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县人民法院(2012)寻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某,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寻甸县七星镇。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1963年1月15日生,彝族,住寻甸县仁德镇,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女,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寻甸县七星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某,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寻甸县仁德镇。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建顺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楚;代理审判员金馨;代理审判员严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诸某诉称:2009年原告帮二被告建盖了四间一层(加层)的砖混住房,房屋建好后二被告支付了30000余元给原告,尚欠原告7000元工钱,二被告写欠条给原告,定于2010年12月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劳动报酬;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仁某、商某辩称:原告建盖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未付尾款70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事实:2009年农历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仁某、商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自家房屋承包给原告诸某建盖,房屋建好后被告仁某、商某支付了三万余元工时费给原告诸某,现欠工钱7000元,原告诸某多次索要未果。
原告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尚欠其7000元款项。
二被告证据:照片八张,欲证实原告为二被告建盖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仁某、商某将自家房屋承包给原告诸某建盖,原告诸某将承包的房屋建盖好交付给被告仁某、商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仁某、商某应当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二被告欠原告诸某7000元工时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仁某、商某提出原告诸某建盖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由被告仁某、商某支付欠原告诸某的工钱七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仁某、商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帮二上诉人建盖房屋,现被上诉人建盖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二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建房尾款7000元。
被上诉人诸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二上诉人认为应当补充确认被上诉人建盖的房屋出现外墙瓷砖脱落的质量问题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二上诉人提出的补充事实,二上诉人重申房屋外墙照片4张,欲证实由被上诉人为二上诉人建盖的房屋存在外墙瓷砖脱落的质量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为二上诉人建盖的房屋存在外墙瓷砖脱落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房屋外墙瓷砖脱落系因二上诉人提供的瓷砖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并非被上诉人的施工不当造成。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二上诉人提出的补充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并确认:被上诉人为二上诉人建盖的房屋存在外墙瓷砖脱落的质量问题。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这是其与单纯的提供劳务的合同的不同之处。本案中,二上诉人请被上诉人为其建盖房屋,被上诉人按二上诉人的要求以其自己的技术、劳力等完成建盖房屋的工作,合同双方基于房屋建盖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二上诉人是定作人,被上诉人是承揽人。作为承揽人的被上诉人有义务保证其完成的工作成果满足一定的质量要求,现被上诉人为二上诉人的房屋存在外墙瓷砖脱落的质量问题,虽被上诉人抗辩称出现瓷砖脱落的原因系因二上诉人提供的瓷砖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能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现被上诉人建盖的房屋存在明显的质量瑕疵,属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故二上诉人拒绝支付其建房尾款的抗辩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确认事实,经合议庭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寻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诸某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上述一审和二审之所以出现不同判决,从理论角度来看,核心问题就是对法律关系的界定,即本案中建造房屋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认为,法律关系的思维和请求权基础的思维是规范分析案件和解决实际案件最为重要的两种思维工具。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性质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而二审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为理清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深入探讨劳动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之间法律特征的差异。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其特征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的过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泛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其特征是劳动力与用人单位(雇主)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相互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结合本案,仁某与商某显然不具备建盖房屋的基本技术及相应是生产设备,其不具备单纯使用他人劳力而完成建盖好房屋这一特定事项的基本条件,而诸某通过自己生产设备,运用自身生产技术为仁某、商某建盖房屋,其收取的报酬是以交付相应工作成果,即为建盖好房屋为对价的,双方之间基于房屋建盖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属承揽合同关系。
不同的法律关系认定导致一、二审法院大相径庭的判决结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只要付出了劳动力就应当取得劳动报酬,二在本案认定诸某与仁某、商某基于房屋建盖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对诸某要求仁某、商某支付合同尾款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呢?仁某、商某对诸某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并且已证实建盖的房屋存在外墙瓷砖脱落的质量问题,诸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认为瓷砖脱落属瓷砖本身存有质量问题,与其施工行为无关,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诸某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推定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存有质量问题,那么对仁某、商某以诸某工作成果存有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尾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应予支持。
(张楚)
【裁判要旨】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其特征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的过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