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1)吴江少民初字第0188号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少民终字第0027号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叶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苏州市平江区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委托代理人:叶某1,男,1946年4月3日生,汉族,住吴江市。系原告之父。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杏珍,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叶某1,男,1946年4月3日生,汉族,住吴江市。系原告之父。
被告(上诉人):陈某(曾用名陈某1)。
委托代理人:陈利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2,男,195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吴江市。系被告之父。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小红;人民陪审员:樊东林、吴晓燕。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军;审判员:徐觉敏;代理审判员:高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元旦生育女儿叶某3。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同住。2009年10月,原告父亲住院治疗,原告母亲体弱多病,无法照顾全家生活。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带女儿回娘家住几个月。
理由:被告在娘家住了一段时间后,性格大变,后又无端猜忌原告,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还曾殴打原告。2011年3月13日,被告情绪极不稳定,将原告母亲打伤。因被告已有家庭暴力倾向,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双方无共同语言,无和好可能。
要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女儿抚养费600元;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因原告决意离婚,夫妻感情破裂,故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原告现在已经将近40岁,原告父母也年近七旬,女儿尚小,母亲也还年轻,比较适合由母亲抚养。被告现在收入低,不代表一直这样,以后也有可能给孩子较好的生活条件,原告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被告可以很好地抚养小孩。此外,双方的共同财产有:1、现金,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2月26日、3月22日从农商行提取了共计30.5万元,2011年2月14日从工资卡取走了6万元,另有5000美元存于农商行业已取走;2、住房公积金;3、原告婚前购买农商行职工原始股5万股于婚后取得的转增股;4、原告婚前购买的房产于婚后归还的贷款及其增值部分;5、房屋装修及家具等;6、首饰、戒指及婚后投资的邮票、纪念币等若干;7、原告的企业年金38000元;8、原告的工资卡截至被告离家时的余额26000元。被告要求对上述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叶某与陈某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曾中止关系,后又和好。2008年4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与叶某父母同住。2009年元旦,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叶某3。2011年3月,陈某与公婆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携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叶某遂于2011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3、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
4、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
另查明,双方所生女儿叶某3于双方争吵后随陈某及其父母生活至今,叶某目前在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工作,其税前收入(含公积金、工资、福利)约20万元/年左右;陈某目前在酒店工作,月收入1600-1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商行出具的工资福利发放情况表;
2、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
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现居住的吴江市××镇××领秀××幢502室房屋1套及号牌号码为苏EVXXX1轿车1辆系原告个人财产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两次庭审中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如下:
1、现金、存款部分。
(1)存款。
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确认原告于2011年2月后领取存款175000元、另取工资20000元,被告股票资金帐户中有存款30000元。原告承认存款17万元,不包括企业年金,其中160000元是卖掉香江花园房子所得款项,并称该笔存款有的是帮别人开的40000元的存单、有的已用于还债,有的已消费,有时候是客户的钱,原告还称被告处的30000元中有20000元系原告母亲的钱,但均未能举证。此外,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以人民币34204元买入美元5000元,后于2011年2月16日卖出上述美元5047.59元,实得人民币32882.51元。原告称该笔钱借自其母亲柳瑞琴,并已归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举证于2011年2月16日另取了2118元,合并上述32882元,为35000元,于当日以其母亲名义存入银行。
2011年12月23日,被告申请调取原告名下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31日的收入状况。经查,2010年3月27日起,叶某名下有零存整取业务,每月存入5200元,至2011年3月29日取出62400元后销户。原告认为该笔存款系其朋友沈某某为帮其完成储蓄任务而以原告名义存入银行的,期满后已交给沈某某。为此提交了沈某某的书面证明。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的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沈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2)工资卡余额
被告主张原告于2月14日从其工资卡上取款60000元,至2011年3月13日被告离家,其工资卡余额有26000元。原告认为这60000元是之前帮别人开的40000元存单(即之前的175000元中的40000元)及原告本人自有的20000元,这笔钱用于还债了。
本院审查后认为,1、原告举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分别存入人民币70000元和100000元,同年2月10日转存为人民币60000元和70000元,另有40000元也存入银行,即有存款人民币170000元。原告关于存款中有160000元是卖掉香江花园房子所得款项的主张,经审查其香江花园房屋回购款的资金去向,回购所得共658485元,2009年12月3日偿还香江花园公积金贷款本息180251.39元,同年12月28日偿还香江花园个人消费贷款当月贷款本息725.37元及余额本息71666.75元;2009年12月27日偿还吴越领秀当月贷款本息1734.06元及贷款余额本息243556.44元,总计497934.01元,余额为160550.99元。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所述购买美元的资金系借自其母,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3、关于庭后调查得到的原告名下存款62400元,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明显小于银行提供的书证效力,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在原告处有现金(存款)人民267400元(包括其母亲名下的存款35000元),在被告处有存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合计297400元,其中160000元为原告个人财产,1374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被告虽于2011年3月13日离家,但双方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日常生活仍在进行,家庭开支仍在发生。纵观原告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的取款记录,较之2011年3月13日前,没有明显不合理的取款行为,故对于数额不大的消费不应苛求原告追忆其去向。根据被告举证,本院认定截至2011年5月12日,原告工资卡余额751.64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3)原告的住房公积金。
原告主张双方婚前其住房公积金账上余额为11812.89元,至被告离家时其公积金账上余额为37684.56元,属于双方共同财产部分应为后者减去前者。被告主张住房公积金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截至2011年5月19日,余额为41684.56元,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婚后有取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先存入的被先取出,原告的婚前财产部分已被取出用于共同生活,故不应扣除婚前部分。
本院审查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婚前原告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1812.89元,婚后有收入、有支出,截至2011年5月19日余额为41684.56元。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的本质属性为工资性,属职工个人所有。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时要分清上述款项取得于婚前还是婚后,婚前一方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为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婚后支取的住房公积金的用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为用于共同生活,被告于庭后提交的意见中亦予以认可。因婚后的收益大于支出,应认定其住房公积金中属于共同财产的部分被优先取用于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婚前住房公积金11812.89元为个人财产,本院予以采信。故截至2011年5月19日,原告住房公积金中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金额为29871.67元。
2、原告的企业年金。
被告认为原告的企业年金38000元为共同财产,属于养老金性质,要求予以分割。原告认为企业年金是给孩子留学用的资金,根据通货膨胀率,23年后为6700元,这笔钱可以分给被告。审理中,被告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3、转增股。
原告在婚前拥有农商行职工原始股5万股,于双方婚后获转增股34398股。原告认为上述股权应当属于个人财产;被告认为系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应当属于共同财产,要求按现在交易价予以折现分割予以分割。关于价值,双方一致认可现在交易价为5.8元/股,原告认为应当扣除1元/股的成本。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分为三类: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孳息是指因物或权利而产生的收益,通常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前者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后者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显然,本案双方诉争的转增股既不属于天然孳息,也不属于法定孳息。而增值是指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提升,狭义的增值与孳息及投资收益并列。因为增值所涉及的物或权利增加的利益与原物或原权利并未分离,而孳息及投资收益与原物或原权利是分离的。根据发生的原因不同,增值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前者是指该增值发生的原因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投资、管理等无关,而后者发生的原因与前者刚好相反。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除了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告在婚前持有本单位职工股50000股,婚后获得转增股34398股,该部分股权是与原始股分离的,其既不属于孳息,也不属于自然增值,而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转增股价值,双方一致认可现在交易价为5.8元/股,但原告认为应当扣除1元/股的成本之后才能予以分割。本院认为上述转增股系原告在婚前的投资于婚后取得的收益,本身并无成本,是纯粹的增益,且原告认为应当扣除成本1元/股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该部分转增股价值应认定为199508.40元。
4、原告婚前购买的房产于婚后归还的贷款及其对应的增值部分。
原告主张吴江市××镇××路××号吴越领秀××幢502室房屋1套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增值的为个人财产。共同还贷部分可以分割,被告可分得6300元。为此提供了一系列购房资料,证明当时购房总价是481000元(其中给原房主陈某3房屋价款448100元,支付各种税费33543.34元),贷款26万元,婚后共还贷3万多元,后将香江花园的房子卖掉,还清贷款。该房屋现价为7800元/平方米,2007年取得了房产证。被告则认为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在婚后取得的收益,应作为共同财产。原告无法证明该房屋的购买价,应按照房地产部门备案的价格,加税款是42万元。对于产权证的取得及房屋裸价为7800元/平方米没有异议。香江花园的房屋持有时间为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婚后进行了部分还贷并出售取得了收益,这套房屋的升值和兑现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该收益应当属于共同财产,故以该收益还贷部分也应当予以分割。且货币为种类物,无法区分此钱或彼钱用于何处,原告的收入足以归还贷款,也不能认定原告一次性归还贷款的钱来源于香江花园房屋出售的收益,故婚后还贷部分整体应予以分割。
经审查,原告于2007年7月26日从陈某3处购买位于吴江市××镇××路××号吴越领秀××幢502室房屋(二手房)1套,建筑面积120.85㎡。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载明:成交价格为382000元,乙方(叶某)由2007年8月2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陈某3)。同日,原告从自己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存款帐户上转支211801.58元给陈某3,用于归还该房屋的贷款余额。同年8月18日又从该帐户上转支236200元,以陈某3的名义开具两份存单(定活两便),金额分别为16200元和220000元;次日又将该两笔存款转存至原帐户;8月20日,又从该帐户上转支236200元。同年8月1日,叶某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编号为吴房权证松陵字第0××××××3号。2009年12月17日,原告以香江花园房屋的回购款归还吴越领秀当月贷款本息1734.06元(其中本金709.04元,利息1025.02元),2010年1月5日,原告将吴越领秀××幢502室房屋的贷款余额243556.44元(含利息647.29元)还清,其中婚后共偿还该房屋贷款本息282176.69元,减去以香江花园回购款支付的2009年12月份贷款本息及最后一笔贷款余额,为36886.19元。
2007年9月1日,原告购入吴江市××镇××花园××幢802室房屋1套,其购买价为514643元,其中首付款204643元,贷款310000元。2009年12月,开发商因故将原告所购买的香江花园房屋加价回购,原告取得658485元回购款后,于2009年12月3日将××花园××幢802室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含利息)180251.39元还清,其中婚后共还贷款本息211099.62元,减去最后一笔贷款本息(以回购款支付),为30848.23元。同年12月28日,原告将该房屋的个人消费贷款当月贷款本息725.37元及余额(含利息)71666.75元还清,合计72392.12元。其中婚后共还贷款本息88499.63元,减去当月及最后一笔贷款本息(以回购款支付),为16107.51元。
本院认为,从上述两套房屋的购买时间看,均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比双方的主张及举证情况,原告对于其主张出售香江花园房屋后一次性还清了两套房屋贷款的举证较为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香江花园的房屋原告定购于2007年9月,其购买价为514643元,回购价为658485元,与购买时相比增值14万余元。婚后共同还贷46955.74元,结合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比例及房价波动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对应增值10000元。关于吴越领秀房屋价值,双方确认现价7800元/平米,面积120.85平方米,共计94263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该房屋购买价,原告主张481000元,提交了一手房购买发票、二手房购买发票复印件、二手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复印件、吴江市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为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的购买价是382000元,被告认可必然会发生的税费等,认为原告的购房成本为420000元。本院认为,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虽具有公信力,但现实生活中确有为避税而故意降低合同标的额的现象。原告提交的证据,特别是资金流向明细可以证明原告支付给陈某3的房价款为448000元,与原告所述以单价3750元成交后,卖方又让掉2000元的事实可互相印证,加上各种税费,该房屋的购置价格应为481000余元。该房屋自购买之日即2007年7月26日至今,约增值460000余元。婚后双方共同偿还吴越领秀房屋贷款本金12581.47元,利息24304.72元,合计36886.19元。考虑到双方共同还贷始于2008年4月及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共同还贷部分对应增值30000元。
关于双方在婚后购买的家用电器,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婚后所购家电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补偿被告10000元。
综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存款人民币138151.64元(包括原告工资卡余额及被告股票资金帐户内的30000元)、住房公积金余额29871.67元、转增股价值199508元、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中共还香江花园房屋贷款本息46955.74元及对应增值10000元、吴越领秀房屋贷款36886.19元及对应增值30000元,合计491373.64元,其中在被告处有人民币30000元。另有家用电器若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商行储蓄存单复印件;
2、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
3、存单分户账查询回单;
4、农商行查询回单;
5、农商行外币兑换水单复印件;
6、住房公积金卡复印件;
7、公积金个人账户详细信息;
8、托管证券确认书复印件;
9、农商行股金配股明细;
10、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
11、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市支行进账单回单;
12、个人还款凭证;
13、贷款结清凭证;
14、收据复印件;
15、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
16、房屋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17、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
18、吴江市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复印件;
19、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
20、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对账单;
21、农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
22、苏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23、农商行分户账明细对账单;
24、派发红利通知;
25、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质证笔录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婚生女儿由谁直接抚育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
原告主张女儿应该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原告从思想道德素质、对孩子的启蒙教育理念、孩子的未来定向等十个方面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并提供了社区和物业证明,证明孩子一直生活在原告家中;对孩子进行早教的证明;孩子的体检报告,证明孩子一直在吴江体检;2011年6月24日《吴江视听》上的一篇文章,证明女儿和爸爸一起生活比较有利。被告认为原告所述通篇贬低别人,污蔑农村。社区对居民的状况都不是很了解,这些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早教合同没有异议,但在这之前,被告也已经帮孩子报过一个早教班,后来原告帮孩子重新报了一个,但孩子从来没去上过;孩子的户籍在吴江,所以一直是去吴江体检的,来体检的时候,会在吴江住几天,但是不能证明孩子一直居住在吴江;报纸上的文章说孩子跟爸爸玩比较好,但是也没有说跟母亲玩不好,如果为孩子好,跟父母一起玩更好。而且这半年来孩子跟母亲一起生活,一直是健康活泼的;原告及其父母年纪都大了,原告自己曾说过其母亲身体不好,不适合带孩子,而被告及父母都比较年轻;虽然原告的经济条件比被告好,但是被告的经济条件也不是说不能抚养孩子,而且原告还要支付抚养费,所以不存在经济问题;原告在调解时曾经答应一年以后移交孩子的抚养权。原告随即反驳认为,原告及父母还没到不适合抚养孩子的年龄;被告说没有经济问题,为什么还要求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之前调解时原告并没答应移交孩子的抚养权;原告母亲身体不好,只是不能单独带孩子而已,加上原告父亲一起带孩子,完全没有问题。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体现了双方作为父母对女儿的关爱,法院也相信双方均会照顾、教育好女儿。但女儿的户籍在原告处,发生争执前女儿也随双方在原告处共同生活,原告的经济状况明显优于被告,且原告父母也表示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孙女。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接受良好教育的角度出发,双方女儿叶某3由原告叶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作为母亲应承担一定的抚育费,结合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其月收入为1600元至1700元,本院酌情确认被告离婚后应支付女儿抚育费400元/月。同时,被告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在不影响女儿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可多加探望,原告对此应予协助。
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双方均主张抚养权。因双方所生女儿叶某3即将就读幼儿园,且户籍在原告处,原告的抚养条件明显优于被告,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接受良好教育的角度出发,女儿叶某3由原告叶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育费,同时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明细在本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已予列明,总额为491373.64元,平均分割为245686.82元,扣除被告处已有的30000元,被告还应分得215686.82元。在原告处的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补偿被告10000元。
关于被告的个人财产问题,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自己没有个人财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分担原告车辆三年使用过程中的折旧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车辆的使用及正常损耗为双方日常共同生活中消费的一部分,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房屋装修及家具等系双方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认为该部分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并提交苏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服务保修卡。而被告就该部分未能举证,且在第二次庭审中也未主张按照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该施工合同有原告及其父亲的签章,而被告未能证明自己在房屋装修及家具购置方面的投入,也未明确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财产系原告个人财产。
关于被告主张的首饰、戒指及婚后投资的邮票、纪念币等若干财物系双方共同财产的问题,因被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为被告父母购买保险时垫付了资金,要求归还的问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说明了被告父母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但不能证明其所交款项的来源,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2、女儿叶某3(2009年1月1日生)由原告叶某直接抚养教育,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女儿当月抚育费40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3、个人财产:原告叶某名下的座落在吴江市××镇××路××号吴越领秀××幢502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120.85㎡)、号牌号码为苏EVXXX1轿车1辆,归原告叶某所有。
4、共同财产:原告叶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108151.64元(包括原告工资卡余额)、住房公积金、转增股及现在原告处的家用电器,归原告叶某所有;被告陈某名下的股票资金帐户内的30000元归被告陈某所有。原告叶某给付被告陈某共同财产分割款计人民币22568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3)。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叶某和被告陈某各负担84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0元及被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70元本院不再退回,原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被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叶某诉称:应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作出分析,夫妻共同财产遗漏叶某父母的存款86027.05元,应从中剥离。叶某为陈某购买的社保费用、叶某及其父亲为陈某母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社保费、管理费等,应由陈某归还。原审认定叶某拥有的农商行红股每股作价人民币5.8元是错误的。叶某代为朋友沈戌冬零存整取人民币62400元,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某诉称:双方共同财产中还有18万元存款遗漏,要求分割叶某工资17500元、住房公积金20842.28元、企业年金,以及房产的增值部分、装修、家电等。另外,女儿应判归陈某,由叶某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
2、二审定案结论
在审理过程中,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叶某与陈某离婚。
(2)女儿叶某3由叶某抚养,陈某于2012年5月10日将叶某3交叶剑陈某自2012年5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女儿当月抚养费40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12年9月1日前每周日上午九点至下午一点陈某可带出叶某3探视;2012年9月1日起,每周六下午五点至周日下午五点,陈某可将叶某3带回家探视,叶某须保证陈某能正常行使探视权。双方如果违反本协议,情节严重的,叶某将丧失叶某3的监护权,陈某将丧失叶某3的探视权。
(3)个人财产:叶某名下的座落在吴江市××镇××路××号吴越领秀××幢502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120.85㎡)、号牌号码为苏EVXXX1轿车1辆,归叶某所有。
(4)共同财产:叶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108151.64元(包括叶某工资卡余额)、住房公积金、叶某名下的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及17199股转增股、现在叶某处的家用电器,归叶某所有;陈某名下的股票资金帐户内的30000元归陈某所有。叶某名下的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增股17199股归陈某所有。叶某于2012年5月10日给付陈某共同财产分割款计人民币142000元。
(5)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叶某和陈某各负担人民币845元(叶某应直接交付陈某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已包含在叶某给付陈某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142000元中)。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90元,叶某和陈某各负担人民币845元。
(七)解说
本案涉及几个法律问题,第一,转增股的性质;第二,婚姻关系期间出售婚前按揭所购房屋所得的增值部分的性质。
1、转增股的性质
学界通说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分为三类: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孳息是指因物或权利而产生的收益,通常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前者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后者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显然,本案双方诉争的转增股既不属于天然孳息,也不属于法定孳息。增值是指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提升,增值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增值与孳息及投资收益并列,不同之处在于,增值所涉及的物或权利增加的利益与原物或原权利并未分离,而孳息及投资收益与原物或原权利是分离的。根据发生的原因不同,增值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前者是指该增值发生的原因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投资、管理等无关,而后者发生的原因与前者刚好相反。按照《辞海》上的解释,投资指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投资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投资是指将货币和实物投放于企业以获得利润,广义上的投资除包括狭义上投资的含义以外,还包括将货币投放于某些产品上以获得增值。本案原告在婚前持有本单位职工股5万股,持有股份系一种投资行为,该5万股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其婚后获得转增股34398股,是基于该5万股产生的投资收益,该部分股权是与原始股分离的,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姻关系期间出售婚前按揭所购房屋所得的增值部分的性质
这涉及到认定第一套房屋的增值及其兑现是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按揭购房成为现今房地产交易的主要方式,一方婚前通过先行支付首付款,再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还款期限往往较长,往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还要共同还款。且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后即便支付首付款的一方用自己的工资收入或公积金支付房贷,依据婚姻法规定,该类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呈上升趋势,但房屋的增值是因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以及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所致,如果夫妻一方没有对外负债、发生继承或离婚等事由,区分增值的哪一部分是个人财产,哪一部分是共同财产是没有意义的。
按揭购房中,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卖方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一方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中购房者一方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也作出了这样的规定。本案原告按揭购买的第一套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升值了,结合前文的分析,该升值系因市场行情的变化所致的自然增值,其所涉及的物或权利增加的利益与原物或原权利并未分离,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精神,不属于共同财产,系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于婚后对第一套房屋的共同还贷部分能够确定,房屋的增值额能够确定,则第一套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增值额也可以确定下来,除了该对应部分的增值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外,则其他的增值额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系原告婚前支付房屋首付款后的增值。
原告使用第一套房屋的增值款归还第二套房屋的剩余贷款,还贷时间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用其个人财产还贷,不属于共同还贷,其对应的增值部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主张货币是种类物,无法区分此钱或彼钱用于何处,但并不因此而无法区分货币的来源、用途,且特定情形下,也可将种类物予以特定化,比如存入特定帐户中。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回购方回购第一套房子的转账凭证,及其转账还贷凭证,在时间上、数额上相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系使用第一套房屋的回购款部分归还了两套房屋的剩余贷款,系用个人财产归还剩余贷款,其分别对应的增值部分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张金花 杨小红)
【裁判要旨】原告在婚前持有本单位职工股5万股,持有股份系一种投资行为,该5万股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其婚后获得转增股34398股,是基于该5万股产生的投资收益,该部分股权是与原始股分离的,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