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2)樟民初字第186号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花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移交永泰县公安局押回审理,2012年7月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鄢行暖;人民陪审员林萍张琼、李吾章。
(二)诉辩主张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何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镇三眼桥其租处,冒充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副主任陈某分别给永泰县盖洋乡、嵩口镇、霞拔乡、清凉镇、同安镇、大洋镇、红星乡七个乡镇人大主席拨打电话。被告人何某在电话中谎称,近期市人大要增补几名市人大代表,要求各乡镇人大主席提供担任县人大代表的优秀企业家名单及联系电话。后被告人何某与永泰县红星乡的吴某取得联系,被告人何某以吴某符合这次市人大增补的代表条件为诱饵,要求吴某汇86000元作为工作经费,被吴某及时识破骗局。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情况,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其辩解称,其只要求吴某汇几万元(具体金额不记得),犯罪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何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镇三眼桥其租处,冒充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副主任陈某分别给永泰县盖洋乡、嵩口镇、霞拔乡、清凉镇、同安镇、大洋镇、红星乡七个乡镇人大主席拨打电话。被告人何某在电话中谎称,近期市人大要增补几名市人大代表,要求各乡镇人大主席提供担任县人大代表的优秀企业家名单及联系电话。后被告人何某与永泰县红星乡的吴某取得联系,被告人何某以吴某符合这次市人大增补的代表条件为诱饵,要求吴某汇86000元作为工作经费,被吴某及时识破骗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利用福建省福州市的手机卡拨打"114",查询了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各个乡镇党政办公室的电话,并将这些电话记录在纸张上。其再利用福建省福州市的这张电话卡,拨打各个乡镇党政办公室的电话。其在电话中自称是福州市人大副主任陈某,要求对方把乡镇主要领导的姓名及联系电话告诉其。其便挨个拨打乡镇领导的电话,在电话中谎称,其是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副主任陈某,近期市人大要增补几名市人大代表,要求各乡镇主要领导通知担任县人大代表的优秀企业家与其联系。其与这些领导通完电话后,有三个企业家给其打来电话,其中有两个企业家打来电话没说几句话就把电话给挂断了,有一个姓吴的企业家说得比较久,其以对方符合这次市人大增补的代表条件为诱饵,要求对方汇几万元钱,解决工作经费问题。对方听了,就要了其的银行卡号,并表示想办法帮其解决。至今,也没把钱汇到银行卡上。
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永泰县红星乡人大主席打电话说,福州市人大副主任陈某给他们打电话,近期市人大要增补几名市人大代表,只要符合条件,就有机会递补,让其与陈某副主任联系。其与陈某副主任联系后,对方告诉其符合这次市人大增补的代表条件,现因工作经费紧张,要求其汇86000元作为工作经费。其觉得不对劲,就给人大的吴主任打电话,询问是否知道市人大要增补市人大代表一事,吴主任说,不知道。其便怀疑打电话的是骗子。
3、证人魏某、陈某、侯某、侯某2、朱某、陈某2、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冒充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副主任陈某分别给永泰县红星乡、霞拔乡、同安镇、嵩口镇、大洋镇、清凉镇、盖洋乡七个乡镇人大主席拨打电话。被告人何某在电话中谎称,近期市人大要增补几名市人大代表,要求各乡镇人大主席提供担任县人大代表的优秀企业家名单及联系电话或通知担任县人大代表的优秀企业家与其联系。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时前后,其在永泰县盖洋乡政府办公室上班时,接到一个自称是福州市人大办公室副主任陈某的人来电,对方要求盖洋乡书记接电话,其就把电话给张某2书记接听。张书记与对方通话了约四、五分钟。张书记打完电话就对其说,刚才来电话的人向他索要盖洋乡担任人大代表的企业家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当天下午,其再次接到自称是陈某副主任的电话,对方向其索要张某2书记及张某主席的电话。其就把张某2书记及张某主席的联系电话告诉对方,并将该事向张书记汇报。张书记就让其打电话到县大人询问,县人大告诉其对方是搞诈骗的。其便将结果告诉了张某2书记及张某主席。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7月6日被抓获到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出生于1977年3月28日,具有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永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记录、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电话通话清单等证据,均能证实了上述事实。
(四)判案理由
永泰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何某已经着手实行诈骗,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没有那么多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提出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9月 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六)解说
招摇撞骗罪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诈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同时,被告人何某虚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虚构事实,向他人骗取数额巨大的款项,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何某的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二个罪名,即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应择一重罪即诈骗罪定罪。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判案理由以及法律适用和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鄢行暖)
【裁判要旨】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都表现为欺骗行为。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