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罗源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1,男,193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德团,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男,193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
被告:吴某,男,194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
被告:施某,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
被告:石某,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
被告:陈某1,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
被告:倪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
被告:陈某2,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
上列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淑艳、丁文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惠婷;审判员游宝珠;人民陪审员朱航斌。
(三)事实和证据
罗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等10人合伙经营(其中原告陈某1占2份、被告施某占1份、陈某2占2份、李某占1份、吴某占1份、石某占1份、陈某1占0.5份、陈某2占2份、倪某占1份、案外人郑勇奇占2份)碧里乡西洋村歧佃对虾养殖场。2010年1月4日,该虾塘被征用,征用单位与八被告签订了《国家建设征收补偿协议》,并于2010年3月30日前将补偿款612万元分二期汇入八被告指定帐户。八被告约定,第一期补偿款300万元汇入施某账户,若日后所有股东出现财务纠纷,由施某承担责任。第二期补偿款312万元汇入李某帐户,若日后股东出现财务纠纷,由李某承担责任。扣除联合体债务及支出费用,余额540万元,合伙人按份额比例分配,每份可分得补偿款40万元,原告可分得补偿款80万元。八被告按各自份额取得相应补偿款后,施某帐户尚余补偿款57.0463万元,李某处尚余补偿款102.9537万元。合伙人在分配补偿款期间,原告怠于领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西洋歧佃虾塘联合体塘务管理制度职责,以证明讼争虾塘联合体成员10人,原告占虾塘2股,其余9人占11.5股。2、罗源县人民政府证明,以证明讼争虾塘使用权属原告等人联合体。3、(2001)罗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联合体承担银行贷款本息。4、(2008)罗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讼争虾塘联合体成员10人。5、《国家建设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偿领取凭证2张,以证明八被告已领取补偿款612万元。6、结算单,以证明联合体结算余款540元,每股可分配40万元。
被告陈某2等七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9月17日,讼争虾塘股东向政府出具的报告,以证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其他股东签字同意参照碧里乌岩塘征用标准以6055649元征用诉争虾塘。2、罗源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国家建设征收补偿协议,以证明经八被告努力,县政府同意以612万元征用,征收款分两期支付。3、原告信访材料、信访处理答复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为谋取更多补偿款归私人所有,违背股东约定,拒签征收协议,拒收补偿款。4、西洋歧佃虾塘联合体塘务管理制度职责,以证明该制度由原告起草,约定虾塘合伙事宜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八被告有权签署补偿协议。5、征收补偿款领取凭据、领款单、存折、存款明细账、单挑记录显示、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询问笔录,(2002)罗执申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2002)罗执申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书一份,以证明第一期补偿款300万元责任由施某承担,第二期补偿款312万元责任由李某承担。法院划扣了被告李某账户存款34807元,李某转陈某2账户35万元存款中的255193元,共计29万归还合伙债务,八被告只领取了各自股份所对应份额。施某手中尚余补偿款57.0463万元,李某手中尚余补偿款102.9537万元。6、陈其锦名下帐号为X存款明细帐、证人陈其锦出庭作证,以证明 2010年4月1日李某通过本人户头转给陈某2250万元,2010年4月2日,李某把陈某2账户的250万转到其借用陈其锦身份证开户的账户上,分配给各股东补偿款。
根据被告陈某2等七人申请,罗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向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里信用社调取了户名为陈其锦,开户凭证、存款凭证、取款凭证,以证明李某借用陈其锦名义开户后存取款。
(四)判案理由
罗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原、被告等人合伙终止,对合伙财产分配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应分得补偿款80万元不存异议,故被告施某、李某应将尚余补偿款交付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补偿款领取凭据中对合伙内部债务亦未约定负连带责任,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除被告施某、李某二人外,其余合伙人领取的补偿款超出他们应得份额,故原告要求八被告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至今未领取补偿款,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罗源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付原告补偿款570463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付原告补偿款229537元。
(六)解说
本案的难点是八被告要不要承担连带责任。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在个人合伙中,任何一个合伙人只有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才能有权代表个人合伙对外进行业务活动,如果一个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他就无权代表合伙人对外进行业务活动,除非得到合伙人的追认,否则,该合伙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一、 本案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合伙体现的是人合性,合伙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要求全体合伙人"全票通过",不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但本案为什么可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原因是:首先,全体合伙人签订了一份章程性文件:西洋歧佃虾塘联合体塘务管理制度职责。该文件明确规定了虾塘合伙事宜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八被告实为全体合伙人按章程推举出的负责人,代表全体合伙人的意志,他们与征用单位签订补偿协议、领取并分配补偿款,属合伙人共同经营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原告起诉时,对其应得补偿款份额不持异议,说明其追认了合伙人领取并分配补偿款的行为。
二、八被告是否负连带责任
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八被告负连带责任。理由是原告的补偿款份额在原告未领取前仍属合伙财产,所有合伙人对返还该份额负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八被告不负连带责任。理由是合伙内部是按份承担责任,原被告提交的补偿款领取凭据中对合伙内部债务亦未约定负连带责任,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除被告施某、李某二人外,其余合伙人领取的补偿款超出他们应得份额,无返还义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合伙关系分为对外和对内。本案八被告与征用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后,合伙对外关系结束,只存在合伙内部分配问题。所有合伙人的补偿款刚汇入八被告指定的施某、李某账户时应属合伙财产,但他们实施分配、确定各自份额后,原告应得份额应属个人份额,不再属合伙财产,其他合伙人不再对原告的应得份额享有所有权。此时合伙内部,各当事人属独立的民事主体,八被告只是基于先行为(合伙)对原告的应得份额负有保管义务,他们对所推举的保管人有选任责任,若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时对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前提是要证明损失的存在。八被告通知原告向保管人领取补偿份额,原告对保管人未提出异议且怠于领取,应视为原告认同了八被告为其推选的保管人,且同意由实际保管人施某、李某继续保管其份额。至此,八被告选任责任因得到原告的认可而归于消灭,原告与保管人施某、李某单独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只能向实际保管人主张返还,而不能要求八被告负连带责任。至于第一种观点,若认定原告的应得补偿款份额是合伙财产,八被告保管行为应属合伙行为,全体合伙人则对原告补偿款份额的返还负连带责任,这将产生原告对其应得补偿款份额也负连带责任的悖论,故不应采信该观点。
(郑惠婷)
【裁判要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在个人合伙中,任何一个合伙人只有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才能有权代表个人合伙对外进行业务活动,如果一个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他就无权代表合伙人对外进行业务活动,除非得到合伙人的追认,否则,该合伙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