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0)西法民重字第1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二终字第73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曾用名赵光辉),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阎俊宏,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路宝、车伦,云南天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波;代理审判员陈芸;人民陪审员唐时珍。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彩云;审判员雷建强;代理审判员张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赵某1辩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在一张草稿纸上写下"借光辉680000元",意为被告欲借给原告680000元。该草稿纸不知何故被原告拿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2008年8月1日,被告在一页普通便笺上书写便条一张,该便条有两项内容,一是顶端有两项用圆珠笔书写的加法计算草稿;二是"从8月1日起,陆拾捌万元正,按1分利息计,每月陆仟捌百元(6800)元。借光辉680000元正,赵某1"的内容。该便条下半部分已被原告撕下后销毁,内容书写凌乱,不规范,该便条由原告持有。由于没有载明"借条"或"欠条"等说明便条性质的字样,致原、被告双方对"借光辉680000元"的表述是"借给"还是"向光辉借"在理解上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向自己借款人民币680000元整,利息为每月68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以此便条为据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68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9月止的利息共计88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证据:(1)便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
(2)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曾用名赵光辉;
(3)便条二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5日至2008年6月3日期间分25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4)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夫妇的资金能力;
(5)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是一份没有注明所书内容性质的便条,该便条上所写的"借光辉680000元正"所表达的意思不完整,到底是"向光辉借款680000元"还是"借给光辉680000元",该便条又是如何会在原告处保管,且原告为何又将该便条下半页私自撕毁等细节,原告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说明。即便条上所表述的意思从形式上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内容上不具有相应的说服力,有悖于我国法律证据规则中规定的排他性。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庭审中,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人民币68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交付借款的行为,故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与自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相印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亲叔侄关系。2008年7月下旬,被上诉人欲向上诉人借款68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上诉人开始准备钱。2008年8月1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上诉人将事先准备好的680000元现金拿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惯例出具了简单的借条,并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数额和利息。二、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前后矛盾:1、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亲自到庭陈述,2008年8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当时没有现款,故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出具一个愿意借款给上诉人的条子好让上诉人能取信于人,但之后上诉人并没有到被上诉人处借钱。2、本案发回重审后的开庭时,被上诉人的新律师陈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钱,被上诉人在自己的信纸上做了个记录,上诉人将该记录偷走作为本案的证据。3、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的律师认可借条是被上诉人所写,但主张被上诉人已经还清。三、上诉人在该借条的下半页随手书写了一些与本案无关的东西,在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紧张后,上诉人将部分内容撕下单独保存,并不影响借条的完整性,上诉人不应因此承担不利后果。四、关于上诉人出借现金的能力问题,1、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5日至6月3日期间共向上诉人借款400000元,并于2008年7月初归还,该款一直由上诉人放在家里,直到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1日再次借走;而且,该400000元借款所涉及的借条能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往的借款习惯和借条的书写习惯与本案是一致的。2、上诉人夫妇系螺蛳湾的经营大户,平时结算都以现金为主;而且,上诉人夫妇在经营中城速八酒店期间,向他人支付的3520000元租金均系现金方式。以上说明上诉人具有向被上诉人出借现金的能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赵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1答辩称:1、2008年8月1日,上诉人欲向被上诉人借款,故被上诉人在自己的草稿纸上写下备忘。后上诉人将该备忘偷走作为起诉的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上诉人提交证据的下半联也是被上诉人记录的备忘,要求上诉人提交该部分材料。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反映款项实际交付。因此,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补充: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欠款68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每月6800元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借款书证反映了借款金额、出具时间、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并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及与利息起算时间一致的落款时间。即该借款书证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且符合借条的构成要件。结合该借款书证现为上诉人持有,可认定该借款书证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而形成的借条。同时,根据民间借贷的惯例及实践性特征,借条完成并交由贷款人持有即代表出借款项已交付借款人,即借款关系完成。因此,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诉讼主张。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欲反驳上诉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就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的抗辩而言,第一,被上诉人称本案所涉便条是其应上诉人的要求而出具并交付给上诉人,以让上诉人能向其他合伙人显示其具有筹借资金的能力。但是,借条由所谓的借款人持有不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且该借条的意思表达并不清晰。即被上诉人的该抗辩不符合逻辑。第二,被上诉人之后称本案所涉便条是上诉人于2008年8月1日找其借款时其所作备忘,后上诉人并未实际找其借款,反而偷走了该备忘作为起诉证据。但是,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行为人在自己留存的材料上书写备忘,不会在备忘内容之后对名字和时间进行落款;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与借条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一致,不符合被上诉人关于准备将来借款的逻辑。即被上诉人的该抗辩违背常理。第三,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的抗辩前后不一,且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的抗辩不成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款书证所反映的借款事实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1日向上诉人借款68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确认事实,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0)西法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赵某借款人民币680000元,并从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上诉人赵某支付利息。
(七)解说
这个案件大体来看似乎并没有什么值得讨论和研究的地方,但从案件经历两次一审、两次二审,以及最终得以改判来看,却能够发现有些应当在民事案件审判中给予充分注意的裁判标准问题被忽视了,导致案件的处理"失之毫厘,缪之千里"。
裁判标准是从司法审判的角度而派生的一个词语,是司法审判中就案件审理进行判断的准则和尺度,其具有法律性、判断性和贯彻司法审判全过程的特点。就民事裁判标准而言,其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民事裁判标准的内容极为丰富。法律的精神是公平、公正,民事法律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多为私人关系,与其他领域的法律现象和法律关系相比都要丰富得多。二、确定民事裁判标准需要更多的审判裁量。民事生活丰富多彩,属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日常交易,直接关系着私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影响民事关系的因素很多,民事法律难以一概而全,故需要在具体裁判中进行更多的审判裁量。三、在民事裁判标准的确定中有更多的因素发挥作用。由于民事生活多涉及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日常交易,具体的权利义务分配受到各类社会因素的影响,如有无不可抗力,常情、常理、惯例,类似人群对案件的关注等。这些因素极少表现为法定因素,而是酌定因素,因此会错综复杂的影响着民事裁判标准的确定。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其私人的特性决定了事实认定要难于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具有不确定性,且难以归纳,故事实认定中需要更多的审判裁量。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中适当的考虑了习惯和惯例等酌定因素,使案件的法律事实认定更接近于客观事实,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更趋于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
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社会生活中逐步、自发形成的特定行为方式。就民事而言,具体是指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或双方当事人所在环境下的惯例。习惯与国家法律既同又异,并存在密切的联系。第一,习惯与国家法律均是行为规则,都能够约束当事人的行为。第二,习惯在一定地域或一定人群中自发形成,是特定人群交往利益或交易利益的体现,少以书面形式体现,多是口耳相传,依靠人们的认可或共同意识来运行。法律则是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或人群利益的体现,均按照立法程序制定,有严格的书面形式,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第三,法律从习惯演变而来,法律的最初形态就是习惯法。习惯是法律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律调整有一定的空间,习惯在其中发挥弥补性和补充性的作用。
本案例就涉及了一些习惯的审查。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在这类关系中,鲜有既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又出具借据的情形,一般都是借款人将款项交付贷款人,贷款人出具借条交借款人收执即可认定借贷事实成立。这是这类关系涉及的习惯。第二,双方当事人系叔侄关系,常有经济往来。在本案所涉借款之前,赵某1向赵某借款时就习惯以简便的方式出具借条,既没有"借条"这一台头,借条内容也十分简单。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习惯。第三,赵某1关于备忘的抗辩。自己写给自己的备忘目的在于提醒自己而非提醒或告知他人,所以在书写内容的末尾属上自己的姓名是不符合逻辑和惯例的,即赵某1所抗辩的这个习惯是不成立的。上述三个正面和反面的习惯作为审查本案的一个补充,应当不难得出一个趋于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
记得一个老法官说过,十年成就一个法官,更多的寓意应当在于经验的积累。由于民事案件个性较强,且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在事实认定中需要更多的审判裁量。为了最大限度的还原民事案件真相,不能仅仅依靠法律适用,还应恰当的引入风俗、常理、习惯等裁判标准。
(李彩云)
【裁判要旨】确定民事裁判标准需要更多的审判裁量,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其私人的特性决定了事实认定要难于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具有不确定性,且难以归纳,故事实认定中需要更多的审判裁量,应在审理上述案件中适当的考虑习惯和惯例等酌定因素。就民事领域的习惯而言,具体是指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或双方当事人所在环境下的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