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3)京铁刑初字第4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浩;审判员:王丹;代理审判员:韩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没有烟草专卖准运证、烟草专卖品个人携带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携带380条软包“中华”牌卷烟,从北京站乘坐T109次列车,准备将该批卷烟经无锡转运至江阴进行贩卖,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任某携带的380条软包“中华”牌卷烟经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均为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39 400元(赃物已起获并封存)。
2. 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自己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2013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没有烟草专卖准运证、烟草专卖品个人携带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携带380条软包“中华”牌卷烟,从北京站乘坐T109次列车,准备将该批卷烟经无锡转运至江阴进行贩卖,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任某携带的380条软包“中华”牌卷烟经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均为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39 400元(赃物已起获并封存)。
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任某2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起赃经过、清点记录、工作说明、作案工具提包、和T109次车票,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核价表、工作说明,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被告人任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任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后认为,检察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均系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彼此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均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有关规定,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任某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有关规定,非法大量收购国家管控卷烟,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不符合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且均已被先行登记保存,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已扣押在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北京铁路运输专卖分局的软包“中华”牌真品卷烟三百八十条,作案工具大号提包四个、小号提包一个,一并予以没收。
(六)解说
1、被告人任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且均已被先行登记保存,对其从轻处罚。
2、对于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有关规定,非法大量收购国家管控卷烟,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不符合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已扣押在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北京铁路运输专卖分局的真品卷烟三百八十条,作案工具黑色提包五个,一并予以没收。火车票一张作为证据附卷。
4、关于违法所得数额,因被告人并未将其所携带的卷烟售出,故其违法所得的数额按照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一包获利人民币10元计算其违法所得数额,罚金数额为其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故对其罚金数额为人民币八千元。
5、关于量刑,本案中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39 400元,在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并对其北京市其它地方法院关于类似案件的量刑情况,进行量刑平衡,对其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韩冰)
【裁判要旨】关于非法经营中的违法所得数额,因被告人并未将其所携带的卷烟售出,故其违法所得的数额按照被告人本人的供述计算其违法所得数额,罚金数额为其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