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62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贪污罪到罗源县检察院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义钊,代理审判员:叶宇衍,人民陪审员:朱航斌,书记员:周浚哲。
(二)诉辩主张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许某在受罗源县西兰乡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做蒋山村民自留山转让价格协商以及签订转让合同工作。2009年9月,被告人许某虚开了16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从西兰乡人民政府领出16万元司法咨询费,将其中8万元占为己有,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对上述指控,罗源县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许某受委托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罗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罗源县西兰乡政府准备将蒋山国社林场推向市场进行拍卖,拍卖公示后蒋山村村民多次上访林场中自留山的权属问题。2008年7月,西兰乡政府委托被告人许某等四人,负责蒋山村民自留山转让价格协商以及签订转让合同工作。2009年9月,被告人许某在个人补交了律师代理费8万元,并补签了委托代理合同,虚开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6万元后,用该虚开的发票从西兰乡政府领出了司法咨询费16万元,存入自己的建行账户,其中8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退出了违法所得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罗源县检察机关立案材料,证人郑某、修某、许某2、张某等人证言,罗源县西兰乡人民政府开具的委托证明,有关蒋山村村民自留山林木转让费的财务凭证等,被告人许某报销的律师费发票及司法咨询费领条,福州市台江地税局、鼓楼地税局关于4张律师费发票购销情况所出具的证明,现金支票及存取情况的银行凭证材料,西兰乡政府关于蒋山国社林场联席会议记录、纪要,蒋山国社林场拍卖资料等书证材料及《罗源县西兰乡蒋山国社合作林场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被告人许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罗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受罗源县西兰乡政府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款8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受罗源县西兰乡政府委托,代表乡政府行使相关职权,符合刑法中规定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主体身份,其身份条件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该笔款项是西兰乡政府的财政拨付款,属于国有财物,被告人领取该款项时是用虚开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很明显律师代理费只有8万元,被告人为了能得到16万元款项才去与律师补签代理合同,补交了律师代理费,并把合同时间提前,采取了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及没有利用职便非法占有公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16万元款中有被告人个人预先垫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应予以扣除,被告人贪污数额应为8万元。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罗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予以没收,由收款单位依法处理。
宣判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抗诉、上诉。
(六)解说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类人员的范围就是刑法第93条所规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93条解释所规定的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案的被告人应当是属于第二类人员,这方面依据检察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得到证实。既然是受委托,委托事项的终结是否意味着其"身份"也终结,如果是,那么本案乡政府委托的事项在被告人领取款项时是否已终结?
我们认为,在委托事项具体明确的情况下,事项办理终结,其受委托的特殊身份也自然终结,本案乡政府委托被告人办理蒋山村民自留山转让价格协商以及签订转让合同工作,有具体委托事项,也应适用事项办理终结委托身份即终结的原则。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被告人领取司法咨询费16万元时,乡政府与村民间的自留山转让合同已经签订完毕,似乎委托事项已结束,被告人不再具有受委托的身份,然而我们仔细分析该笔司法咨询费16万元,发现该款的支出是因为村民代表与乡政府谈判,要求乡政府支付村民请律师的代理费,村民才同意签订自留山转让合同,之后乡政府同意为村民支付该律师代理费,该款的领取也是签订合同的具体事项之一,而且是重要的一部分。因此,被告人领取该款的行为也应认为是在办理受委托的事项,被告人的身份自然也还具有受乡政府委托的身份,属于特殊主体,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当然以上只是本案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分析,其他构成件不是本案例的论述重点,不在此分析。综上,贪污罪受委托的主体,被告人行为时的身份问题,具体事项是否已终结固然是重要标准之一,具体事项的善后事宜及完成的全部条件是否已达成更是判断的必要依据。
(叶宇衍)
【裁判要旨】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类人员的范围就是刑法第93条所规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93条解释所规定的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