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葛某某1。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2。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副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5、审级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绪栋;审判员:沈国荣;人民陪审员:吴恩泽。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同时作出吴公交(驾)降字【2013】第0000013号公安交通管理降级信息通知书,通知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告知原告在2013年11月12日5时45分在苏州市吴江区盛八公路18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2、原告诉称
原告停放车辆的地方没有禁停标志,允许临时停车,且在停车时已经打开紧急双闪灯,故被告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有误,更不应在未事先告知情况下降级。
因此请求撤销被告发出的公安交通管理降级信息通知书,恢复原告A2驾驶证。
3、被告辩称
(1)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关于"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规定,根据级别及属地管辖,应由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原告的驾驶证进行管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的关于"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三)连续三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降级换证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注销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的规定,是我大队通知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由该支队作出的;(2)被告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可字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核。因此被告作出的通知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上午5时45分许,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击原告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车辆尾部,造成车辆受损,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和原告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同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2个月的行政处罚;并向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转递该处罚决定书,并作出降级信息通知书,通知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告知原告在2013年11月12日5时45分在苏州市吴江区盛八公路18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后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该降级信息通知书交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驾驶证1份;
2、原告的驾驶证信息1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送达回执各1份;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其送达回执各1份;
5、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及其送达回执各1份;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7、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1份;
8、公安交通管理降级信息通知书1份。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只有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对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吴公交(驾)降字【2013】第0000013号公安交通管理降级信息通知书是行政机关之间的通知行为,属于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是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所作的降级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吴公交(驾)降字【2013】第0000013号公安交通管理降级信息通知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起诉的被告行为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葛某某1的起诉。
(六)解说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各方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方面都没有产生争议,但对降级决定由谁作出存在重大争议。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出这个决定是系统自动生成的,没有任何法律文书,被告只是将告知的内容填入系统,系统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自动作出降级决定。
对于如何确定本案所涉降级行为的作出机关,合议庭有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有权作出降级决定,本案中对原告的驾驶证有权降级的只有安徽省淮南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是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为吴公交(驾)降字【2013】第0000013号公安交通管理降级信息通知书是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在无法确定谁做出降级决定的前提下应当由其作为作出主体应诉。
合议庭倾向于同意第一种观点,也就是无法确定行政行为作出主体,且当事人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推定有权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作出机关。理由如下:
1、这是由职权法定决定的。行政主体是行政行为的一个重要要素,一个行政行为必须是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才能作出。本案所涉的行为是对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行的降级行为按照法规规定属于安徽省淮南市交通警察支队,在原告也无法举证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时,只能认定该行为系安徽省淮南市交通警察支队所为;
2、这是电子政府的具体要求决定的。随着电子政府的推进,大量行政任务的完成都离不开科技的应用。一些规格化的行政事务以机器代替人来处理成了一个必然的趋势,行政自动化已经成为不可避免的行政这样就使得我们必须及时对此产生的法律问题进行必要的应对。一种观点认为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行政行为应当由程序设计者承担,这是不符合职权法定和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只能由有权作出的机关作为作出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也只能由职权机关作为被告才能真正实现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
3、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有确定的行政机关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如果无法确定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就无法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中央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确定有权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作出主体有利于当事人迅速如果法律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吴公交(驾)降字【2013】第0000013号公安交通管理降级信息通知书属于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之间的通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原告以此向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对降级决定不服只能以安徽省淮南市交通警察支队为被告并在安徽省淮南市交通警察支队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秦绪栋)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通知行为,属于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