的客户愿意找谁就找谁。其对赵某说,其家里比较困难,想让他从其这拿货,并允诺按20%给赵某钱。后赵某联系其说胡某某手里有他的把柄,威胁赵某。其告诉赵某就是一本账,记载了每回给赵某的钱数。赵某让其把账拿过来。次日,其把账本拿到其店里,把和赵某有关的账目择出来撕掉了,但纸屑没有扔,和原来拿回来的所有的账放一起了。其和胡某某拆伙之后给过赵某4次钱。2011年国庆前给了赵某1000元过节费;2011年8月其单干后,赵某在其的店里拿货,但近半年时间服务中心没跟其结账,直到2012年1月,赵某提出结货款,其打了供货明细清单,欠款总数是15万余元,服务中心批了11万余元,其拿到支票后,打算按照20%给赵某回扣款,但手头没有那么多钱,就准备了1000元的红包,和赵某在劲松附近见面时塞给他了。后其又凑了人民币24 000元现金,装在一个牛皮纸大信封里,在赵某单位门口把钱交给了他;2012年2月中旬,赵某说还是按照以前的比例给回扣,其和服务中心结完账,就按照销售额的10%准备了2000余元现金,到赵某单位把钱交给他。这几年其估计一共给了赵某十万元左右。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9月间,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机关服务中心的汽车配件采购员赵某开始在其汽配店买汽配件,后来就一直合作,其和张某某按照结账数额的10%给他返款,持续到2011年8月其和张某某拆伙。赵某最开始跟其和张某某合作,是因为其店给出的价格便宜,他拿了一两个月的货后,张某某和其商量这是个大客户,以后按结账数额的10%给他返款,让他以后都在其店拿货,其同意了。其和张某某商量好后,有一次赵某要到其店结账,其按照结账数额的10%准备好现金,他来时其把钱塞给他,并说以后按结账数额的10%给他好处费,赵某接受了。其和张某某按照结账数额的10%计算好处费,如有零头向上取整。给赵某返款,其和张某某就得在汽配件上加价,赵某说过好几次"你们别太离谱,别弄得比4S店贵,我不好说"。给赵某钱一般是他来店里结账或者拿货的时候,其在其给,张某某在张某某给,有时其二人都在场就一起给他。其给或者张某某给,互相也都知道,会事先通气,而且账目上都有记录。截至2011年8月,赵某共拿了7万余元的回扣。2011年7、8月,张某某提出拆伙,以前的客户愿意跟谁就跟谁。其给赵某打过几次电话,提出如果在其这拿货,其按照结账数额的20%给他返款,赵某说他跟张某某已经确定了,不能变。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以来,其在其姐夫张某某经营的腾达佳业店发送货物。期间,其给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送过货,接货的是赵哥。2012年春节,其和其姐夫回老家的路上,张某某告诉其给了赵哥人民币25 000元回扣。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在小武基汽配城开店,胡某某、张某某在其隔壁。他们向其借过钱,还拿着国务院的支票来找其换现金,因为票面金额好几万,其拿不出那么多钱,没同意。其听他们说国务院一个姓赵的在他们那里拿货,他们每月给姓赵的回扣。
9、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机关服务中心车辆处主要负责服务中心车辆的管理,包括零部件采购、入库、修理等等。采购员选择汽车零部件供货商,采取先拿货后结账的方式,每月将上月的汽车采购单交其审核签字后,再由服务中心邓主任签字,采购员到财务处领取支票与供货商结账。赵某原是机关服务中心的班车司机,2008年4、5月份兼任汽车零部件采购员,2009年机关服务中心班车撤销,他任专车司机兼汽车零部件采购员,主要职责是为领导开班车,以及在单位需要采购零部件的时候,负责选择汽车零部件供货商,与零部件供货商进行交易。赵某接触汽车零部件采购工作几个月后,他自己另外选择了胡某某和张某某二人合伙的小武基汽配城的汽配店,一直在他们家拿货。赵某出事后,其听服务中心修理工说,胡某某和张某某去年拆伙了,赵某只在张某某那里拿货。2011年其发现赵某选择的汽车零部件供货商价格偏高,就向赵某及供货商张某某提出过,服务中心为此将近半年没有给供货商结账,至2012年1月,总共欠了15万余元。经赵某多次提出,邓主任批了10万余元货款。
10、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赵某支出配件款明细表及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明:赵某自2008年至2011年8月,在负责采购汽车配件过程中,共计支付汽车配件采购款人民币691 389.5元。
11、胡某某提供的资金往来情况材料证明:2008年9月9日至2011年7月28日,张某某、胡某某合伙经营期间与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业务及资金往来情况。
12、张某某提供的销售记录材料证明: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张某某与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之间的汽车配件销售业务情况。
13、张某某提供的现金日记账记载:2011年9月1日"赵1000",2012年1月16日"赵25 000",2012年2月12、13日"赵2200"。印证张某某在城外诚经营期间给予赵某回扣款人民币28 200元。
14、张某某提供的北京腾达佳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累计材料证明: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3月间,张某某经营汽车零配件的毛利率对比情况。
15、物证照片及相关说明证明:张某某、胡某某合伙经营期间的现金日记账因撕毁无法复原的情况。
1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胡某某销售汽车配件、汽车装饰用品,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家和家美家居市场小武基汽车配件分市场。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基本身份。
1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008年4、5月开始,其除了担任专职司机,还负责服务中心的汽车零配件采购工作,为服务中心选择汽车零部件供应商,采买汽车零部件。8月,其到小武基汽配城寻找零配件供应商,与在该处经营的胡某某、张某某提出希望长期合作,采取赊账的方式,一个月结一次账。他们提出每月月底结完账,按营业额的10%给其钱,其默许了。每个月其都让胡某某或者张某某把供货明细单、发票给其,其找服务中心领导杜某某队长和邓主任签字,然后去财务领支票同时拿发票给财务报账。等胡某某或者张某某来送货的时候其把支票给他们,有时其也会把支票送到汽配城。每次结完账,胡某某或者张某某会按支票数额的10%给其现金。有时他们直接把好处费放其的手包里,有时放其副驾驶座上,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2011年8月,胡某某和张某某拆伙单干,其在张某某处拿货,期间其拿过张某某3次钱,分别是人民币1000元、24 000元、2200元。胡某某、张某某给其的这部分钱,是从他们的利润中出的,其要求他们卖给服务中心的汽配件的价格不能加得太高,可以在北京市各大汽配城卖同样货物的市场价范围内取中间价,至于他们加价加多少其不清楚。胡某某和张某某给其钱,是因为中心对于他们来说是大客户,其代表服务中心采购汽配件,能决定在哪里拿货,他们想和其保持长期的合作关系,拉住服务中心这个大客户。这几年,他俩一共给了其9万余元人民币现金。其中,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其陆续收受胡某某、张某某给予的7万余元人民币现金,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收受张某某给予的27 200元人民币现金。收的钱其都用做日常花销了。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能够供述基本罪行,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赵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身份是工人,被单位临时安排、兼职、无报酬从事采购工作,没有管理者的地位,没有相应职务,在采购过程中没有管理权和决定权,提供的是服务性劳务活动,并非从事公务,其不属于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一审判决量刑偏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兼职汽车配件采购的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对于本案处理的两种主要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机关服务中心的专车司机,其身份是工人,被单位临时安排、兼职、无报酬从事采购工作,没有管理者的地位,没有相应职务,在采购汽车配件的过程中没有管理权和决定权,提供的是劳务,而非从事公务,其不属于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虽系国有事业单位中的工人,但在该单位中兼职汽车配件采购工作,负责选择供应商、通知供应商供货、领取支票并与供应商结账等工作,属于经手和管理公共事务,亦即从事公务,故赵某在从事兼职的汽车配件采购工作时,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2、从上诉人赵某收受贿赂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上分析,虽其是国有事业单位中的工人,但其应属于在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本案中,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机关服务中心均系事业法人。赵某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机关服务中心的专车司机,技术等级为技师,属于工勤技术人员,身份为工人。2008年6月至2012年2月,赵某由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机关服务中心交通处安排兼职汽车配件采购工作。2008年10月后,其开始负责副主任接送车驾驶工作。虽赵某是事业单位的工人,但并非不能成为受贿罪的适格主体。赵某收受贿赂的途径并不是通过其所提供的纯劳务活动,即接送车驾驶工作,而是通过其所兼任本单位汽车配件采购的职务,该工作是长期的而非临时单次的安排,且从选择供应商、通知供应商供货到领取支票并与供应商结账均系其一人负责,对国有财产具有管理、监督的职责,其从事的采购工作具有公务性,赵某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陈光旭)
【裁判要旨】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