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行初字第0063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56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
原告(上诉人):徐某1。
委托代理人(一审):徐某。
被告(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徐某2,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市吴江区法律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迮某,该中心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绪栋;审判员:沈国荣;人民陪审员:吴恩泽。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剑鸣;审判员:倪放、孙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司法局于2014年4月15日对原告的审查申诉,通过“中国吴江”网对原告作出其法律援助申请已经视为撤销的审查答复。
(2)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1、徐某诉称:原告因宅基地、安置房一事向被告下属吴江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但法律援助中心收到申请后至今没有作出是否受理的相应决定书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决定而不应坐视不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违法成立并提供法律援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9000元。
(3)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司法局辩称:1)原告的申请依法视为撤销。被告在网上对原告的答复再次明确告知原告“视为申请人撤销申请”,被告并不存在不履行行政救助法律职责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以“同周公路建设导致拆迁后无住房一事”为由,于2014年3月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吴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原告同时还提交了法律援助申请表、宅基地(补划)与安置申请书、协议书、户籍登记表各1份,但没有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经济状况证明等。由于原告提供申请材料不全,吴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于2014年3月11日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原告需要提供相应材料,并告知原告“逾期或未按要求提交补充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2014年3月24日,原告再次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法律援助申请表一份,在该申请表上申请人明确“申请事项尚未进入法律程序”,并提交了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海一个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但仍缺乏相应材料。2)被告程序合法。吴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受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了审查,在发现原告的申请缺乏必要的证据材料后,向原告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在通知书中告知了原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时限,并告知如果未能提供需要补交的证据材料,则其申请视为撤销。原告后来虽然补充了材料,但补充的材料并非被告要求其补交的材料,因此其申请在原告收到的“补充材料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已经视为撤销。原告于2014年4月9日通过网站向被告提交“审查申诉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4月15日在网上给予其法律援助申请已经视为撤销的审查答复,并不违反法定程序。3)被告作出答复的法律依据正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经审查原告并不具备上述材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原告的其他事实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也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作出该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苏州市吴江区法律援助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以同周公路建设导致拆迁后无住房为由向吴江区法律服务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中心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于2014年3月11日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一次性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并告知“逾期或未按要求提交补充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2014年3月22日,原告向吴江区法律服务中心来信表示无法提供法院受理的决定书和徐某1困难证明等材料。2014年4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吴江网”向被告提交了审查申诉书,要求被告责令吴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出具是否受理的决定书。2014年4月15日,被告在“中国吴江网”上给予了答复,认为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原告已经撤销了法律援助申请。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维持被告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苏州市吴江区法律援助中心的职能划入吴江区法律服务中心,并从2014年5月26日起启用“苏州市吴江区法律服务中心”和“苏州市吴江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援助专用章”印章贰枚,原“苏州市吴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印章同时停止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4年法律援助申请书;
(2)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3)原告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及邮寄凭证;
(4)宅基地与安置申请书;
(5)户口登记表;
(6)“补充材料通知书”及其挂号信材料;
(7)法律援助申请表及其邮寄凭证;
(8)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受理通知书”;
(9)电邮信息及户口登记卡照片;
(10)司法局对审查申诉的答复。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作出审查答复是否具有行政职权的问题。依据《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第二,关于被告作出审查答复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2014年3月11日,吴江区法律援助中心针对原告的申请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一次性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并告知“逾期或未按要求提交补充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吴江区法律服务中心发邮件称无法提供法院受理的决定书等材料。2014年4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吴江网”向被告提交了审查申诉书,要求被告责令吴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出具是否受理的决定书。2014年4月15日,被告在“中国吴江网”上给予了答复,认为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原告已经撤销了法律援助申请。(2)参照《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是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二是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三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四是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该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应当发出补充材料通知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本案被告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申请材料的情况下,发出补充材料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视为原告撤销申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三,关于被告作出的审查答复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2014年3月4日,原告以同周公路建设导致拆迁后无住房为由向吴江区法律服务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中心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于2014年3月11日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一次性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并告知“逾期或未按要求提交补充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2014年3月22日,原告向吴江区法律服务中心来信表示无法提供法院受理的决定书和徐某1困难证明等材料。2014年4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吴江网”向被告提交了审查申诉书,要求被告责令吴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出具是否受理的决定书。2014年4月15日,被告在“中国吴江网”上给予了答复,认为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原告已经撤销了法律援助申请,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问题。因被告的行为并不违法,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审查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司法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审查答复违法并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某、徐某1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是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24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材料后未开具收据清单,构成程序违法,并且也未向上诉人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更未作出任何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二是上诉人在补充申请材料中明确相关材料不能提供是相关部门不出具相关文书所致,法律规定,不补充材料又不作出说明才视为撤销,上诉人并不适用该情形。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司法援助申请,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第三,一审法院未作审查也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司法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诉称,补充申请材料不能按要求提供是相关部门不出具文书所致,按照法律规定,不补充材料又不作出说明才视为撤销申请,上诉人并不适用该情形。本院认为:参照《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1)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2)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3)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该规定的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应当发出补充材料通知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2014年3月11日,原法律援助中心针对上诉人徐某1的申请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一次性要求徐某1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并告知“逾期或未按要求提交补充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徐某1、徐某虽事后补充提交了部分材料,但仍不符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应具备的相关材料。上诉人徐某3、徐某1以原法律援助中心未予受理其申请的行为违法为由,向被上诉人吴江司法局提出审查申诉,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徐某1、徐某未按要求补齐相关材料,依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法律援助中心视为徐某3、徐某1已经撤销了法律援助申请,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作出的审查答复,并无不当。徐某3、徐某1在具备相关申请材料后可另行依照相关程序申请法律援助。关于上诉人提及的原法律援助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未开具证据清单等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问题,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违法,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审查答复,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徐某1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很简单,就是一个对法律援助要求的答复问题,但这其中存在一个全新的问题,就是本案的答复方式问题,也就是网络答复是否是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合议庭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网络答复和信访答复一样,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是行政诉讼法上规定的行政行为,因此是不可诉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网络答复只要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就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中被告的答复对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了影响,因此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法院应当依法对实体问题作出判决。
合议庭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相关行为是否可诉关键看其行为的实质是否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要成为行政行为需要具有以下要件:(1)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行为的作出必须以行政职权的行使为前提;(3)行政行为是能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而这个行为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一定的影响。以上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在本案中,答复行为是具有法定职权的司法局依职权作出的,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视同撤销申请的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是可诉的。
第二,网络答复是行政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是针对原告在网络平台上的申诉审查的回复。参照《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关于“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对于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的异议,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在网络平台上的异议,司法行政机关同样在该平台上作出相应行为并无不当。
第三,作为新型行政行为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首先,网络平台上的答复也是书面答复。根据在线汉语词典的意思解释,所谓书面,是指用文字形式记录表达的,区别于“口头”,也就是只要不是口头答复,以文字形式表现出来的都是书面形式。其次,关于网络答复的送达和起诉期限计算问题。网络答复是针对申请人的异议而作出的,因此在同一网络平台上答复本身就是答复的送达,不必要另行送达。这也是网络信息的特点决定的。网络答复的作出时间即为送达时间,并开始计算起诉期限,因为网络答复本身有时间限制,如果答复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即为不作为;如果答复机关书面告知诉权,则起诉期限为6个月(2015年5月1日前为3个月),如果不告知诉权,则异议人的起诉期限为2年,此时间足以让异议人提出申请。如果异议人在这么长的时间内还没有注意到该信息,说明该答复对其权利产生的影响并不大,那么就不应对这次答复再作救济。当然,如果异议人提出新的异议,对答复机关此时作出的答复也要重新计算起诉期限。最后,关于网络答复的保存问题,因为此答复是行政行为,还存在对该答复的保存和归档问题。如果此答复没有被正确保存并归档,还将产生其他的行政法问题。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秦绪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5 - 3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