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11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小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晨,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
被告常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长沙市望城区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智慧;人民陪审员:何家建;人民陪审员:周罗生。
(二)诉辩主张
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浦支行与被告文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438‰,如逾期,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还约定如贷款人文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则视为贷款人文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文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城×栋1815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2号)房产为被告文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浦支行于2013年10月17日依约向被告文某发放贷款70万元。但被告在取得贷款后,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另被告常某为被告文某的配偶。为了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00 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文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城×栋1815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含浦支行与被告文某签订编号为(1××××0)最借字(2012)第(0××××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浦支行根据被告文某的需要,向文某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700 000元的贷款。同日,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浦支行与被告文某签订《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文某与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得以实现,抵押人文某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提供座落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城×栋18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0 000元;连续发生最高债权额的期间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间均为60个月,即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雨花字第5×××××××2号。
2013年10月17日,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浦支行与被告文某签订编号为1××××××××××0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文某借款700 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943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争议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合同系(1××××0)最借字(2012)第(0××××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同日,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浦支行向被告文某发放了700 000元贷款,被告文某向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含浦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
借款发放后,被告文某仅支付了2014年2月21日以前的利息,此后再未支付利息。
另,被告常某系被告文某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常某与文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四)判案理由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浦支行系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浦支行与被告文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浦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文某发放了贷款700 000元,被告文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被告文某自2014年2月22日以后再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清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且借款被宣布立即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0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应视为其宣布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到期,故被告文某对原告起诉前欠付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9438‰支付,对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即自2014年7月3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应按逾期罚息利率10.3269‰(7.9438‰*30%)支付。被告文某在原告起诉前欠付的利息即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为24 281元。
被告常某系被告文某的妻子,被告文某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常某与文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常某应当与文某就上述贷款本金 700 000元,及欠付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文某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城×栋18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2号的房产为其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贷款700 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文某的上述贷款700 000元发生在其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故被告文某应就上述700 000元贷款本息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五)定案结论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限被告文某、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00 000元、支付利息24 281元,并按月利率10.3269‰支付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3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文某、常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文某所有的座落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城×栋18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2号的房产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文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文某和常某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1、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是否属于约定解除权的条款,从而贷款人要提前收回贷款是否需要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2、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日后按照何种利率计收利息。
一、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是否属于约定解除权的条款,从而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是否需要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所谓"提前收回贷款",是指银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案借款合同中"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的约定,即属于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从贷款人为维护金融债权安全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以及借款人清偿未到期贷款的效果来看,合同解除与提前收回贷款是相同的。因此对于提前收回贷款条款的理解以及本案的处理,也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属于约定解除权的条款;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如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贷款人要行使约定解除权,应当通知借款人。而本案中银行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在起诉前书面通知借款人解除合同,因此应当驳回银行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可以得知"解除合同"和"提前收回贷款"在我国法律上是有区别的。解除合同和提前收回贷款均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银行在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条件成就时,即可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而无需同时要求解除合同。既然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不是行使约定解除权,因此也不以银行在起诉前书面通知借款人为条件。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它是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起点。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会使借款人丧失期限利益。因此为了维护借款人的利益,在借款人因疏忽或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发生停止还本付息等违约行为后,可以考虑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宽限期,让借款人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从而维持合同关系的稳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但借款人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就再未支付利息。而银行在借款人停止付息5个月后才起诉,应该是给予了借款人一定的宽限期。而且银行起诉后,借款人也没有对此提出抗辩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银行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日后按照何种利率计收利息。
金融借款合同中,银行的根本利益在于按时收回贷款并取得利息。因此,金融借款合同中均会约定如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借款人对逾期后的贷款应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但对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主张成立时,借款人对提前收回贷款日后应按何种利率支付利息却存在一定的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日后至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前,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只有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后仍未偿还贷款的,才能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为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是以丧失借款人期限利益为代价的一种违约责任。为了更好地平衡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利益,不应该让借款人再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借款人未在提前收回贷款日偿还贷款的,全部未还贷款即转化成逾期贷款,之后应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为不管是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还是在银行行使提前收回贷款权利形成的到期日,借款人都应该偿还贷款。那么,借款人未在银行确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日偿还贷款的后果,应该与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后借款人未偿还贷款的后果是相同的,即借款人应该支付罚息。因此,在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日后应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这样才能体现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才能更好地保护银行的合法利益。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本案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提前收回贷款日的确定,如果银行在起诉前书面通知了借款人,通知到达借款人的日期即为贷款提前到期的日期。本案中,银行向法院起诉前未书面通知借款人,则银行向法院起诉的日期即可确定为贷款提前到期的日期,因此从银行向法院起诉之日,借款人就应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潘智慧)
【裁判要旨】银行在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条件成就时,即可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而无需同时要求解除合同。银行未书面通知借款人,则银行向法院起诉的日期即可确定为贷款提前到期的日期,即借款人就应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