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2)望刑初字第16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长沙市望城区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莹;审判员:王军奇;人民陪审员:谭厚成。
(二)诉辩主张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中粮·北纬28度房地产项目进驻原望城县黄金镇金山桥社区,当地村民李某以自己为本组村民为由要求承接工程从中获利,因工程承接的事情由原黄金镇政府下设的项目指挥部具体负责,金山桥社区工作人员负责协调推荐。李某遂找到具体负责联系该项目的社区干部被告人李某2帮忙运作。被告人李某2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李某顺利承包了中粮28度房地产项目施工通道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李某2又以自己社区干部的身份,以和李某合伙搞工程为由,多次劝阻前来阻工闹事的村民,使得工程得以顺利完工。工程完工后,李某2先后多次从李某处索要好处费共计20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某2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2当庭辨称:自己收受李某2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项系合伙经营的分红。同时,自己不但叫了李某的挖机进场做事,还做了群众工作,协调了施工中的关系,为施工通道工程提供了劳务,自己与李某是合伙关系。2013年3月14日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李某2通过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自己认罪的会见笔录。
辩护人高湘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李某2利用所谓"社区支委"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依据不足;"社区支委"与"社区党支部委员"的身份不清楚;2、李某2与"行贿人"李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合伙事实的证据之间有冲突,至少应当存疑处理,存疑应当有利于被告人;3、李某2没有犯罪的主观意识,主观上无受贿犯意;4、即使有罪也只应该认定10万元金额;5、即使有罪也有在案发前主动向村主任、村书记、镇干部、镇纪委书记主动交待的事实,同时李某的举报时间与李某2的传唤时间出现重合,公安机关实际上是在查办治安案件的过程中传唤李某2的,其可以认定为自首。
(三)事实和证据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长沙观音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粮·北纬28°房地产项目在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办事处金山桥社区所辖区域进行房地产开发。被告人李某2时任原望城县黄金镇金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分管原望城县黄金镇金山桥社区的农电工作、协助社会治安管理、联系中粮·北纬28°房地产项目等工作。长沙市望城区黄金镇政府中粮·北纬28°项目指挥部与长沙观音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考虑到当地征地农民的利益,经双方协商,达成中粮·北纬28°房地产项目的附属工程可以优先考虑本地的工程队施工的意向。
2009年,被告人李某2从原望城县黄金镇政府负责中粮·北纬28°项目的干部谭某处得知中粮·北纬28°房地产项目施工通道工程即将建设后,将这个消息告诉了欲承接工程的原望城县黄金镇金山桥社区蛟龙冲组村民李某,并要李某与谭某联系。同时被告人李某2向时任原望城县黄金镇金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主任朱某和书记龙某推荐李某承接这个工程,并提出由自己去做社区反对李某承接这个工程的村民的工作。考虑到被告人李某2是具体联系中粮项目的社区干部,朱某和龙某均同意了被告人李某2推荐的人选。之后,被告人李某2又与原望城县黄金镇政府负责中粮·北纬28°项目的干部谭某联系,告知其社区想推荐李某承接中粮·北纬28°房地产项目施工通道工程,谭某答复"以社区推荐意思为主"。2009年11月25日,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办事处金山桥社区蛟龙冲组村民李某获得社区推荐,挂靠在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上半年,李某以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长沙观音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粮·北纬28°项目施工通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定于2010年1月开工,2010年3月底完工。被告人李某2在李某承接到工程后提出要与李某合伙,李某未明确答应合伙,但表示"会晓得做人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2利用自己是社区干部的身份,以和李某合伙搞工程为借口,多次劝阻前来阻工闹事的村民,使工程得以顺利完工。在施工通道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前后,被告人李某2陆续向李某"借款"10万元。施工通道工程的结算结束后,被告人李某2找李某约谈分钱的事。李某考虑到自己承包的二期工程即将开工,担心被告人李某2会造成施工不顺利,故在已借给李某210万元"借款"不要其归还的基础上,被迫同意再给李某210万元现金。2011年1月,李某在收到中粮地产给付的工程款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2。李某2随后到李某家中拿走10万元现金。此后,被告人李某2多次向他人提起李某在施工通道工程中给了自己20万元的事情。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2在李某承包的施工通道工程中没有投入资金,没有参与过工程事务管理,没有与李某进行过施工通道工程的结算。
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2在蛟龙冲组群众大会上提出中粮第三期工程不能由李某单独一人承包,煽动群众阻工。2012年3月26日,李某在组织挖机施工过程中,遭到蛟龙冲组部分群众阻工。2012年3月30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以李某2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将被告人李某2传唤到案,李某2当日交代了自己收受李某20万元的事实。2012年3月31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对李某2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侦查,同年4月1日对被告人李某2执行刑事拘留。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黄金乡人民政府关于第七届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报复印件、黄金乡金山桥社区证明、银行取款、会议记录复印件;
2、证人李某、朱某、龙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
4、补充证据资料:望城区公安局关于2012年3月30日没有对被告人李某2形成笔录的证明;证人刘杰、谭某、周伟红的证言;治安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
(四)判案理由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2利用担任原望城县黄金镇金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职务,负责联系中粮·北纬28°房地产项目、协助社会治安等工作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10万元,索取他人现金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2于3月3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传唤,当日交代了收受和索要李某20万元的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在治安传唤前已经掌握了被告人李某2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2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2将自己因工作关系知晓的中粮施工通道工程即将建设的信息告知欲承包工程的李某,并向金山桥社区负责人员、原望城县黄金镇政府负责中粮项目的干部推荐由李某承接该施工通道工程。提出由其本人去协调其他村民的工作,用被告人李某2自己的话来讲李某承接施工通道工程的"整个联系的环节就都是我去跑的"。同时,在施工通道工程中阻止群众阻工,帮助工程顺利推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2利用职务便利事实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2不是承包合同的参与人,没有与李某达成书面、口头合伙协议,没有在工程中投入资金、技术、实物,没有参与过工程事务管理和经营,整个工程建设过程双方都无相关权利义务的明确,合伙关系不成立。辩护人提出李某2与"行贿人"李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庭供述中多次承认受贿的金额为20万元,同时他本人多次对多位证人称收受了李某现金20万元。另外,被告人李某2并无归还收受的10万元"借款"的意思,而李某也明确表示不要归还。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2收受的10万元系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2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2犯罪违法所得二十万元应予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李某2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意见分歧比较大,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点是被告人李某2与证人李某是否有合伙关系。被告人李某2自己对外宣称与李某是合伙关系,但从证据来看,被告人李某2没有在李某那里投入资金、技术,同时也没有付出除本职工作以外劳务,不承担工程的任何风险,更没有参与过工程事务管理,对工程的垫资、财务状况不清,也没有进行过"合伙"的工程结算,因此,他所说的合伙关系无法成立。
李某2的行为完全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被告人李某2是黄金乡金山桥社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2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条件。
其次,在主观上,被告人李某2倚仗自己是社区干部,负责协调中粮项目的便利,在明知自己没有在李某那里投入资金、技术入股,同时也没有付出除本职工作以外劳务的情况下索要财物,在主观上属于故意,符合非公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虽然李某2多次向他人公开宣称自己是该项目的合伙人,但是这并不是他无罪的证明,而恰恰说明在被告人李某2或者是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该种行为是犯罪行为,或者是大造合伙声势掩饰受贿的事实。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2在该项目中出资出力、进行过管理、承担了风险,在工程完工时亦没有与李某进行结算,被告人李某2实际上是以合伙为名掩饰受贿之实。李某2认为自己在该项目中协调了群众工作出了力,而这恰恰是他的职责所在,也是利用职务便利受贿、索贿的关键所在。
第三,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李某2实施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同时,被告人李某2利用了职务便利,首先,被告人李某2利用自己负责联系中粮工程的工作便利,将自己因工作关系知晓的中粮施工便道工程即将建设的事告诉了李某,并向金山桥社区书记龙某、主任朱某、原望城县黄金镇政府负责中粮项目的干部谭某推荐李某承接到施工通道工程,同时还向提出由其本人去做原望城县黄金镇金山桥社区反对李某承接这个工程的村民的工作,用被告人李某2自己的话来讲李某承接施工便道工程的"整个联系的环节就都是我去跑的。";其次,被告人李某2在施工通道工程中协调了群众工作,阻止了当地及附近群众前来阻工,使李某的施工通道工程得以顺利完工。被告人李某2称这是他参与李某合伙付出的劳务,而经本院查明联系中粮项目、负责协助当地治安就是李某2作为金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的职责,被告人李某2将自己的本职工作作为与李某合伙的劳务投入来索取报酬的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便利受贿、索贿构成要件。
第四、 被告人李某2一直辨称自己与李某是合伙关系,但是从证据来看,被告人李某2没有在李某那里投入资金、技术,同时也没有付出除本职工作以外劳务,不承担工程的任何风险,更没有参与过工程事务管理,对工程的垫资、财务状况不清,也没有进行过"合伙"的工程结算,由此可知合伙关系无法成立。综上,李某2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综上,判处被告人李某2有期徒刑,无疑是正确的。
(黄莹)
【裁判要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利用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的职务,负责联系房地产项目、协助社会治安等工作的便利,收受和索取他人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