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328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终字第523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立岩。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1,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辩护人刘亚华,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4,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曾用名王某3,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蔡县。
辩护人胡娟,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启亮;代理审判员:曹晓颖;人民陪审员:刘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奕;审判员:相阳、张乾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2、王某1在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附近,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孙某某(男,48岁),致其牙齿缺失等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王某2、王某1被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2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2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1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较小,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2、王某1在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附近,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孙某某(男,48岁),致其左季肋部软组织损伤、额部皮擦伤、牙齿缺失等伤,经鉴定,孙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王某、王某2、王某1于同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王某2、王某1与被害人孙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 000元,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王某2、王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2月2日15时许,其与王某、王某2还有其他亲属从饭店出来,在开车过程中被一辆清洁车碰到了,就下车与清洁车司机理论,因对方态度恶劣就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了冲突。但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孙某某,仅仅站在旁边观看,且始终没有动手。被告人王某1在庭审过程中供认其用脚踢了被害人。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2月2日15时许,其参加完家庭聚餐,与王某1、王某2一同驾车回家。路上和一个清洁车发生了刮蹭,其三人就下车找司机,后来就打了起来。其动手打了被害人头部,且被告人王某1、王某2均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孙某某的行为。
3.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2月2日15时许,其与王某1、王某吃完午饭开车回家,路上被一个清洁车撞到了,就下车查看情况,并与清洁车司机吵了起来,后打了起来。其打了被害人面部,且被告人王某1、王某均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孙某某的行为。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王某2、王某1因车辆被清洁车刮蹭,怀疑是其所为,其只是恰巧路过,就与他们吵嚷起来,后三人均对其实施了殴打。
5.证人杨某某、周某某、肖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当日在路边听到有吵闹声,遂前往观看,看到被告人王某、王某2、王某1驾驶的轿车与一辆清洁车刮蹭,下车后其三人认为该车是由被害人孙某某驾驶,就动手打了他。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辩护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调解协议等证据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就本案的事实认定而言,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殴打被害人孙某某的行为均不持异议,尽管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阶段否认其参与殴打了被害人,但其在庭审过程中供认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且被告人王某、王某2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周某某、肖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王某1参与了殴打行为。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王某2、王某1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2、王某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王某2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王某2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当庭自愿认罪,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赔偿数额相对较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1酌予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王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人王某1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1申请撤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1、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2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1、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1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1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下简称“该条款”)的适用。作为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律化的体现,该条款将除自首之外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纳入了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尽管我国在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和1982年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中多次使用“坦白”一词,但其本身及后续司法解释均未对坦白的内涵和外延加以界定。在此背景下,该条款回避了“坦白”一词的使用,直接阐述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由于当前《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亦未对该条款进行明确界定,其法律适用仍存在诸多争议:
第一,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阶段存在分歧。由此出现了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当且仅当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方可适用本条款;第二种是只要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论其之前的认罪情况如何,均可适用本条款。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自己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根据第一种观点不应适用该条款,但根据第二种观点则可以适用。
第二,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范畴存在分歧。由此出现了两种观点:第一种是仅适用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狭义的坦白);第二种是适用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或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即对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罪行的情形,与自首的区别仅在于是否自动到案,对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特别自首的区别仅在于是否属于同种罪行。
第三,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的认定存在分歧。由此出现了两种观点:第一种是被告人对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提出异议的均不可适用该条款;第二种是被告人对定罪事实提出异议的不可适用该条款,但仅对量刑事实提出异议的可以适用该条款。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称被害人之所以构成轻伤,重要原因在于被害人有严重的牙周炎,只要有轻微的外力损伤即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轻伤后果不应完全归责于被告人。根据第一种观点该异议系对伤情形成机理的实质性否认,不应适用该条款,但根据第二种观点该异议主要针对量刑问题,可以适用该条款。
在坦白意义上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尚无明确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的情况下,以下主要围绕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参照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规定,并综合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相关争议问题进行阐释:
第一,针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阶段的分歧,应当排除第二种观点。第二种观点的本意为,在该条款适用条件尚不清晰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最有利的解释。问题在于,该条款的适用条件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模糊不清:就文义解释而言,该条款明确限定了“犯罪嫌疑人”主体,其仅仅对应侦查阶段,从而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相分离;就立法目的而言,该条款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从而有效降低办案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相比之下,仅仅在审判阶段的自愿认罪对于上述立法初衷的实现已无实质意义;就立法技术而言,该条款虽然确立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并没有明确排除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可见,排除第二种观点的适用具有应然性,但第一种观点未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上述三个阶段可能存在的翻供反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翻供后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可适用该条款。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其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其在审判阶段的认罪既与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不符,又无益于司法资源的节约,应当明确排除适用该条款,但可酌予从轻处罚。对此,一审判决将被告人王某、王某2的相关量刑情节表述为“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1则表述为“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从而使该条款的适用更加严谨、规范。
第二,针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范畴的分歧。该条款在立法结构上构成了对《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周延性补充,上述第一种观点对狭义坦白的限定以及第二种观点对坦白与自首关系的细化认定均与本罪的立法本意存在一定偏差。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掌握或未掌握的罪行如实供述,且不符合自首条件的,均可适用该条款。
第三,针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的认定分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当如实供述的认定。这里应当对“行为性质”加以解构,即被告人对其实施的行为本身不持异议,但对主要事实之外的部分事实、因果关系、案件定性等提出异议。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王某2对被告人伤情形成的因果关系的质疑本质上是针对寻衅滋事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及相关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不涉及对必要犯罪构成要件的根本否定,不影响该条款的适用。可见,考虑到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本身的供认,第二种观点比第一种观点更为可取,但并不周延。假如本案是故意伤害案,虽然被告人王某、王某2对被害人轻伤形成的因果关系的质疑会直接影响到本案是故意伤害还是意外事件,但由于其二人对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本身供认不讳,其对因果关系的质疑不应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王启亮)
【裁判要旨】1、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方可适用坦白的条款,但是翻供后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可适用该条款。2、被告人对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本身供认不讳,其对因果关系的质疑不应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