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2)西法民初字第174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1184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文晶,云南骏竹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贝,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康妮,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涛;代理审判员:陈芸;人民陪审员:李正念。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楚;代理审判员:严芳、金馨。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中海公司与黑井镇人民政府订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负责对龙川江葫芦塘大桥项目施工,中海公司任命杨某为项目负责人,杨某于201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交纳项目保证金,并向原告出具了盖有中海公司该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借款条,现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海公司答辩称:借款系杨某的个人行为,所盖财务印章系黄某加盖的虚假印章。款项确实用于交纳项目保证金,但现已全部退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鉴定费6000元。
被告杨某答辩称: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出具借条时未加盖印章,款项确实用于交纳项目保证金,但现已返还给原告。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中海公司与云南省禄丰县黑井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其负责对禄丰县黑井镇龙川江葫芦塘大桥项目施工,中海公司任命杨某为项目部负责人。后黑井镇人民政府要求中海公司向其交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2010年7月29日,杨某向黄某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某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用于交黑井镇葫芦塘大项目工程保证金。此据。借款人:杨某2010年7月29日",并加盖中海公司该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款项直接汇入黑井镇会计核算中心。经司法鉴定,借款条上所盖印章与中海公司在禄丰县农村信用社使用过的该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2010年8月1日,中海公司任命黄某为该工程施工队队长,负责项目的结算与支付等事宜。随着工程进展,黑井镇人民政府向中海公司该项目经理部账户退还了50万元保证金,后该账户又分别向黄某及案外人王XX等人银行账户转账共计50万1000元,其中向黄某账户转账17万元。二被告认为借款与中海公司无关,且该账户被黄某实际控制,上述取款行为表明其已获得退还的项目保证金50万元,借贷关系已经消灭,黄某认为其取款系履行职务,款项已全部用于项目建设,其个人借款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款条、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进账单各一份,证明黄某于2010年7月29日以现金形式借款50万元给中海公司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杨某向其出具了借款条。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借款条上的印章与中海公司在农村信用社盖印的该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3、政发﹝2010﹞3号、政发﹝2010﹞4号黑井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杨某系中海公司龙川江葫芦塘大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
4、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王XX曾任中海公司龙川江葫芦塘大桥项目经理部经理。
5、黑井镇葫芦塘大桥工程保证金拨付协议书一份、拨款凭证三份,证明工程保证金拨付对象系中海公司龙川江葫芦塘大桥项目经理部。
6、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黄某系中海公司项目经理部聘用的龙川江葫芦塘大桥施工队队长。
7、情况说明一份、拨款凭证及收条各五份,证明黑井镇会计核算中心已将5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中海公司该项目经理部账户。
8、信用社明细二份,证明从中海公司该项目部账户转账50万1000元到黄某及案外人王XX等人银行账户,其中向黄某账户转账17万元。
(三)一审判案理由
首先,就二被告与原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而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第一,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借款条上的印章系原告恶意加盖;第二,杨某系中海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有使他人相信其有权代理中海公司订立合同的权利外观;第三,借款条载明款项用于交纳项目保证金,可使他人相信中海公司是借款主体;第四,无论印章真假,因黄某无法辨别,其有理由相信上述款项是借给中海公司,故中海公司与黄某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杨某仅系代理人,其与黄某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其次,就中海公司是否应向黄某返还上述款项而言,中海公司答辩称黑井镇人民政府将保证金退还至项目部账户后,黄某等人已从该账户取走人民币50万1000元,应视为已归还借款。本案中,第一,该项目部账户转账明细涉及案外人的取款情况,黄某仅从该账户转账17万元;第二,黄某系该工程施工队队长,负责项目的有关结算与支付等方面事宜,中海公司所举证据无法排除黄某系履行职务的合理怀疑;第三,黄某至今掌握借款条原件,仅凭银行转账明细无法证实中海公司已归还上述借款。故对黄某要求中海公司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
2、本案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3、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黄某已预交,由被告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某。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公司诉称:中海公司与黄某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条有重大瑕疵,即使有借贷关系,黄某已从中海公司账户转走50万1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请求撤销原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黄某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杨某辩称: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属于其与黄某的个人借贷,且钱已归还给黄某。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杨某作为中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黄某出具借款条,且此款也实际用于交纳中海公司该工程项目保证金,原审法院认定杨某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借款后果由中海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现黄某持该借条主张债权,中海公司抗辩此款已归还,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由中海公司向黄某偿还5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审理重点在于中海公司与黄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而杨某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认定中海公司是否为借款人的关键。民法中的代理,指代理人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所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的行为。在代理法律关系中,涉及本人、代理人及相对人的利益平衡,在无权代理情形下,本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平衡更加明显。无权代理即无代理权的人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为平衡各方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分别赋予了本人追认权与拒绝权,相对人催告权与撤销权,但未解决"外表授权"情形下的利益取舍问题。所谓外表授权,指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表或假象,而事实上并无实际授权。有学者认为,因外表授权而产生代理权,使本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效果,是英美法禁止翻供规则(the principle of estoppel)在代理关系上的具体运用,即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否认别的有理智的人从他的言行中得出的合理推论;而依大陆法系民法,代理制度系私法自治之扩张或补充,在外表授权情形下,若不顾相对人利益,将有损交易安全,代理制度也将有名无实。虽可能对本人不利,但两害相较取其轻,使个人的静的安全与社会的动的安全相协调成为表见代理制度存在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做了明确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可知,表见代理有四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无实施该行为的代理权。表见代理本质系无权代理,只是法律规定使其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各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杨某在出具借款条时获得了中海公司的授权,中海公司与杨某亦辩称借款系杨某的个人行为,故杨某向黄某出具盖有中海公司印章的借款条系无权代理;第二,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之外表或假象。外表授权的表现形式因案而异,如代理人曾经被授予代理权但代理权已消灭、当时有实施其它法律行为的代理权但无实施该行为的代理权、本人曾有授权表示但实际并未授权等。本案中,杨某系中海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依日常交易习惯,其在工程施工中应有一定代中海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代理权限,加之其持有中海公司该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而所借款项又实际为中海公司所用,上述外观已构成其有中海公司授予借款代理权的明显表象;第三,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且本人对此表象的出现有过错。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而构成要件是否需本人对虚假表象的出现有过错,立法并未明确,但若不考虑本人的过错,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与第四十九条将产生矛盾,同样是善意相对人,在第四十八条规范的狭义无权代理情形下,仅在本人追认前享有撤销权,而据第四十九条却可构成表见代理,故其立法本意应为在狭义无权代理情形下,本人无过错,在表见代理情形下,需本人有过错。本案中,依普通人的注意义务,黄某应无法判断杨某作为项目经理的代理权限范围,也无法判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真假,而借款系直接用于交纳项目保证金,故黄某有正当理由信赖杨某代表中海公司向其借款,是善意相对人,而中海公司将其印章交予杨某,且对50万元保证金款项来源不予深究,即使印章系被杨某利用,对相对人而言中海公司亦有过错;第四,相对人基于此信赖而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若并未成立法律行为,则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法律事实基础。本案中,黄某依约出借了款项,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综上,杨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借款的法律效果由中海公司承担。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仅善意相对人得选择主张适用表见代理法律关系或狭义无权代理法律关系。在具备以上四要件时,善意相对人可依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本人主张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也可依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在本人对狭义无权代理行为追认前,撤销其法律行为;若不行使撤销权,还可依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在本人不予追认时,主张由无权代理人对其承担民事责任,即由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履行该民事行为中对相对人的义务,在不能履行时对善意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某应是认为中海公司的履行能力强于杨某,故主张适用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由中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未主张适用狭义无权代理法律关系追究杨某的责任。
(陈芸)
【裁判要旨】表见代理法律关系成立的,由被代理方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