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名山民初字第749号
二审判决书:(2012)雅民终字第6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高某(上诉人),男,生于1973年7月28日,汉族,住名山县。
被告宋某(被上诉人),女,生于1973年4月24日,汉族,住名山县。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思雄(特别授权),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崇明。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剑;审判员:刘琼;代理审判员:周玉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5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双方同居生活至2012年7月10日,至今未登记结婚。婚约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财物,导致原告花费了近十万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为此,请求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在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在2011年的1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在婚后同居期间,双方实行的是AA制。原告说他要建茶厂,被告支付建厂土地费用13300元钱;对于办酒碗的钱,我方当时是不愿意办的,后来是一起协商好后开支的,只能一家一半,从我方的证据来看,算出来的支出总共37700元。按照法律规定,两人平均摊,剩余的钱还要扣除原告在被告家里生活的费用。不管怎样,原告的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名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5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两家各办了酒席,均有支出。双方当事人同居生活至2012年7月10日,至今未登记结婚。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给付原告9800元,于2011年10月3日为原告购买戒指支出2523元,于2011年10月6日给付原告9900元,于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2月15日,经农村信用社存入宋某帐号88180110128603543现金12400元,原告给付被告合计34623元。2011年9月至10月,原告、被告共同筹建茶厂,被告支付土地费用等13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收条2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9700元;
②存款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现金12400元;
③雅安市雨城金店信誉卡,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戒指花了2523元的;
④协议书、杨志秀收据、高显志收条、支出清单,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为建茶厂被告支出133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名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此给付的彩礼。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现金及财物;二是若要返还,被告应返还原告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据该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而不考察原因是什么,也不论是谁的过错。也即当婚约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只要男方提出返还彩礼的要求符合该项规定的,女方就得无条件返还。本案中,原告高某与被告宋某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的主张,形式意义上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但其给付现金及财物的行为属于缔结婚姻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其实质意义上属于彩礼的范畴,按照该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本案中,原告高某与被告宋某于2011年12月5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两家各办了酒席,均有支出。双方当事人同居生活至2012年7月10日,至今未登记结婚。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给付原告9800元,于2011年10月3日为原告购买戒指支出2523元,于2011年10月6日给付原告9900元,于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2月15日,经农村信用社存入宋某帐号88180110128603543现金12400元,原告给付被告合计34623元。2011年9月至10月,原告、被告共同筹建茶厂,被告支付土地费用等13300元。由上述事实可知原被告双方未实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同居时间不长,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都有付出。因此返还财物的的数额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酌情判定。法院判决由被告宋某返还原告高某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充分考虑个案情况,判决合理合法。
4.一审定案结论
名山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宋某返还原告高某现金10000元。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宋某支付筹建茶厂13300元,实际上是上诉人的钱。一审法院从上诉人索要的款项中扣除13300元的处理是不正确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未到庭诉讼,也未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在与宋某同居期间,高某给付宋某现金34623元的事实清楚,且宋某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双方因建茶厂,由宋某支付建茶厂的土地款13300元,对这一事实上诉人高某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同时,宋某与高某因办酒席均有支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对高某向宋某给付的现金34623元,因扣除因建茶厂宋某支付的13300元,余款21323元,由宋某酌情返还高某1万元的处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高某要求宋某返还现金34623元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充分。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是由于婚约解除后有关财物的处置而产生的矛盾与摩擦。本案双方对返还财物的问题争议不大,但对于返还多少财物并折算成现金存在较大的分歧。本案通过审理,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财物为彩礼,但其给付现金及财物的行为属于缔结婚姻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其实质意义上属于彩礼的范畴,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一、二审均认可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婚约期间的财物,并对财物返还多少处理一致。针对婚约财产纠纷的相关问题,在此,笔者谈一些粗浅的看法。第一,应当返还多少彩礼或现金如何确定,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现金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支出。因此,就应当返还多少现金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现金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支出,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第二,就举证责任来说,当一方在庭审中主张对方所给的现金用于二人共同生活中,那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要求一方完全举出证据证实财物流向着实很难,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关系到案件查明的事实,那么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就亟待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解决。第三,婚约毕竟只是一种预约,即便举行了仪式,双方的婚约行为受当地群众的认可,但它并不受法律所保护。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只需通知对方即可,且无需对方同意,更不用走诉讼程序。但是随着婚约的解除,会产生相应的婚约期间财物的返还。这类案件十分普遍,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因婚约的解除而产生的财物纠纷所涉金额越来越大。婚约并不是一种通常意义上的契约,不能像合同、协议那样因双方受其合意而达成的条款内容而单纯的诉之法律,否则有违婚姻的真谛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婚约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预约。订立婚约,收受彩礼及财物是一种普遍的民事习惯,因此对婚约财产的处理不能比照一般的民事合同。
针对婚约财产问题,理论上有几种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恋爱中互赠财物或互赠订婚彩礼是一种单纯的赠与行为,所得财物一律不予返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可以把婚约或双方在恋爱中互赠财物的行为视为一种附义务的赠与,当不能结婚时赠与人坚持要求对方返还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退回彩礼。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其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请求结果的实现,即赠与人不得因赠与而要求对方必须与其结婚。第一种观点只看到财物的单纯流转,只考虑了婚约财产中财产的表面特征,而没有考虑到婚约财产中财产给付的原因和目的,没有研究该问题的实质要件,有违公平正义的精神与原则。第二种观点看似合理的解释了婚约财产,也保护了赠与人的财产利益,但是将缔结婚姻关系定义成一种义务,则有违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和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原则。第三种观点是现在普遍认可的观点。这种观点满足了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的一般属性和其特殊性。婚姻的缔结以双方感情和谐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在感情和谐时赠与的财物也许在当时只是一种单纯的情感,他并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所规定的附条件赠与合同的规定。人为的用金钱掺杂在人的情感过程中也有悖民法公序良俗原则。而法律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不是唯一手段。确立良好的婚恋观,道德观才是解决这类纠纷的根本之路。笔者建议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婚约关系的认定。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常以口头方式达成婚约,且约定内容不明确,发生纠纷后,只能结合双方交往中的细节来判定;
二是当事人举证证明的问题。现实生活中,婚约财产多由当事人双方直接交付或经过媒人交付,且财物交付过程中往往不出具字据等相关证明,造成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两难"局面;为了更好地预防、减少婚约财产纠纷,在恋爱期间发生的大额财物的给付,应保留相应的支付凭证、购物票据等证据,以防止纠纷发生后难以确定相关事实。
三是彩礼范围界定难。男女双方交往过程中,互赠礼物十分普遍,哪些财物属于彩礼的范畴,有无证据证明等需要个案分析。
四是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时,还要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使得处理结果能够平衡个案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徐源)
【裁判要旨】双方未明确约定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财物为彩礼,但其给付现金及财物的行为属于缔结婚姻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其实质意义上属于彩礼的范畴,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