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1)樟民初字第1086号
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5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男,汉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振锋,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州一化化学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齐斌,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海娟,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少智;人民陪审员:张琼;人民陪审员:郭智进。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俞淑娟;审判员:郑乐影;代理审判员:陈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3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原为永泰电力公司富泉溪梯级电站固定工。2000年富泉溪电站改制后并入被告福州一化化学品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4月,福州市市委、市政府决定实施国有股份公开转让,并决定与富泉溪电站包括原告在内的国有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截止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止始终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承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2010年6月12日、6月28日、7月28日,被告单方作出暂停发放发电厂6月、7月、8月工资的通知,截止2010年11月的工资均未支付。因被告用工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双方已经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单方以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关系,显然有违《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立法本意,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2000年以来,被告均有给其原有职工支付住房补贴,但却没有根据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则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富泉溪梯级电站国有职工支付住房补贴。原告2009年应享有年休假10天,2010年应享有年休假8天,但被告均没有安排休假,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300%的工资。2010年度被告没有任何依据停发节能奖和年终奖,原告已经提供正常劳动,被告应当予以补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028元;2.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的二倍工资58604元;3. 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工资9900元;4.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2548元;5.2000年1月至2010年11月住房补贴7860元;6.2009年、2010年年休假补贴6326元;7.2009年、2010年节能奖600元;8.2010年年终奖10560元;9.返还2010年6月至11月由原告垫付但应由被告承担社会保险费共计1200元。
(2)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5月7日正式通知签订劳动合同是按政府部门解决改制遗留问题时间要求进行的,没有过错。原告之前与永泰县电力部门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且,该书面劳动合同对新的用人单位即被告继续有效,而不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应当由此承担支付双倍工资12740元责任。《裁决书》该项裁决违反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且数额错误。原告从2010年6月9日起至11月1日擅自停工未提供正常劳动,11月1日后被终止劳动关系,均无权获得工资,裁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7月-11月工资82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时段工资数额计算错误。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休假补贴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2010年6月9日起至11月1日被终止劳动关系止,原告作为发电分厂职工又擅自停工未提供正常劳动,但公司仍足额发放了6月份工资,应认定为被告已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发电分厂职工2010年年休假。因此,对于原告应当提供正常劳动而没有参加劳动的时间,应当视为被告已安排了休假,裁决年休假补贴3510元的事实和数额均错误。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原告黄某原属永泰县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富泉溪梯级电站(后更名为福州一化化学品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分厂)职工,该公司系永泰县属国有企业。永泰县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富泉溪梯级电站在政府主导下并入被告福州一化化学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改制。随后,对该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因国有职工身份置换、安置等问题发生纠纷。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认为:民事纠纷是指基于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本案原告黄某与被告福州一化化学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因政府主导国有企业改制,而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宣判后,黄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与一审裁定提及的企业改制无关,均系劳动争议纠纷,并不是"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应予以实体审理。另外,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提起诉讼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上诉人黄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2.被上诉人福州一化化学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争议是在政府主导下对企业进行改制的过程中而发生的,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福州一化化学品股份有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一审确认的上述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关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福州一化化学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在政府主导、指令下对原国有企业永泰县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富泉溪梯级电站进行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安置等问题而产生的,非企业自主改制引起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主管的受案条件。所以,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黄某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黄某。
(七)解说
1.因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是否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明确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款的解释,本条规定主要包含三方面含义:(1)企业自主改制引发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益纷争的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2)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因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3)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范围时,不因企业性质不同而区别对待。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因此,因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只要实质上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受理。但是,对于那些改制过程中,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等起决定性因素,并非企业和职工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关于本案,从被上诉人一化公司改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会议纪要和文件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福州一化化学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改制是在政府主导、决策和指令下进行的,被上诉人的企业改制措施以及安置职工方案并非平等协商的结果,而是行政决定的产物,其政策性强,带有极大的行政色彩。一化公司的改制是政府主导、指令下的改制而非企业自主改制。因一化公司改制引发的纠纷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的二倍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与市委、市政府通过的安置方案有关,因为在福州市人民政府【2010】227《关于研究福州一化化学品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分厂职工劳动关系规范管理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已对解除劳动关系、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安置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记载,故这些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民事纠纷是指基于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调整和划转资产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国家资产管理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行为。因此,在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应按政府部门的相关机制予以解决。福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10月14日《关于福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工作程序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必须与全体职工(经批准实行托管的职工除外)解除劳动关系。企业的职工安置工作应严格按我市的有关政策和职工安置方案进行。安置费用主要来源于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该规定明确了规定了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工作程序和适用依据,在改制过程中只能依据相关的政策进行职工安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适用法律正确。
(陈凤)
【裁判要旨】因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只要实质上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受理。但是,对于那些改制过程中,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等起决定性因素,并非企业和职工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