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66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厦门市鑫盛宏装修有限公司。
被告:福清有线电视台。
被告:魏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姚亮,代理审判员卢泽潇,人民陪审员曾焕生。
(二)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厦门市鑫盛宏装修有限公司(下称鑫盛宏公司)诉称:原告系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山"牌铝合金建筑型材(以下简称南山铝材)在福建地区的总代理商。南山铝材系国家免检产品。2009年被告魏某购买原告经销的南山铝材868系列白电泳喷砂型材安装在位于福清市三山镇魏庄村别墅的门窗上。2012年5月,魏某向当地的南山铝材经销商反映安装在门窗上的个别铝材出现腐蚀现象,怀疑是质量问题。原告获悉后,于2012年9月25日将魏某购买的铝材料样寄到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实验室检测,检测结果为产品质量合格。原告认为,魏某安装在门窗上的铝材被腐蚀,不排除安装不规范、使用含酸类清洗剂、空气污染等原因。魏某明知原告经销的南山铝材质量合格,却无端于2012年11月3日向被告福清有线电视台投诉铝材被腐蚀,并认为是质量问题。福清有线电视台在没有任何客观公正的检验结论下,在《福清百姓零距离》栏目毫无根据地报道南山铝材为"问题铝材",并将视频上传至互联网。2012年11月,原告通过互联网看到福清有线电视台的报道。原告认为,魏某在未弄清铝材腐蚀原因的情况下,片面认为系产品质量问题,将原告经销的南山铝材列为"问题铝材",并通过电视报道和互联网传播,势必影响原告代理销售的南山铝材的信誉,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关损失赔偿问题将另案起诉。福清有线电视台的严重失实报道,误导消费者认为南山铝材是伪劣产品,原告是伪劣产品的销售者,严重侵害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名誉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魏某、福清有线电视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福清有线电视台立即删除优酷网、福清新闻网、福清网络电视、百度等媒体平台上《2012年11月3日:福清百姓零距离》中关于南山铝材为"问题铝材"的新闻报道视频;2、被告魏某、福清有线电视台在《福清百姓零距离》栏目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且连续三天播出赔礼道歉的内容,内容由法院审定;3、如被告魏某、福清有线电视台拒绝在《福清百姓零距离》栏目公开赔礼道歉,则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公告,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福清有线电视台辩称:福清有线电视台系如实报道,并未损害南山铝材的名誉。2012年11月,福清有线电视台接到魏某反映其住宅安装的南山铝材发生质量纠纷的新闻线索,到现场进行采访并如实报道。福清有线电视台只是客观报道了魏某反映的使用南山铝材的铝合金门窗出现粉末脱落、腐烂等现象以及经销商与魏某就质量纠纷的交涉过程,报道中并未就南山铝材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属于伪劣产品进行结论性报道。鑫盛宏公司仅以报道中出现"问题铝材"的字眼就认为福清有线电视台侵犯其名誉权实属断章取义。判断新闻报道是否侵权,应当看整个报道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福清有线电视台均系客观真实报道,内容属实,不构成侵害名誉权。鑫盛宏公司将"问题铝材"理解为质量缺陷铝材或者伪劣铝材并不正确。《汉语大词典》中对"问题"共有四种解释:1)要求回答或解释的题目;2)需要研究讨论并加以解决的矛盾、疑难;3)关键;4)事故或意外。引起争议的"问题铝材"表述应为第4种解释,即出现事故纠纷的铝材。以上四种解释,均不能得出"问题"等于缺陷或者伪劣的含义。因此,原告认为"问题铝材"的文字表述侵犯南山铝材的名誉权,缺乏依据。福清新闻网系中共福清市委宣传部创办的,与福清有线电视台无关,争议的新闻视频被上传至优酷网等互联网站,也均与电视台无关。福清有线电视台无权干涉其他网站的刊载内容,更无权删除相关视频。如原告认为相关网站转载视频侵犯名誉权,应另行起诉网站。退一步讲,即使福清有线电视台的这篇报道侵犯南山铝材品牌的名誉权,因原告仅为南山铝材福建地区的总代理商,不享有品牌的名誉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魏某辩称:被告魏某因购买南山铝材产品使用不久后出现不同程度的腐蚀现象且越来越严重,怀疑是铝材质量问题引起的,便与经销商交涉,但未得到合理解决。因此,魏某寄望通过新闻媒体帮助解决上述问题。从《福清百姓零距离》栏目相关报道内容可知,魏某在接受电视台采访时,只是陈述家中使用的铝材存在腐蚀现象这一客观事实,并分析说腐蚀现象有可能是由于气候原因或质量原因引起的,这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作出的合理推测,魏某主观上无过错,由始至终都未作出任何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言论或行为。福清有线电视台制作的《福清百姓零距离》栏目中播出的南山铝材的新闻报道,不是魏某授意或指示的,优酷网、福清新闻网、福清网络电视等媒体转载视频更非魏某的行为。原告主张魏某构成名誉侵权缺乏事实根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诉称魏某购买的铝材经山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实验室检测结果是质量合格,也与事实不符。
(三) 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鑫盛宏公司系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福建省的总经销商,负责福建省内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山铝材全部系列产品的市场推广、销售、售后服务等事宜,授权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魏某于2010年左右从鑫盛宏公司在福清市高山镇的经销商处购买了南山铝材产品制作成铝合金门窗安装在其位于福清市三山镇魏庄村的房屋。2012年1月,魏某发现上述铝合金门窗多处出现不同程度的腐蚀现象,遂向当地经销商反映情况,要求予以更换,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除魏某外,当地村民叶某风也反映其购买的南山铝材存在类似问题。2012年9月,魏某联系鑫盛宏公司,要求对腐蚀的铝材予以更换,同时向当地工商部门提出消费申诉。鑫盛宏公司遂安排工作人员前往魏某的住处,截取部分铝合金门窗作为检测样本,但未作封存。2012年10月23日,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实验室对鑫盛宏公司自行送检的南山铝材作出《检测报告》,检验项目为化学成分、膜厚、耐碱性,检测结论为合格。鑫盛宏公司将上述《检测报告》出具给魏某。魏某认为系鑫盛宏公司单方送检,对检测结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进行质量检测并鉴定腐蚀原因。经工商部门协调,鑫盛宏公司同意委托相关检测部门重新进行质量检测并承担检测费用,取样地由魏某在当地使用南山铝材、出现腐蚀现象的用户中选择。为此,鑫盛宏公司拟定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如检测结果显示南山铝材质量合格,魏某需赔偿鑫盛宏公司在福清地区的名誉损失及对南山铝材福建、福清代理商造成的经济损失。魏某不同意签订上述《合作协议书》,双方意见存在分歧,致使对争议铝材的质量检测工作暂时搁置。之后,魏某向福清有线电视台《福清百姓零距离》栏目组反映家中使用的铝合金门窗出现腐蚀穿孔的问题。该栏目组的记者在2012年11月2日到三山镇魏庄村进行采访,并在2012年11月3日播出的《福清百姓零距离》栏目中以"问题铝材"为题对该起铝材产品消费纠纷进行了新闻报道。报道中播出了记者实地拍摄的场景及对魏某、同村村民叶某风的现场采访。采访中,魏某称家中使用的铝合金门窗系以南山铝材为原材料加工制作的,安装不到两年开始出现腐蚀穿孔现象,每层楼的铝合金门窗均有不同程度损坏,且楼层越高,损坏程度越大,魏某认为可能是铝合金电泳层受不了风吹雨打的缘故,并表示当初认为南山铝材系国家免检产品才放心购买,没想到会出现这个问题。报道中提及南山铝材的销售商针对魏某反映的铝材腐蚀问题进行了单方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记者在采访过程中就此事咨询了律师,律师认为消费者如对单方鉴定结果不认可,可以要求选择中立机构再次鉴定。随后,记者拨通了经销商的电话,经销商回复称同意再做进一步检测,并承诺对魏某家中已出现损坏的铝材给予更换。报道最后引述律师的观点,提醒消费者在遇到产品质量纠纷时,最好向工商部门12315进行投诉,同时建议魏某与工商部门联系,更好地维权。新闻播出后,相关视频陆续被福清新闻网(由中共福清市委宣传部主办)、福清网络电视、优酷网等媒体转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福建总经销商授权书》;
2、《检测报告》;
3、(2012)厦证经字第15363号《公证书》;
4、新闻视频资料;
5、互联网资料;
6、《消费者对"南山铝材"铝型材检测要求》;
7、《合作协议书》;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说明函》;
9、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 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名誉权作为公民、法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因新闻报道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简言之,主观过错、行为违法、名誉受损及因果关系是认定侵害名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魏某购买的南山铝材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腐蚀现象,作为消费者,魏某怀疑系产品质量问题,系其在自身认知能力范围内凭借生活经验法则作出的合理推断。虽然鑫盛宏公司在接到投诉后及时派人协调处理,并从现场取样送检,但由于样品未作封存,送检过程也没有第三方见证,魏某对鑫盛宏公司单方委托送检得出的检测结论提出质疑,有正当理由。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有权依法向新闻媒体反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魏某因与鑫盛宏公司对重新委托鉴定的内容及责任发生意见分歧,在腐蚀原因不明又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魏某向工商部门申诉和向新闻媒体反映情况,没有超出消费维权行为方式的法律界限。从福清有线电视台的报道内容来看,魏某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对腐蚀现象的描述与现场情况相符,没有做夸大或不实陈述,其提出铝材腐蚀可能是因电泳层不耐风雨侵蚀的看法仅代表个人意见,在当时腐蚀原因不明、不排除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魏某从消费者的角度提出可能性分析,不构成诽谤。因此,魏某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其提供新闻线索及接受采访的行为也不具违法性,对南山铝材的销售者鑫盛宏公司的名誉不构成损害。故,鑫盛宏公司主张魏某侵害其名誉权,依据不足。新闻不等同于司法审判,要有充足的证据才能作出结论。新闻的特点,要求随时发生的事件随时报道。由于新闻时效性的特点和人类认知能力的局限性,要求新闻报道做到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毫无出入,实际上是一种苛责。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新闻报道名誉侵权确定了"严重失实"的证明标准。界定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应以其所报道的内容是否有可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证明为依据。只要新闻报道的内容有在采访者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支撑,而不是道听途说或是捏造的,则新闻机构就获得了法律所赋予的关于事实方面的豁免权,即使报道内容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也不能认为是严重失实。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福清有线电视台对南山铝材的新闻报道有确切的素材来源,除实地拍摄外,记者还分别采访了魏某、经销商及法律界人士,在报道中直接援引被访者的陈述,给予各方平等的话语权,报道内容没有虚构或歪曲事实。鑫盛宏公司认为该新闻报道以"问题铝材"为标题暗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问题"是个多义词,在不同的语境下可以有不同的解释。涉讼新闻仅是报道了消费者魏某反映的南山铝材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腐蚀现象,没有对产品质量作出批评或负面评论。而腐蚀现象及成因均可作"问题"解释。鑫盛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报道的播出对公司声誉或销售业绩造成不利影响,其将"问题"等同于"质量不合格",理由不充分。因此,福清有线电视台对南山铝材的新闻报道基本内容属实,不构成对鑫盛宏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鑫盛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六) 解说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该新闻报道以"问题铝材"为标题是否暗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从而构成对经销商名誉权的侵害。这是一起典型的因新闻作品中使用语言修辞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通过对该案的分析,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和把握语言修辞与名誉侵权的法律界限。
一、新闻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由此,不难归纳出新闻名誉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1)名誉受损的事实。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名誉受损是指受害方非正常的名誉减损, 即正当的社会评价遭到贬低。名誉减损的损害事实直接引起的后果主要包括社会公众对受害方的贬损性议论以及对受害方疏远、排斥、蔑视等,造成受害方的精神痛苦,可能造成受害方的财产损失。(2)新闻名誉侵权行为。新闻名誉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新闻传媒传播有损特定主体名誉的作品的行为。关于新闻名誉侵权行为应作以下理解:①必须是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主要包括侮辱、诽谤和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②新闻名誉侵权作品必须有特定的指向,即所涉及的对象能够被受害方或公众辩识、指认。有特定的指向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作品中直接指名道姓的, 二是新闻作品中虽未指名道姓, 但通过特定的新闻作品要素可推知其指向对象的,三是新闻报道指向某一特定人群的;③必须是为受害方以外的第三人所知悉。(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前者是指新闻工作者和媒体明知作品中有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内容,但却放任作品的发表,而后者一般表现为新闻失实、评论失当、用语不准或暴露他人隐私以及新闻机构因审核不尽责使得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文章得以发表。由于新闻时效性的特点和人类认知能力的局限性,不能苛求新闻报道做到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毫无出入,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新闻报道名誉侵权确定了"严重失实"的证明标准。是否严重失实,应以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有可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证明为认定标准。(4)新闻名誉侵权行为与名誉受损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追究名誉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福清有线电视台对该起消费纠纷的新闻报道有确切的素材来源,除实地拍摄外,记者还分别采访了消费者、经销商及法律界人士,并直接援引被访者的陈述,给予各方平等的话语权,报道内容没有虚构或歪曲事实。因此,该新闻报道从内容上不构成对经销商的名誉侵权。
二、语言修辞与侵害名誉权的法律界限。
新闻写作的基本要求包括真实、迅速和可读性。为了准确、鲜明、生动地讲述事件或表达观点,新闻报道通常会采用一些修辞手法进行渲染,以求给人突出的印象,使作品更富感染力,这是新闻作品的创作规律。这一规律反映在新闻作品的法律规范中, 就是要求语言修辞不能超越适当的限度, 而与名誉权保护发生冲突。修辞的"适当标准"应以普通人能够接受的程度为界限。一旦超出了社会公认的道德标准,也就超出了适当的修辞范畴, 可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按照新闻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结合语言修辞的特点,语言修辞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也可以归结成四点:(1)主观上有过错,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损害他人名誉、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后果,或者由于其过失给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过失一般表现为作者或媒体在审查程序中的过错。(2)侵权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因语言修辞构成新闻名誉权侵害, 必须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即必须指向特定的公民或法人。(3)实施侮辱、诽谤行为。在新闻作品中运用修辞损害名誉的表现主要是侮辱和诽谤。因修辞而构成侮辱的一般表现为夸张和比喻、借代、比拟失当等,因语言修辞构成诽谤的一般表现为用形容词推测、扭曲人们对某些现象的普遍看法、夸大其词、错用专业术语等。但是,由于语言修辞使用是否适当欠缺法定标准, 只能以社会一般文学修养水平、诚实善良的人的评判为标准, 而不能凭主观想象来确定是否构成侮辱、诽谤行为。(4)名誉受损的后果,即新闻涉及的相对人因作品的原因导致其人格尊严、声誉受到损害、社会评价降低,甚至因名誉、声誉降低丧失期得利益的机会和可能性。
本案,福清有线电视台的这篇新闻报道虽以"问题铝材"为标题,但"问题"本身是个多义词,在不同的语境下可以有不同的解释。该新闻内容仅是客观报道了消费者魏某反映的鑫盛宏公司销售的南山铝材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腐蚀现象,没有对产品质量作出批评或负面评论。而腐蚀现象及成因均可作"问题"解释。鑫盛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新闻播出后对公司声誉或销售业绩造成不利影响,仅凭自己的理解将"问题"一词与"质量不合格"划等号,有失偏颇。因此,该新闻标题采用"问题铝材"的措辞,没有超出新闻作品语言修辞的适当标准,不属于诽谤之词,不构成对鑫盛宏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姚亮)
【裁判要旨】为了准确、鲜明、生动地讲述事件或表达观点,新闻报道通常会采用一些修辞手法进行渲染,这是新闻作品的创作规律。这一规律反映在新闻作品的法律规范中, 就是要求语言修辞不能超越适当的限度, 而与名誉权保护发生冲突。修辞的"适当标准"应以普通人能够接受的程度为界限。一旦超出了社会公认的道德标准,也就超出了适当的修辞范畴, 可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