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一初字第1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康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詹康宁,华宁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44岁。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家伦
(二)诉辩主张
原告康某诉称,2012年10月6日,原告康某经过被告刘某家门前时,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当时被告刘某的妻子说是她家的狗咬伤的,并用肥皂水为原告康某清洗伤口,叫原告去打狂犬疫苗,钱由被告刘某家出,后原告康某拿着发票去找被告时,被告刘某仅同意赔偿100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康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因其饲养动物致原告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57.64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康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康某不是被被告刘某家饲养的狗咬伤的,是别人家的狗咬的,被告刘某之妻也未主动给原告清洗过伤口,是怕原告康某出事,才给原告康某清洗伤口,并叫原告去打狂犬疫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华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告康某从华宁县马鞍山村委会马鞍山村女儿家到大花水村赴宴,经过被告刘某家门前时,被被告刘某家饲养的狗咬伤,当时被告刘某的妻子韩存仙为原告康某清洗了伤口,并让原告康某去打狂犬疫苗,当原告康某拿着华宁县宁州卫生院的医疗发票去找被告刘某时,被告刘某认为原告康某的伤不是自己家的狗咬伤的,不同意赔偿,原告康某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因其饲养动物致原告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57.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狂犬疫苗使用知情同意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打狂犬疫苗支付医疗费1570元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康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家饲养的狗所致。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某是否对原告康某的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承认饲养黄狗、黑狗各一条,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被狗咬伤地点在被告刘某家门前,且被告刘某之妻韩存仙在原告康某被狗咬伤后为原告清洗伤口,并告知其去打狂犬病疫苗,达到了原告的损伤与被告饲养的动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原告请求动物饲养人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康某的伤不是自己家饲养的狗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与自己家饲养的狗之间无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损伤系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康某提出由被告刘某赔偿其医疗费1570元、误工费38.82元的主张,本院支持;主张营养费30元/天×3天=90元过高,结合案情,本院支持10元/天,3天计30元;主张护理费3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及需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30元,其未提交交通费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华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康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1638.82元。
2、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事件在农村时有发生。动物饲养人对动物负有管束义务,以保证动物不至于造成他人损害。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本案中,被告刘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对饲养动物进行管理,并在饲养动物造成他人侵害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承认饲养黄狗、黑狗各一条,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被狗咬伤地点在被告刘某家门前,且被告刘某之妻韩存仙在原告康某被狗咬伤后为原告清洗伤口,并告知其去打狂犬病疫苗,达到了原告的损伤与被告饲养的动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同时不能举证证明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故依法不能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康某的伤不是自己家饲养的狗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与自己家饲养的狗之间无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损伤系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动物饲养人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文琼)
【裁判要旨】被告承认饲养黄狗、黑狗各一条,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被狗咬伤地点在被告刘某家门前,且被告之妻在原告被狗咬伤后为原告清洗伤口,并告知其去打狂犬病疫苗,达到了原告的损伤与被告饲养的动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原告请求动物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