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正寰、代理检察员孙宁。
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某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3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归案, 3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黄惠芳;人民陪审员:孔东发、秦迪光。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3月3日,被告人周某在参加某有限公司安排的聚餐时遭被害人杨某等人无故殴打,其遂购买了水果刀并随身携带。2012年3月5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杨某在该公司上班时拦截被告人周某并拍打其胸口,用言语将被告人周某激怒。被告人周某遂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周某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杨某胸腹部,致使被害人杨某胸腔、腹腔积血,膈肌破裂。后被告人周某被该公司保安控制,并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称: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应认定为自首。
(三)事实和证据
无锡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杨某均系某有限公司的员工。
2012年3月3日,被告人周某在参加某有限公司安排的聚餐时遭被害人杨某等人无故殴打,其遂购买了水果刀并随身携带。2012年3月5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杨某在该公司上班时拦截被告人周某并拍打其胸口,用言语将被告人周某激怒。被告人周某遂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周某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杨某胸腹部,致使被害人杨某胸腔、腹腔积血,膈肌破裂。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杨某的病历材料,证人林某、周某、龚某、胡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锡公物鉴(法检)字[2012]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锡诚[2012]临鉴字第1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100元。后被害人杨某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撤回对被告人周某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
关于被告人周某的归案经过,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返回工作岗位继续工作,某有限公司的单位领导得知此事后,将被告人周某带至该公司一楼会议室了解情况,被告人周某遂向单位人事部门及工会的领导如实反映其将杨某捅伤的经过,在谈话过程中公司领导问其准备如何解决此事时,被告人周某主动提出报警,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后其遂至该会议室外的大厅前台接待电话处打"110"电话报警(公司两名保安及其他同事一起跟随至大厅),公安人员接警后至该公司将被告人周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被告人周某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同时,公司领导及保安均表示未对被告人周某实施押解等直接控制行动,亦未表露要立即报警处理的意思表示。其人事部领导并表示若周某不报警,公司拟先组织双方协商解决,看结果再决定后续处理。
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周某2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提出的系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观上无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客观上亦无逃离现场的行为,其在单位领导找其谈话过程中,向单位领导如实陈述了作案经过,在单位未提出报警的情况下主动打电话报警,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虽然在此过程中有保安予以跟随,但无论是保安还是公司领导,均未采取直接控制措施,亦未表露要对被告人周某予以控制并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意图。某有限公司既是被害人单位亦是被告人单位,其具有双重身份,其即使客观上将被告人周某控制,亦不意味着被告人周某的报警系被控制下的无奈、唯一选择。故被告人周某的投案行为系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具有主动性、自愿性,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提出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并鉴于本案中,被害人杨某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予以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解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自首必须满足:1、自动投案;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周某系本人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并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周某本人报警是否出于自愿,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已经被公司领导及保安实际控制,客观上不具备逃跑的可能,被告人周某在从会议室至公司前台大厅打电话报警的整个过程均有公司保安跟随,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被群众围堵类似,不具有主动性、自愿性,依法不属于自首。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自首认定条件之一"自动投案"必须体现出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本案中,无论从被告人周某本人的供述,还是当时在场的公司领导及保安的证言,被告人周某主观上均系自愿,并主动提出要报警处理,客观上被告人周某自案发后亦从未表露或实施逃避法律制裁或逃离现场的行为,公司的相关人员亦未表露出要将被告人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意愿。在当事人及在场证人对主观方面的陈述均一致,且与相关证据无明显不符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应当就单一的客观事实(保安跟随的事实)直接否定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此外,结合本案具体犯罪情节,被害人本身具有较大过错,若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明显偏重。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案认定自首既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本案例的指导意义在于,在类似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对于"自动投案"的主观方面的陈述并无矛盾时,不宜直接从某些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客观事实直接否定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
本案例与被群众扭获或被不认识的人当场抓获,被告人被迫通过报警争取获得"自首"情节,减轻处罚的情形不同。考虑到在被告人所在公司内发生,公司本身是否一定要求报警(或者通常情况下是否均以报警处理)的意愿是对被告人能否成立自首的最主要的影响情节。类似的情况为被亲属或熟人发现、扭获后,被告人报警的,其亲属、熟人当场的态度是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的主要考量情节,若其并无交由警方处理的意思及相应表示,则应成立自首。
(赵玥珑)
【裁判要旨】关于自首认定条件之一"自动投案",必须体现出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行为人在单位领导找其谈话过程中,向单位领导如实陈述了作案经过,在单位未提出报警的情况下主动打电话报警,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即使过程中有保安跟随,但若未采取直接控制措施,亦未表露要对行为人予以控制并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意图,能够认定行为人的投案行为系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具有主动性、自愿性,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