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30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原告厦门元贝琪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木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无量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吴量,该所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卢泽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于2011年8月份收到被告邮寄的《律师函》,该《律师函》主要称被告的律师依法取得张某、宋某等18名原告员工的授权,并要求原告应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支付:1、全体员工2011年5月和2011年6月的工资,如原告不予明确答复,全体员工将通过劳动仲裁解决。2、张某2011年5月和2011年6月的托管费,如原告不予支付,张某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另,原告的企业住所地在厦门市湖里区濠头和顺里D栋西侧一层。原告在住所地收到该律师函后认为:1、被告在该《律师函》中并没有明确张某与原告之间到底存在着托管费纠纷或工资纠纷,给原告的经营及管理等造成严重困扰。2、被告并没有实际取得张某、宋某等18名员工的授权,就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发《律师函》的行为,实属不当。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的行为已经在南京市及厦门市对原告经营及管理信誉造成重大影响及不良影响,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在厦门市的厦门日报及南京市的扬子晚报上登报及书面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2、被告向原告赔偿企业经营及管理信誉损失50000元。
2.被告辩称
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内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是经司法部批准注册的律师事务所。经张某等人授权委托,在听取了张某等人对案情的陈述并经过调查的基础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其中并无侮辱、诽谤原告的语言。被告将律师函寄给邓水木,并未对社会公布,亦未对他人传播,故对原告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即并无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被告将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权利的诉权。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一份,内容为:"厦门元贝琪服饰有限公司:江苏无量律师事务所系根据中国法律登记注册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本律师函署名律师具有完全的合法资格,本律师依法取得张某、宋某等18名员工的授权,向贵司致函如下:贵司与张某于2010年3月签订了有关南京市中央商场、新百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购物中心、南京商厦、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元贝琪服饰托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贵司应按期向张某支付托管费,由贵司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所有员工工资均由贵司承担。但贵司至今仍拖欠2011年5月和2011年6月全体员工工资及托管费,致使员工工作情绪不稳定,纷纷向南京市劳动监察部门咨询,严重影响了正常工作秩序及经营。有鉴于此,本律师代表张某、宋某等18名员工,郑重致函贵司:一、要求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支付全体员工2011年5月和2011年6月的工资,如贵司不给予明确答复,全体员工将通过劳动仲裁解决。二、要求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某2011年5月和2011年6月托管费。如贵司不予支付,张某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三、贵司如不支付上述一、二项所述款项,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贵司全部承担。特此函告。江苏无量律师事务所。联系人:吴量。联系电话:13016936221。地址:南京市中央路32号联通大厦19楼。2011年8月9日。"该《律师函》右下方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该《律师函》左下方还签有"张念"等19个名字。原告确认其于2011年8月收到上述《律师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律师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及其内容。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诽谤、诋毁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第149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向其邮寄《律师函》侵害了其名誉为由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向原告邮寄的《律师函》的内容系对原告与案外人争议的陈述及案外人对原告的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除向其邮寄《律师函》外,还将《律师函》的内容向第三方扩散并造成原告名誉贬损或财产损失,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元贝琪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厦门元贝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发表的各项言论,包括在准备诉讼过程中所发出的律师函等,在名誉侵权上是否可以得到豁免的问题。
名誉侵权与一般侵权构成要件一样,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也应当从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来认定。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名誉权侵权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就是侵权事实必须为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这是因为名誉是公众对特定人的评价,这种评价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形式上都具有一定的社会性,这种评价的内容既源于主体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表现,也源于公众的社会观念,同时,这种评价可能通过一定范围的大多数人的公开表示而直接体现出来,也可能通过公众的舆论和议论间接体现出来,还可能通过人的赞扬、批评等方式表现出来,但是,无论哪种表现形式,都是一定社会生活的反映,离开公众的社会反映就无所谓名誉。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必须为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才能导致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本案中,原告受委托向被告寄送邮寄的《律师函》的内容系对原告与案外人争议的陈述及案外人对原告的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律师函》中的内容系被告虚构。此外,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将《律师函》的内容向第三方扩散并造成原告名誉贬损或财产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发表的各项言论,包括在准备诉讼过程中所发出的律师函等,在名誉侵权上是否可以得到豁免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保证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充分行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发表的言论应当得到豁免,但是这种豁免不是无限的,而应在相应的时空、对象、内容上有一定的限制。首先,受豁免的言论应当在法定程序限定的时空范围内做出,诉讼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进行的,相关言论也应受相应的时空限制,具体的说只有在诉讼活动所进行的地点范围内、在诉讼活动进行中发表的言论才有可能享受名誉侵权的豁免权。其次,必须针对特定对象做出,即针对诉讼当事人、代理人、审判人员作出,如当事人直接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散布相关言论,如恶意将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向社会公众散发,造成他人名誉贬损的,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必须与案件有关,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一个具体的争议,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与本案争议无关的言论无助于争议的解决,当然不能享受相应的豁免权。在作出了上述限定之后,我们可以发现,这实质上是对诉讼言论影响范围的限定,只要相关言论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便可认为其不会在社会公众中对当事人的名誉造成贬损,即不存在名誉侵权的损害后果,这也与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评判标准一致。
(卢泽潇)
【裁判要旨】为保证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充分行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发表的言论应当得到豁免,但是这种豁免不是无限的,而应在相应的时空、对象、内容上有一定的限制。受豁免的言论应当在法定程序限定的时空范围内做出,必须针对特定对象做出,必须与案件有关。只要相关言论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便可认为其不会在社会公众中对当事人的名誉造成贬损,即不存在名誉侵权的损害后果,这也与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评判标准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