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
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人:福鼎后坪国有林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俞淑娟、审判员张俊、代理审判员陈凤。
(二)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诉称:其祖祖辈辈在福鼎市磻溪镇吴阳村"龟合岗"、"胡厝坪"两块山场劳作,自2010年至今,原告多次向福鼎市、宁德市以及省政府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确权申请,直至2012年2月16日收到福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鼎政函[2012]9号《关于吴某要求确认山场经营权申请答复的函》,才知道原告所申请的"龟合岗"、"胡厝坪"两地块的林木林地已于2005年3月14日由福建省人民政府登记给第三人福鼎后坪国有林场,并换发了闽林证字(2005)第530028号《林权证》。原告不服,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以原告超过法定60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依照有关林业法律、法规以及福建省有关林权登记规定,作为履行林权登记职责的被告应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并提前通知利害关系人原告到现场核实,同时应将受理的林权登记内容在原告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公示。但不论2005年第三人福鼎后坪国有林场申请登记时,还是近年来的林权制度改革期间,原告身为闽林证字(2005)第530028号《林权证》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从没有见到该林权证颁发前的公示情况,也没有林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或委托人员通知原告到现场核实。综上,原告认定被告作出的闽政行复驳[201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作出受理决定。
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答辩称:2010年,福鼎市林业局收到省信访局4月6日《关于吴某来信事项的转送单》后,于2010年5月5日依法作出《福鼎市林业局关于吴某来信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闽林证字(2005)第530028号《林权证》明确登记林地所有权归国家,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归福鼎后坪国有林场。原告不服信访答复,于2010年12月向宁德市林业局申请信访事项复查,2010年12月14日宁德市林业局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宁林信查〔2010〕002号)又明确告知原告"龟合岗"和"胡厝坪"两块林地在1973年创办国有农场时,收归福鼎后坪国有林场,1982年林业"三定"时确权发证给福鼎后坪国有林场,林权证号为鼎政林字NO.001107号,200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法给福鼎后坪国有林场颁发了闽林证字(2005)第530028号《林权证》。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省林业厅申请信访复核,请求明确闽林证字(2005)第530028号《林权证》所认定的四至范围,重新核查"龟合岗"和"胡厝坪"权属事宜,2011年4月25日省林业厅作出《福建省林业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闽林信复核〔2011〕2号)告知该山场林业"三定"时已确权归福鼎后坪国有林场所有;2005年,被告依法向福鼎后坪国有林场颁发了闽林证字(2005)第530028号《林权证》。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2010年已经知道被告作出闽林证字(2005)第530028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断通过信访、复议等法律手段申请确权和复核"龟合岗"、"胡厝坪"两块林地。原告称2012年2月16日收到福鼎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吴某要求确认山场经营权申请答复函》(鼎政函〔2012〕9号)才知道"龟合岗"、"胡厝坪"两块地的林木林地权属状况均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登记给福鼎后坪国有林场的事实,并不成立。原告2012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60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机关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福建省福鼎后坪国有林场辩称:1、本案争议林地"龟合岗"和"胡厝坪"使用权属第三人所有,原告吴某称其所有毫无根据。早在1974年福建省林业勘测设计大队对"长后林场"(即第三人)进行总体规划设计时,争议林地"龟合岗"和"胡厝坪"已收归第三人所有,划入林场吴阳工区16班和20班。1983年12月宁德地区第二次国营林场森林资源清查调查队绘制的平面图中"龟合岗"和"胡厝坪"也在绘制其中。1990年福鼎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国营后坪林场"颁发鼎政林字NO.001107《林权证》予以确认"龟合岗"和"胡厝坪"使用权属第三人所有。1996年宁德地区第四次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调查队的调查报告和1997年5月宁德地区林业局国有林场管理处绘制的吴阳工区基本图中,"龟合岗"和"胡厝坪"都在第三人林场所属范围内。2002年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登记发换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通知》(闽政文[2002]74号)的精神,第三人按照要求,申请换发新证,2005年3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闽林证字(2005)530028号]。第三人认为争议林地"龟合岗"和"胡厝坪"使用权自始属第三人所有,原告吴某在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称其所有是毫无道理的。二、原告吴某提起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合理。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吴某早在2010年已经知道闽林证字(2005)第530028号《林权证》的存在,但其直到2012年2月20日才向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因此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行复驳[201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福鼎市林业局收到省信访局转来的《关于吴某来信事项的转送单》后,于2010年5月5日作出《福鼎市林业局关于吴某来信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吴某,闽林证字(2005)第530028号《林权证》明确登记林地所有权归国家,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归第三人福鼎后坪国有林场。原告不服该信访答复,于2010年5月25向宁德市林业局申请信访事项复查,2010年12月14日宁德市林业局作出宁林信查〔2010〕00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又明确告知原告"龟合岗"和"胡厝坪"两块林地在1973年创办国有农场时,收归福鼎后坪国有林场,1983年林业"三定"时确权发证给福鼎后坪国有林场(林权证号为鼎政林字NO.001107号)。200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向福鼎后坪国有林场颁发了闽林证字(2005)第530028号《林权证》。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省林业厅申请信访复核,请求明确闽林证字(2005)第530028号《林权证》所认定的四至范围。2011年4月25日省林业厅作出闽林信复核〔2011〕2号《福建省林业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告知原告"龟合岗"和"胡厝坪"两块农地现为福鼎后坪国有林场的山场,分别位于1996年林业基本图4林班7大班8小班和4林班12大班2小班,林业"三定"时已确权归后坪国有林场所有,2005年,被告省政府依申请向后坪国有林场换发了闽林证字(2005)第530028号《林权证》。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作出闽政行复驳[201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闽政行复驳[201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作出受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文件阅办单。证据3、《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5、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文件阅办单。证据6、《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据7、《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8、《福鼎市林业局关于吴某来信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据9、宁德市林业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宁林信查〔2010〕002号)。证据10、《福建省林业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闽林信复核〔2011〕2号)。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协议书复印件。3、投诉书、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回执单、福鼎市林业局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宁德市林业局函、宁德市林业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福建省林业厅信访事项告知单、行政复核申请书、福建省林业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农地确权申请书、福鼎市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福建省林业厅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行政复议申请书、福鼎市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撤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通知》。4、福鼎市人民政府关于吴某要求确认山场经营权申请答复的函、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闽林证字(2005)第530028号林权证及相关登记情况复印件。5、行政复议申请书、福建省人民政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送达回证、福建省人民政府《延期审理通知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第三人福建省福鼎后坪国有林场提交如下证据:1、福建省福鼎县长后林场总体设计说明书。2、宁德地区第二次国营林场森林资源清查调查队绘制图。3、福建省珍稀树木特许采伐许可证后坪林场施工验收单。4、宁德地区第四次森林资源调查报告。5、宁德地区林业局国有林场管理处绘制吴阳工区基本图。6、2001年度福鼎后坪林场小班一览表。7、鼎政林字N0.001107号林权证。8、闽林证字(2005)第530028号《林权证》。9、福建省人民政府林权登记发证通知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2010年4月6日福鼎市林业局收到省信访局转来的《关于吴某来信事项的转送单》后,于2010年5月5日作出《福鼎市林业局关于吴某来信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吴某,闽林证字(2005)第530028号《林权证》明确登记林地所有权归国家,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归第三人福鼎后坪国有林场。原告不服该信访答复,于2010年5月25向宁德市林业局申请信访事项复查,2010年12月14日宁德市林业局作出宁林信查〔2010〕00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又明确告知原告"龟合岗"和"胡厝坪"两块林地在1973年创办国有农场时,收归福鼎后坪国有林场,1983年林业"三定"时确权发证给福鼎后坪国有林场(林权证号为鼎政林字NO.001107号)。200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向福鼎后坪国有林场颁发了闽林证字(2005)第530028号《林权证》。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省林业厅申请信访复核,请求明确闽林证字(2005)第530028号《林权证》所认定的四至范围。2011年4月25日省林业厅作出闽林信复核〔2011〕2号《福建省林业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告知原告"龟合岗"和"胡厝坪"两块农地现为福鼎后坪国有林场的山场,分别位于1996年林业基本图4林班7大班8小班和4林班12大班2小班,林业"三定"时已确权归后坪国有林场所有,2005年,被告省政府依申请向后坪国有林场换发了闽林证字(2005)第530028号《林权证》。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作出闽政行复驳[201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闽政行复驳[201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作出受理决定。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第8、9、10份证据即《福鼎市林业局关于吴某来信事项答复意见书》、宁德市林业局(宁林信查[2010]00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闽林信复核[2011]2号《福建省林业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以及原告吴某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的"农地确权申请书",都可以证明原告至迟于2011年7月7日就已经知道"龟合岗"和"胡厝坪"两块林地在1973年福鼎县人民政府创办国有林场时,收归第三人福鼎后坪国有林场所有,1983年林业"三定"时福鼎县人民政府确权发证给第三人,200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依申请向第三人换发了闽林证字(2005)第530028号《林权证》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显然超过六十日的申请期限。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称其2012年2月16日才知道第三人于2005年3月14日取得林权证的理由不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被告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原告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六)解说
一、原告2012年2月20日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60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提交的第8、9、10份证据即《福鼎市林业局关于吴某来信事项答复意见书》、宁德市林业局(宁林信查[2010]00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闽林信复核[2011]2号《福建省林业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以及原告吴某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的"农地确权申请书",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吴某已经至迟于2011年7月7日就已经知道"龟合岗"和"胡厝坪"两块林地在1973年福鼎县人民政府创办国有林场时,收归第三人福鼎后坪国有林场所有,1983年林业"三定"时福鼎县人民政府确权发证给第三人,200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依申请向第三人换发了闽林证字(2005)第530028号《林权证》的事实。
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显然超过六十日的申请期限。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称其2012年2月16日才知道第三人于2005年3月14日取得林权证的理由不成立。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对吴某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
原告2012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60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即原告吴某在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前五个月已经得知了林业确权行政行为的内容,远远超出了六十日的法定复议期限。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到此结束,但是工作还在继续。从庭审中得知,原告吴某生活贫困,每月靠领取220元的低保金过日子,身体有残疾,有过中风,手脚行动不便,其真正的诉求在于寻求社会救助,希望通过法院的力量为其提供直接的困难补助,或者间接向政府申请特困救助,以便安心养老。经过主审人与被告省政府、原告吴某所在地村委会、第三人后坪国有林场的多次协调,其所在村的村支书正在为吴某努力申请与争取困难补助,且后坪国有林场也答应给予吴某一定的生活救助金。截止今日,吴某的上诉期限早已过,但其没有上诉,希望吴某诉求背后的夙愿能够早日实现,更希望司法服务的触角能够延伸到更多角落。
(俞淑娟)
【裁判要旨】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