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刑初字第12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峰。
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1982年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灏,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2,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陈延忠;代理审判员:谢维芳、陶真。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5月1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阿亮(另案处理)租用福鼎市店下镇原上品眼镜有限公司厂房,在未取得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至11月间雇请被告人曹某在该非法印制窝点非法印制生产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印制"老白汾酒"手提袋16000个、"汾酒"外包装酒盒72000余个、"麟州"商标标识9000张(每张有相同商标标识6只)。2011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继而雇请被告人范某、曹某2分别作为该非法印制窝点日常管理人员、印刷技术员,自2011年3月至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曹某、曹某2、范某等人共非法印制"汾酒"外包装酒盒20947个,"汾酒"外包装酒盒半成品(印有商标,尚未糊盒)468000张。其间,该非法印制窝点先后分6次共运出18000余个"汾酒"外包装酒盒。2011年6月14日,福鼎市公安局在该制假窝点,现场查获"老白汾酒"手提袋16000个,"汾酒"外包装酒盒10147个, "汾酒"外包装酒盒半成品(印有商标,尚未糊盒)46800张,"麟州"商标标识9000张(每张有相同商标标识6只),胶印机、压纹机、胶水机等印刷设备13台。
2010年6至8月间,被告人曹某、曹某2受陈某3、薛某(均另案处理)雇请在福鼎市点头镇旧烟花爆竹厂房内非法印制生产"汾酒"外包装酒盒半成品(印有商标,尚未糊盒)20000余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曹某、曹某2、范某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称
被告人陈某、曹某、曹某2、范某对公诉机关批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曹某并未参与印制 "老白汾酒"手提袋16000件,该部分不应计入被告人犯罪数额。2、福鼎市公安局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程序严重违法,不应据此计算被告人的涉案数额。4、被告人曹某系受人雇佣参与印刷,并未参与其他制假环节,且其领取的仅是一般雇工的报酬,在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曹某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予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2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曹某2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侦查机关的整个侦查程序存在严重缺陷,尤其是在未查清各被告人是否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基础上进行搜查取证,案件中本案被告人在生产什么,达到什么程度,是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识罪均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件中所谓的汾酒外包装盒不是被告人制作,部分是他人运过来存放的,部分是运过来由其他工人完成糊纸、底板固定等工序,曹某2并未参与上述生产。被告人曹某2能够生产的是控方指控的46800张的银箔纸和9000张麟州字样的商标标识,但是,46800张的银箔约不能算作完整的商标标识,9000张的麟州字样的商标标识也不是注册商标标识,均达不到客观危害社会的后果;侦查机关扣押物证程序的不当,造成整个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现场查扣物品的销毁录像,只能体现把查扣的物品切割,但无法体现具体数量。并且,销毁笔录中的销毁理由为不宜保存,也不充分。2、其他方面与曹某的辩护人意见相同。另外,曹某2只是在印刷车间内帮忙搬纸,曹某2应当是从犯中的从犯,起辅助作用,要求法院对曹某2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注册商标"杏花村"专用权由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该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2010年5月1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阿亮(另案处理)租用福鼎市店下镇原上品眼镜有限公司的厂房用于非法印制生产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包装材料。在未取得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至11月间雇请被告人曹某作为印刷技术人员在该非法印制窝点印制生产带有"杏花村"注册商标标识的"老白汾酒"手提袋16000个,"汾酒"外包装酒盒7200个;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14日间,雇请被告人曹某、曹某2作为印刷技术人员、被告人范某作为日常管理人员继续非法印制生产带有"杏花村"注册商标标识的"汾酒"外包装酒盒20947个,"汾酒"外包装酒盒半成品(系尚未上色的汾酒外包装酒盒包装纸)46800张。其间,该非法印制窝点先后分6次共运出18000个"汾酒"外包装酒盒。2011年6月14日,福鼎市公安局在该制假窝点,现场查获带有"杏花村"注册商标标识的"老白汾酒"手提袋16000个,"汾酒"外包装酒盒10147个,"汾酒"外包装酒盒半成品(系尚未上色的汾酒外包装酒盒包装纸)46800张,胶印机、压纹机、胶水机等印刷设备13台,塑料印刷底版30张,并现场抓获涉嫌制假的被告人曹某、曹某2、范某。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
2010年6至8月间,在未取得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曹某、曹某2作为印刷人员受陈某3、薛某(均另案处理)雇请在福鼎市点头镇旧烟花爆竹厂内非法印制生产带有 "杏花村"注册商标标识的"汾酒"外包装酒盒半成品(系尚未上色的汾酒外包装酒盒包装纸)20000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庄某、郑某、陈某2、蒋某、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均是本案店下镇原上品眼镜有限公司厂房制假点负责酒盒加工的务工人员。该制假点在其上班的2010年9月间到2011年6月14日期间是在生产山西"汾酒"外包装酒盒的事实。同时,制假点的日常管理由被告人范某负责。
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和租赁合同,证实福鼎店下原上品眼睛有限公司厂房是于2010年5月1日由陈某出面向其承租的,但签订合同时承租方写的是"阿亮",但字是由陈某代签的。该厂房出租后,陈某便将该厂房用于印刷山西汾酒包装盒。经其辨认出面向其租赁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陈某。
3、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山西省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的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从未授权福鼎市店下镇的陈某和点头镇的陈某3生产该公司任何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的事实。
4、证人邵某、陈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3伙同浙江人在点头镇旧烟花爆竹厂印制酒类外包装盒。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某和浙江人"阿亮"不具有承印"杏花村"、"老白汾"、"汾"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合法资格,在明知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的情况下,从2010年5月1日起,租用福鼎店下镇原上品眼镜有限公司厂房,聘请曹某、曹某2、范某等人在该厂房内非法印制和生产带有"杏花村"商标标识的汾酒类包装材料。其中的2010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印制生产了"老白汾酒"手提袋16000个、"汾酒"外包装酒盒7200个;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14日间,印制生产了"汾酒"外包装酒盒20947个,"汾酒"外包装酒盒半成品(系未上色的酒盒包装纸)46800张。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上述生产的18000个带有"杏花村"注册商标标识的"汾酒"外包装酒盒共分六次运出。
6、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明知陈某和陈某3等人不具有承印注册商标标识的合法资格,且在明知是"杏花村"是已经注册的商标的情况下,分别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2010年6至8月期间受聘于陈某和陈某3等人在福鼎点头和店下开办的制假窝点非法印制生产带有"杏花村"注册商标标识的汾酒类外包装材料。在店下制假点帮助陈某生产了汾酒外包装酒盒近四万个,汾酒外包装酒盒半成品四、五万张,"麟州"商标几千张;在点头制假点帮助陈某3生产了二、三万张的汾酒外包装酒盒半成品。
7、被告人曹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明知陈某和陈某3等人不具有承印注册商标标识的合法资格,且在明知是"杏花村"是已经注册的商标的情况下,分别于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2010年6至8月期间跟着其堂弟曹某受聘于陈某和陈某3等人在福鼎点头和店下开办的制假窝点非法印制生产带有"杏花村"注册商标标识的汾酒类外包装材料。
8、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明知陈某不具有承印注册商标标识的合法资格,且在明知"杏花村"商标标识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的情况下,还受聘于陈某,为其在店下开办的工厂内非法制造他人已经注册的"杏花村"商标标识提供管理和帮助的犯罪事实。在其工作的2011年3月至案发时,该制假点共生产了20000多件的汾酒外包装酒盒和40000多张的酒盒半成品,其中的10800件外包装酒盒已运出该制假点。
9、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陈某3和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曹某、曹某2于2010年6到8月期间还帮助其与薛某开办的点头制假点印刷汾酒外包装酒盒半成品20000张、老白汾酒手提袋若干。
10、被告人陈某、曹某、曹某2、范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1、2011年6月7日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来供物流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未委托陈某生产加工标有"杏花村"、"老白汾"、"汾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
12、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三份和《驰名商标证书》一份,证实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杏花村"、"老白汾"、"汾酒"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仍在有效期内。其中, "杏花村"商标为驰名商标。
13、福鼎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20日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五份,证实店下镇现场查扣物品情况。
14、福鼎市公安局于2011年9月2日制作的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交的老白汾酒手提袋、汾酒外包装酒盒、汾酒外包装酒盒半成品各一个,证实被告人非法制造的每个"老白汾酒"手提袋、"汾酒"外包装酒盒包、"汾酒"外包装酒盒半成品包含有 "杏花村"注册商标标识。
15、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本案侦查机关适用抽样取证过程、现场扣押物证及制作扣押物品清单情况。
1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情况。
17、视频资料及销毁笔录,证实涉案被查扣的非法注册商标标识的销毁情况。
18、2010年9月29日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文件清单二份,证实侦查机关在点头镇旧烟花爆竹厂的制假点现场查扣了带有"杏花村"商标标识的"汾酒"外包装酒盒半成品、复膜机、压痕机等印刷设备和材料。
(四)判案理由
福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被告人曹某、曹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侦查机关现场取证程序不当,造成现场提取的物证及制作的扣押清单等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犯罪数额缺乏证据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此类型犯罪时,可以适用抽样取证方式提取物证;在案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均是在有见证人见证、扣押数量亦经制假窝点负责人陈某核实后才制作的,因此,本案中以抽样方式提取的物证及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是能够作为本案适格证据使用的。由于现场查扣的制假品数量巨大,不宜随案移送,而所处的制假窝点场所亦不宜对上述物品进行长期封存,公安机关据此将抽样取证后的其余制假品进行销毁并制作销毁录象及笔录,具有合理性。另外,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参与制造的假冒制品的数量是在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能够得到同案不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的情形下就低认定,符合刑事证据的证明规范规定。因此,辩护人有关本案侦查机关现场取证程序不当、造成本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无法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1年3月间各被告人在店下镇生产的带有"杏花村"商标标识46800张"汾酒"外包装酒盒半成品和2010年6至8月间被告人曹某、曹某2在点头镇受他人雇请而生产的带有"杏花村"商标标识20000张"汾酒"外包装酒盒半成品是否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问题。经审查,上述外包装酒盒半成品实际是未完成工序的酒盒包装纸。在生产实践中,一个商标标识的完成需要经过印染、压型等多道工序,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任一行为均具备制造行为的特征。查扣的上述物品中所包含的"杏花村"注册商标标识虽因未完成后几道工序在颜色、纸质上与成品存在差异,但其已带有完整商标标识图样,且从现场查扣的其他物证和被告人陈某、曹某的供述中亦可体现被告人制造这些半成品是为了最终达到完全模仿该商标标识的目的,因此应将上述带有"杏花村"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酒盒半成品计入本案犯罪数额。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上述商标标识属半成品,尚未制造完成,此部分可认定为犯罪未遂。
3、关于被告人陈某、曹某是否于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印制生产了带有"杏花村"商标标识的的16000件老白汾酒手提袋的问题。经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既有现场查扣的16000件老白汾酒手提袋和印制该手提袋的印刷底版予以证实,亦得到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的印证,辩护人有关该节事实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9000张麟州商标标识是否计入本案犯罪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在案的陕西神木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和麟州坊酒盒上体现的陕西神木酒业有限公司在商标局登记备案的"麟州"商标标识的图样与侦查机关在现场查扣的9000张"麟州"字样的商标标识样式差异较大,尚不足以使人误认为是真实的"麟州"注册商标标识,公诉指控的9000张麟州商标标识应剔除于本案犯罪数额。
综上,福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伪造"杏花村"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90947件;被告人曹某、曹某2、范某明知他人伪造"杏花村"注册商标标识,仍受人雇请参与伪造,数量分别达110947件、87747件、67747件。被告人陈某、曹某、曹某2、范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陈某、曹某2、范某属情节严重,曹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非法制造的90947件商标标识中的46800件、被告人曹某非法制造的110947件商标标识中的66800件、被告人曹某2非法制造的87747件商标标识中的66800件、被告人范某非法制造的67747件商标标识中的46800件尚未完成部分工序,属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曹某、曹某2、范某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性作用,系从犯,具备法定从、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亦具备法定从、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曹某、曹某2、范某能够自愿认罪,同时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地位、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曹某2、范某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二、被告人曹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曹某2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范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五、扣押在案的四开单色胶印机一台、切纸机一台、环保型全自动折光压纹机一台、碘镓灯晒版机一台、手动液压堆高车一台、液压手动推车一台、紫外线光固机二台、JS700单面胶水机一台、700型胶印机一台、丝网印刷机一台、空气压缩机一台、切割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非法制造注册商品标识罪是指行为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 的规定。
该罪名在客观方面主要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非法制造"包括伪造和擅自制造。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他人注册商标,即未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而获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的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许可、委托或授权,私自仿照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式样、文字、图形及组合、形态、色彩、质地、特征及制作技术等制作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或者非商标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包括有权印制商标的单位或个人为自己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所谓擅自制造,是指依法经过批准有权印制商标的单位及个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委托,制造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或者虽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委托授权,但违反委托合同的规定,任意超量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包括印刷、印染、制版、刻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版、贴花等各种工艺活动。
本案各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无山西"杏花村"汾酒注册商标授权情况下仍客观实施了印刷、冲压该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谢维芳)
【裁判要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非法制造"包括伪造和擅自制造。
依法经过批准有权印制商标的单位及个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委托,制造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或者虽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委托授权,但违反委托合同的规定,任意超量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系擅自制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