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0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披塘村披塘组(以下简称披塘组)。
被告:郑某、肖某、李某、李某1、杨某、谭某、谭某1、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希;人民陪审员:宋国英、孙树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披塘组诉称:被告郑某与原告披塘组部分村民即被告肖某、李某、李某1、杨某、谭某、谭某1、陈某签订《关于土地借用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属于原告的集体土地借用给被告郑某。被告郑某不是原告披塘组的村民,该协议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也没有经过村委会与镇政府批准,故属于无效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关于土地借用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郑某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土地;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辩称:1971年,被告郑某原宅基地被征收,由政府作拆迁安置至披塘组,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签发了建房证和土地使用证。关于土地借用补充协议是在披塘组少数人恶意串通下签订的,被告郑某也认可该协议无效。
被告肖某、李某、李某1、杨某、谭某、谭某1、陈某未答辩。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系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披塘村马家冲组村民,因建设需要被告郑某原宅基地被征收,由披塘村村委会安置至该村披塘组。1994年,被告郑某相继取得用地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披塘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获准其在宅基地上改建住宅,批准的用地面积为1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
2002年9月3日,以原告披塘组的部分村民,即被告肖某、李某、李某1、杨某、谭某、谭某1、陈某为甲方,被告郑某为乙方,签订一份《关于土地借用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郑某借用土地范围以房屋为标,东边披塘组为限,西边披塘组为界,南边披塘组为限,北边以壕其为界;借用时间至土地征收为限;甲方的土地,权项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出租和买卖;乙方借用甲方土地,如遇征收,树木蔬菜青苗补偿,建筑物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
上述事实有《关于土地借用补充协议》、披塘村村委会及黑石铺街道办事处证明、用地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3. 一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肖某、李某、李某1、杨某、谭某、谭某1、陈某在与被告郑某签订《关于土地借用补充协议》时,没有土地所有权人的授权,系无权处分,在签订该协议后也没有得到权利人追认,因此《关于土地借用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原告披塘组请求确认《关于土地借用补充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郑某已取得用地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披塘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获准在批准的宅基地上改建住宅。被告郑某并不是因签订《关于土地借用补充协议》而使用原告披塘组的集体土地,原告披塘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某违法占有、使用宅基地范围之外的属于披塘组的集体土地,故原告披塘组要求被告郑某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2年9月3日被告郑某与被告肖某、李某、李某1、杨某、谭某、谭某1、陈某签订的《关于土地借用补充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披塘村披塘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说】
一、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主体
我国的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有国家和集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本案中,被告郑某使用的宅基地位于原告披塘组,该宅基地所有权归原告披塘组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披塘组经营、管理,行使所有权。被告肖某、李某、李某1、杨某、谭某、谭某1、陈某虽作为原告披塘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未经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披塘组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郑某签订《关于土地借用补充协议》,属于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才有效。在原告披塘组不追认的情形下,应认定《关于土地借用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郑某使用原告披塘组土地建设住宅应予保护。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用于居住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通常与成员权联系在一起,具有一定福利性质,其主体一般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郑某虽不是原告披塘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其原宅基地被征收,由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披塘村村委会安置至该村披塘组,在取得用地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获准在披塘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被告郑某使用原告披塘组的土地,非因非法途径获得,而是由原告披塘村村委会安置而来,且合法取得了审批手续,其使用原告披塘组的土地应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当事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未经土地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关于土地借用补充协议》,属于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安置在某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主体,可通过合法审批手续取得宅基地,并非因非法途径获得,其土地应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