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行初字第0047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
委托代理人:刘坚、赵鸿,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嵇某,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汤建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女,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龙场乡。
委托代理人:姚云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绪栋;审判员:沈国荣;人民陪审员:樊东林。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人民政府1991年11月13日颁发的结婚证字号为第320号的婚姻登记行为。
2.原告诉称
1991年11月13日,原告与周某2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后周某2离家出走。近日发现其在吴江一企业上班,使用的姓名为周某。原告无法对周某提起离婚之诉,且两人不构成事实婚姻。由于周某2结婚登记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致使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错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
3.被告辩称
(1)被告根据李某和周某2的婚姻申请作出予以登记的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2)如果法院查明李某的婚姻登记与事实不符,也是因为申请人申请时提供了虚假材料,被告没有过错;(3)李某与周某2共同生活多年,也应当知道,其有重大过错;(4)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告当时作出的婚姻登记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即使与事实不符,导致现状的原因也是因为原告与周某2提供虚假材料,被告也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3.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中有些事情与事实不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当时共同提供材料到被告处办理登记,被告没有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周某于1991年11月13日持相关婚姻状况证明和户籍信息向被告申请结婚并获得登记,其中周某以"周某2"名义,向被告提供了贵州省六枝特区龙场乡1991年8月18日提供的户籍证明 :"龙场乡XX村六组周某2女,汉族,生于一九七零年一月六日"。2013年5月30日,贵州省六枝特区龙场派出所证明"经公安网查询,我贵州省六枝特区龙场乡XX村六组无周某2,女、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的此人的任何信息"。原告李某不服被告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人民政府1991年11月13日颁发的结婚证字号为第320号的婚姻登记行为。吴江市震泽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30日变更为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人民政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结婚申请书一份、李某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周某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周某2户籍证明一份。
2.贵州省六枝特区龙场派出所的证明一份。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被告作出的结婚证字号为第320号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问题。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能;2.关于被告作出的结婚证字号为第320号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具有事实依据问题。被告1991年11月13日作出的婚姻登记中,依据的是贵州六枝特区龙场乡1991年8月18日作出的户籍证明:"龙场乡XX村六组周某2女,汉族,生于一九七零年一月六日",而2013年5月30日,贵州省六枝特区龙场派出所证明"经公安网查询,我贵州省六枝特区龙场乡XX村六组无周某2,女、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的此人的任何信息",且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1991年8月18日户籍证明系虚假陈述一致,因此被告所作出的婚姻登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3.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时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1991年11月13日获得婚姻登记,于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但如果本案不予处理将使得本应撤销婚姻登记的婚姻无法得到否认,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同时考虑到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4.关于本案责任问题。考虑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原告和周某(以"周某2"名义)当时持贵州省六枝特区龙场乡提供的户籍证明向被告提出婚姻登记申请,被告已经尽到了行政机关一般的注意义务,本案的责任在原告李某和第三人周某;综上,被告1991年11月13日作出的婚姻登记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撤销,撤销原因系原告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本案责任应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被告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人民政府于1991年11月13日作出的结婚证字号为第320号的婚姻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和第三人各负担25元。
(六)解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不是实体问题而是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应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相关规定,对该案应当驳回起诉。如果认为婚姻登记有瑕疵可以主张婚姻登记机关更正或者撤销登记,在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更正或者不予撤销的前提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婚姻登记类涉人身关系案件不宜简单适用起诉期限驳回原告起诉,而应通过实体审查来依法裁判。
合议庭经评议,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应机械适用,而应进行实体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直接通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不利于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关于"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一大主要功能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轻易以诉讼期限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利于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可能使得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职权,拖延了事。
第二,直接通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当事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瑕疵登记,而且司法解释明确告知其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解决,如果行政诉讼不经过审理就直接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不但使得司法解释的规定落空,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婚姻登记机关已经没有变更的权力,事实上不能通过行政机关的纠错程序解决。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与1994年2月1日公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原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的规定,只在第九条规定了因胁迫结婚的可以撤销。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婚姻登记机关没有直接撤销的权力。
(秦绪栋)
【裁判要旨】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应机械适用,而应进行实体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婚姻登记机关已经没有变更的权力,事实上不能通过行政机关的纠错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