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人民法院(2012)鄂建始民初字第0008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0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朱某
原告:徐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宋福全,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袁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永安,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崔显祝;代理审判员:王蝶;人民陪审员:姜久平。
二审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朱华中;审判员:郜帮勇;代理审判员:张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业州镇政府院内X栋X单元X楼二室一厅房屋一套以12000.00元卖给了原告。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因此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税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二原告是亲属关系,考虑到父母与姐姐即原告徐某一家共同居住,面积不足,遂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套无偿借给二原告,房屋产权并未发生转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原告徐某于1992年阴历11月19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徐某与被告袁某是姐弟关系。二原告打工回来后居住在被告袁某家。2002年,被告因房子加层,就将其所有的建始县房产权证房改(私)字第X号房屋让二原告居住。同年二原告对房子进行了装修,后居住至今。2012年1月4日,原告朱某向本院起诉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全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配合自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税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袁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2)建始县房权证房改(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袁某,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袁某达成了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即不能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朱某应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徐某未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朱某、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三)二审诉讼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诉称:朱某于2001年通过袁某以18000元得价格从刘某处购买了二室一厅单位房屋一套,该套房屋与本案争议所涉及房屋仅一墙之隔。后袁某想在这套房子的楼顶加层,于是将自己拥有的该套单元房以12000远的价格卖给了朱某。因二人是郎舅关系,故未履行应有的经济手续,也未及时过户。朱某在付款后,将相邻的两套单元房重新设计装修,改为四室两厅。若按照袁某的主张仅是借给朱某的话,朱某不会花费如此大的人力和财力去改造,袁某也不会允许朱某进行如此大的改动。只有在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时,朱某才会投资改造、装修自己的房屋,袁某也才不会干涉这一系列行为。对此事实,朱某业提供了一系列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袁某对其真实性也都表示认可,该系列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朱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辩称:袁某现居住房屋系在原住房屋楼顶加建的斜面隔热防漏层,并非标准居室,不能取得相应的产权,在此情况下袁某不可能放弃原有房屋的产权将其出卖。袁某当时是为了让父母居住,才同意朱某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但并未要求朱某装修该房屋。朱某擅自装修侵犯了袁某的财产,属其个人行为。在发生纠纷后,朱某私自录音录像,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袁某未将该房屋出售给朱某,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查明,朱某与徐某于1992年阴历11月19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袁某居住于建始县业州镇人民大道X号X幢X号房屋,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袁某2,房屋建筑面积为52.53㎡,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建始县房权证房改(私)字第X号。徐某于袁某系姐弟关系,朱某、徐某外出打工回来后便住在该房屋中。2001年,朱某、徐某通过袁某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属于案外人刘某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与本案争议房屋相邻。购买后朱某、徐某将两套房屋的隔墙拆除,将其改造、装修为一套并居住至今,袁某则在该住房楼顶加层搭建砖木结构房屋一套居住其中。后双方为该房屋买卖一事发生争议,朱某主张自己是购买的袁某该套房屋,因袁某欠其妹妹徐某2的钱,购房款12000元已经支付给徐某2用以抵偿袁某的欠款;而袁某则主张自己是将该套房屋无偿提供给朱某、徐某借住,并未出卖。朱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袁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税费。一审法院经询问徐某,徐某表示不参加诉讼,但也不放弃实体权利,一审法院遂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对刘某2的《调查笔录》、朱某与刘某2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袁某与徐某2是兄妹关系,被告袁某欠徐某2现金12000.00元,后被告袁某将其所有的房子作价12000.00元卖与原告朱某,由原告朱某将购房款直接给付了徐某2替被告袁某还了债,购房及付款没有书面手续。
2、朱某与袁某面谈时的录音资料、朱某与袁某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以12000.00元卖与原告朱某,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袁某拒绝将房屋所有权移转给原告朱某的违约事实。
3、朱某与徐某2两次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以12000.00元卖与原告朱某,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其应付给被告的12000.00元购房款给了徐某2以抵消被告欠徐某212000.00元债务的事实。
4、被告袁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5、建始县房权证房改(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袁某,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一审法院未采信,二审法院采信)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起诉要求袁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首先应举证证明其与袁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朱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对其与袁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朱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对袁某、徐某2、刘某2的录音录像资料及对刘某2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该组证据的取得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袁某对其真实性也并无异议,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在该组证据中,对刘某2的调查笔录及录像资料能证明袁某将本案争议房屋以12000元得价格转让给朱某夫妻;对徐某2的录音能够证明12000元转让款系支付给徐某2,用以抵偿袁某所欠徐某2的债务;对袁某的录音资料证明袁某将房屋转让给朱某夫妻是基于双方的亲戚关系,双方未办理正式的房屋买卖手续,袁某要收回所售房屋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朱某夫妻与袁某存在房屋买卖的主要事实及购房的支付情况。朱某在搬入本案争议所涉及房屋后,对原分别属于刘某、袁某的房屋进行了主体结构改造、装修,将两套房屋合为一套,袁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能从侧面印证该房屋是出售给了朱某夫妻,而非借用。袁某辩称其是将房屋借给朱某夫妻使用,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认定朱某、徐某与袁某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基于朱某、徐某与袁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袁某作为出卖人,负有协助朱某、徐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朱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至于相关税费的承担,因朱某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项费用由袁某承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12)鄂建始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
二、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朱某、徐某办理位于建始县业州镇人民大道93号2栋433号房屋(建始县房权证改(私)字第X号)的过户登记手续;
三、驳回朱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合计500元由被上诉人袁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本案因为一审和二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的证据(对刘某2的《调查笔录》、朱某与刘某2的录听资料;朱某与袁某面谈时的录音资料、朱某与袁某的电话录音;朱某与徐某2两次通话录音)的认定和采信标准不同,以致一审和二审对事实认定上不同,最终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同。鉴于此,笔者将就本案中涉及到的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两种证据类型的认定和采信进行分析和解说。
1、 关于证人证言的采信
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不稳定性等特点,因此法律对证人证言的采信采取了非常审慎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本案中,对刘某2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袁某以证人刘某2未出庭作证,且刘某2系朱某的前妻与朱某有利害关系为由,认为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人刘某2未出庭作证的理由,故应当认定刘某2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是否当然不应予以采信?从《证据规定》第69条的规定来看,未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明事实的依据,并非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换而言之,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与该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即使证人未出庭作证,其所作证人证言也应当被采信。同时,《证据规定》第69条的规定是否可以做相反的理解,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笔者不赞同此种理解,一方面,证人证言具有一定主观性和不稳定性,如果证人未出庭,单就证人证言本身而言其来源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不因证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而让法官产生内心确信;另一方面,证人证言对待证案件事实发挥的证明作用具有间接性,即使证人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由此可见,证人未出庭作证,无论是否有正当理由,都无法单独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样,即使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也并非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在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依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被采信。
对刘某2的《调查笔录》,袁某提出因刘某2系朱某前妻与朱某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被采信。《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条的关键在于对"利害关系"的理解,从字面上理解,两类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类是与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利"的,一类是有"害"的。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决定了证据的可采性。因此对当事人有"利"和有"害"两类人所做证言均因客观性存疑而使得可采性较低。关于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范围界定,笔者认为案件不同,具体情况不同,虽尚无法用一个具体和明确的标准将这一类人类型化,但是从常理上看,具有亲属关系的人包括血亲和姻亲一般可以认为是有"利"的关系。故本案中,袁某认为刘某2作为朱某的前妻,而认为刘某2与朱某有利害关系似乎理由不充分。
对于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所做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并非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只是因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作证据其客观性真实性比没有利害关系的人所做证言更让人存疑,因此该类证据的采信和待证事实的认定尚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反过来说,如果该类证言在案件中为孤证,则无法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采信。
2、关于视听资料的采信
对于朱某提交的录音资料,袁某提出朱某未经他人允许私录音,该录音资料不合法不应当被采信。《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理由所作出的解释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解释限制为"故意违反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
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涉及视听资料录制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是指《国家安全法》第21条规定。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由《刑法》第283条和第284条加以规定。其内容是:"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非法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目的,就是为了"窃听"、"窃照",其可能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涉及法不保护的利益)。如果使用专业间谍器材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是法律所禁止的:那么,如果"使用的虽然不是专用间谍器材,但是同样达到了窃听、窃照的目的",是否同样可能为法律所禁止呢?也就是说,法律所禁止的究竟是"使用专用的间谍器材"还是"使用窃听、窃照的方法"?在《证据规定》的起草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所编著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到"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依此解释来看,《证据规定》第68条所禁止的是"使用窃听、窃照的行为"而非为达到这一目的使用的器材。而法律之所以要禁止"窃听、窃照"等私录行为,其根本原因在于窃听、窃照的行为可能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
在视听资料的收集过程中,鉴于我国法律并未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收集证据的有效方式,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取视听资料的做法普遍存在。对于这种资料的证据能力问题,不能简单的作出有或有的结论,而是应该区分不同层面、不同情形作出判断。鉴于现行法律要求证据的收集必须合法,因此,如果私录资料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无论是否采用法律所禁止的方法,便会因为该证据资料系"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而不具有证据能力,尽管它是客观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但如果私录的资料所涉及的是法不保护的隐私,那么就不存在隐私权被侵犯的可能,所录制的视听资料便具有了证据能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本案中朱某提交的录音资料,虽然是未经过被录音人的同意,但是该录音行为和录音的内容均均为侵犯被录音人的隐私,因此该录音资料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朱某提交的刘某2的《调查笔录》与其提交的录音资料所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刘某2的《调查笔录》亦应当予以采信。
(冯超)
【裁判要旨】当事人提交的录音资料,虽是未经过被录音人的同意,但该录音行为和录音的内容均为侵犯被录音人的隐私,因此该录音资料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与其提交的录音资料所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调查笔录》亦应当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