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1)郊民初字第525号
二审判决书: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阳民终字第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山西华伦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卷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俊华,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续某,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阳县人,住山西华伦陶瓷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76年9月17日,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住山西华伦陶瓷有限公司宿舍。系被告续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续某,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阳县人,。系被告续某姐姐。
5、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慧清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人民陪审员:王拉寿
二审法院: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秀明 审判员:杨建新 审判员:张敏芳
6、审结时间:
一审:2011年11月25日
二审:2012年 3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山西华伦陶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9日,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仲裁字(2011)1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每月工资基数错误,应当按照被告2010年平均月缴费工资1736元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经包含了后期全部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及维修保养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原告仅应先行垫付被告一次辅助器具费及维修保养费,而不是六次;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用超出被告的请求范围,超出部分应予以核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88元;原告只先行垫付被告一次辅助器具费及维修保养费;诉讼费用依法判决。
被告续某辩称,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仲裁字(2011)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期间应以18个月计算;被告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安装假肢及假肢维护费应为411248元,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辅助器具费用未超出被告的请求范围,裁决的其他各项费用计算准确;另外,该裁决有漏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外地就医交通费、住宿费15434元,停工留薪期后的伤残津贴23100元(2010年12月-2011年10月),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27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未考虑被告伤情,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院内驾驶叉车,不慎被翻倒的叉车压伤双腿。2010年5月20日,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1年4月6日,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五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1月10日,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安装左小腿假肢,经工伤经办机构同意,被告在山西荣军假肢服务中心配置左小腿假肢,价格为32500元,使用年限为五年,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2011年8月19日,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仲裁字(2011)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由原告领取):3000元×16个月=48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36个月=108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24个月=72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辅助器具费用:32500×6=195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3250×30年=97500元;6、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8个月=24000元;7、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6天×15元×70%=3213元;8、原告支付被告陪护费:34720元×12个月×60%×8个月=13886元。以上八项共计561599元,同时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未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外地就医交通费、住宿费15434元,停工留薪期后的伤残津贴23100元(2010年12月-2011年10月),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27000元等事项。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因工受伤,原告以被告2010年的平均月缴费工资1736元计赔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医疗保障费用,而辅助器具安装和配置及维修保养费用是保障工伤职工基本生活和工作所必需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二者性质不同,不存在前者包含后者的关系,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卫生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发布的数据,中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2010年为72.5岁,充分考虑假肢的价格、使用年限及被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出于对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六次辅助器具更换费及维修保养费,每次更换费为32500元、维修保养费为325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只垫付被告一次辅助器具费及维修保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18个月计算,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仲裁字(2011)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16个月计算,符合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外地就医交通费、住宿费15434元、停工留薪期后的伤残津贴23100元(2010年12月-2011年10月)、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27000元等费用,未经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被告以上请求,应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华伦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山西华伦陶瓷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续某每月工资基数应按1736元计算,被上诉人的辅助器具费用应按实际发生的支付。
(四)二审的事实与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续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18个月=54000元。
(五) 二审定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续某2003年到上诉人山西华伦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续某因工受伤,依法应得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工资基数为173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一次性支付后,双方当事人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主文表述欠妥,伤残补助金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六) 二审定案结论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1)郊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
2、山西华伦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续某5675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辅助器具费195000元、辅助器具保养费9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伙食补助费3213元、陪护费13886元)。终止双方当事人的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
(七) 解说
本案系适用2010年12月30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计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保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各项费用的典型案件。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提高了受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也加大了强制力度。我国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偏低的问题尤为突出,本案就涉及到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因工受伤,被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8个月计算(修订前的《条例》计算时间为16个月)。
此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医疗保障费用,而辅助器具安装和配置及维修保养费用是保障工伤职工基本生活和工作所必需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二者性质不同,出于对受工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社会弱势群体关怀的体现,不宜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包含了辅助器具安装和配置、维修保养费用。
(刘佳)
【裁判要旨】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包含辅助器具安装和配置、维修保养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医疗保障费用,而辅助器具安装和配置及维修保养费用是保障工伤职工基本生活和工作所必需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二者性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