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刑初字第65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99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上诉人):秦某,男,65岁,桂林市某拍卖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1年4月7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一审):秦晓芳,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二审):盘海,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杰;审判员:汪建林;人民陪审员:丁建英。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勇;代理审判员:邓陆平;代理审判员:曹阳。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6年底,桂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意竞拍桂林市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桂林某酒店有限公司,找到中间人董XX(另案处理),承诺给予其好处费要其找人打点关系,董XX找到时任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的被告人秦某,秦答应帮忙。2007年1月20日,某公司竞拍下某酒店后给董XX人民币16万元。事后,董XX在桂林市XXX路龙X小区对面马路向秦某给付人民币2万元。之后,秦某在某公司延期支付竞拍款、某酒店移交过程中予以协调提供帮助,促使某公司完成竞拍某酒店程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身为公司法人代表、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⑴其与董XX及某公司人员认识是在某公司交纳保证金之后。⑵某酒店只有某公司一家竞买,根本不需要其任何承诺和帮忙。⑶董XX代表某公司给其2万元是事实,但这笔钱是某公司请其帮助协调处理某公司资金链问题的劳务费,与拍卖工作无关。
辩护律师秦晓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认定其无罪。理由是:⑴被告人秦某从未承诺也无需承诺帮助董XX及某公司竞拍取得某酒店。⑵秦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取2万元,其是因为付出了拍卖工作之外的劳动而收取的劳务费用。⑶秦某收受2万元既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也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其收取的2万元用于请客吃饭等公司业务开支。⑷董XX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同年11月上旬,桂林中国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桂林国旅)经市国资委同意,委托桂林市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拍卖公司)拍卖其所属桂林某酒店房产,均因故数次流拍。2006年11月22日,桂林国旅请示市国资委对某酒店以下调保留价的10%再行拍卖,同年12月中旬,国资委领导签字同意。在此期间,桂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得知桂林某酒店将下调价格继续拍卖的信息,有意参加竞拍。为顺利买下桂林某酒店,某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饶XX即找到时任桂林市XX事务管理局副局长董XX(另案处理),让董帮忙找关系并承诺事成后给好处费。为此,董XX找到时任桂林市XXXX投资经营公司资产处置部主任的何X。董、何二人又分别找到被告人秦某,授意其在拍卖中对某房地产公司予以关照,董并明示事成后某公司有酬谢。秦某表示应允。2006年12月19日,在何X的成全下,桂林国旅与某拍卖公司就拍卖某酒店房产事宜再次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
2007年1月9日,某拍卖公司在《桂林晚报》刊登公告,定于当月20日举行桂林某酒店拍卖会。至拍卖之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唯一的竞买人以保留价1980万元买下某酒店。依《拍卖成交确认书》,某房地产公司应于2007年4月22日之前付清拍卖价款。2007年4月,董XX在拿到某房地产公司事前承诺给的好处费后,从中分给被告人秦某人民币2万元。之后,被告人秦某又以某拍卖公司名义为某房地产公司延期支付拍卖价款、向金融机构贷款等为该公司提供帮助,最后得以完成某酒店的移交程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某拍卖公司营业执照及设立资料、股东会决议,证实该公司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秦某的职务。
2、《委托拍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证实桂林国旅委托某拍卖公司拍卖其下属的桂林某酒店,并约定拍卖保留价。
3、《关于拍卖某酒店事宜的请示》、《关于桂林国旅要求降价拍卖某酒店的意见》,证实某酒店经国资委同意以下调10%保留价进行拍卖。
4、竞买人登记表、某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某房地产公司报名参加某酒店的竞拍。
5、《拍卖成交确认书》,证实某房地产公司以保留价1980万元取得某酒店。
6、《关于延期支付某酒店拍卖价款的承诺》、《股份合同》、《协议书》、《关于某酒店房产移交及过户有关问题的协议》、《桂林某酒店拍卖移交书》,证实某拍卖公司为某房地产公司在延期支付拍卖价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7、证人谷XX、饶XX的证言,证实某房地产公司通过关系拍卖得到某酒店的事实。拍卖成功后,某公司还给了董XX好处费。
8、证人董XX的证言,证实某房地产公司想让其去找关系帮忙运作买下某酒店。之后,其找到国资委的何X及秦某,请他们帮忙让某公司买下某酒店,另外把拍卖费用减到最低。成功后会给秦好处的,秦总答应了。2007年4、5月份的一天,某公司的唐XX给了其16万元后,其在施家园附近送给秦某5万元现金。
9、证人吴X、唐XX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左右,吴某与唐某一起把董XX约到某茶庄,给了董16万元现金。
10、证人何X(原桂林市XXXX投资经营公司资产处置部主任)的证言,证实董XX找到何X,称某公司有意买下某酒店,让他帮该公司以尽可能低的价格竞拍成功。后来他找到某公司总经理秦某,让秦照顾一下,想办法让某公司买下。秦某同意了。
1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2006年董XX找到他,让他想办法让某公司在竞拍中买下某酒店,并表示事后会有酬谢,他表示同意。之后,某公司作为唯一的竞拍人以保留价中标,如愿买下某酒店。2007年4月左右,董XX在施家园一个小区门口找到他,给了他2万元人民币。董XX说这是感谢他帮某公司在拍卖中买下某酒店。该款没有交回公司,而是用于他自己的个人生活开支。
12、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秦某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
(三)一审判案理由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秦某身为某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利用主管公司拍卖业务上的便利,在操作拍卖桂林某酒店房产的业务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且秦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1、关于被告人秦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根据已经查明的本案事实,董XX是受某房地产公司之托,与何X相勾结而找到被告人秦某。何、董二人意图在于:承诺某酒店可继续交由某拍卖公司拍卖,授意被告人秦某设法创造最为有利的条件让某房地产公司买下某酒店,明示被告人事成之后某房地产公司有酬谢。对此,被告人秦某已即应允。某拍卖公司接下对国有资产某酒店的拍卖业务后,被告人秦某作为专业拍卖公司的总经理,应当知道只有某房地产公司一家报名竞买,是不具备价格竞争条件的,但其仍如期举办拍卖会,使某房地产公司得以顺利地以保留价买下该酒店。只有一个竞买人也举办拍卖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的规定;之后,其又为某房地产公司延期给付拍卖款提供帮助,以求促成交易最终完成。被告人秦某的上述行为,已充分显现出其利用职务之便,承诺并已经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满足了某房地产公司利益要求的过程。
2、关于被告人秦某收受的2万元是否属于劳务费的问题
经查,董XX、何X以及某房地产公司方面除对被告人秦某表示在买下某酒店以后给好处费外,从始至终均未就秦某协调办理贷款等事项给付劳务费。故被告人秦某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秦某身为公司总经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有碍公平竞争原则,破坏了社会经济正常秩序,同时还侵犯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秦某的指控成立。
(四)一审定案结论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秦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秦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诉称:
⑴其是某拍卖公司的出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要件。⑵董XX在拍卖前没有授意其关照某公司,并约定事成后有酬谢,其收董XX的2万元是在拍卖结束后,帮助协调处理某公司资金链的问题而收取的劳务。⑶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
2、公诉机关意见: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秦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秦某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秦某在明知只有某房地产公司一家参与竞买的情况下,仍帮助该公司以保留价竞拍成功,其行为是否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确定此事实的关键在于对只有一个竞买人参与竞买,拍卖结果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形式"。该规定中的"公开",系指拍卖的程序应当公开;该规定中的"竞价",系指拍卖中应当具备价格竞争的条件,即竞买人以独立竞价的形式参与价格竞争。据此,竞价应有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提出要约表示,该要约表示以价格的竞争为条件。如果只有一个竞买人,是不具备竞价条件,不能进行拍卖并成交的,此时应当中止拍卖。只有在竞买人达到法律规定的竞价条件,即有两个以上的竞买人参加时,拍卖会才可以进行。
再者,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呢?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二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或者所在岗位有关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包括已实现的利益,还包括许诺未实现的利益。具体到本案中,秦某作为拍卖公司的总经理,在明知只有某房地产公司一家参与竞买,明显不具备价格竞争的情况下,仍如期举办拍卖会,使某房地产公司得以保留价买下某酒店,后又收受董XX2万元好处费。综合分析全案,事前,秦某在得到行贿人明示给予好处费后应允帮助某房地产公司创造条件拍得某酒店;事中,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唯一的竞买人以保留价买下酒店;事后,秦某又以某拍卖公司的名义,为某房地产公司延期给付拍卖款提供帮助。某房地产公司作为请托人及董XX等人作为中间人的利益均予以实现。可见,秦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某房地产公司谋取了利益。据此,秦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林杰)
【裁判要旨】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形式。如果只有一个竞买人,是不具备竞价条件,不能进行拍卖并成交的,此时应当中止拍卖。收受他人贿赂,在明知只有一家公司参与竞买,明显不具备价格竞争的情况下,仍如期举办拍卖会的,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