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16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莹,人民陪审员:马实、陈倩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5日
(二)控辩主张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其朋友邵某某因经济纠纷在派出所调解下赔偿给被害人崔某某1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跟车尾随被害人崔某某1驾驶的出租车,在该车行至本市越秀区小北路十七中学门口遇到红灯停车时,被告人张某、王某打开被害人崔某某1的车门上车,采用辱骂和殴打被害人的手段,要求被害人交回收到邵某某的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得手后两被告人在本市小北路与东风路口处下车离开。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其朋友邵某某因经济纠纷在派出所调解下赔偿给被害人崔某某1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跟车尾随被害人崔某某1驾驶的出租车,在该车行至本市越秀区小北路十七中学门口遇到红灯停车时,被告人张某、王某打开被害人崔某某1的车门上车,采用辱骂和殴打被害人的手段,要求被害人交回收到邵某某的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得手后两被告人在本市小北路与东风路口处下车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崔某某1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其在派出所与乘客调解后驾驶出租车离开,行驶至小北路十七中门口等红绿灯时,尾数而来的参与调解乘客的朋友张某、王某拉开车门强行上车,对其辱骂、殴打,抢回1000元调解赔偿款。
2. 证人崔某某2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其朋友崔某某1在载客时与他人产生纠纷,后在派出所调解,对方赔偿崔某某11000元。调解完后二人驾驶各自的出租车离开,其发现有一辆蓝色的出租车跟随他们,在等红绿灯时从这辆蓝色出租车上下来两名男子上了崔某某1的出租车,其驾车离开并报警。经其辨认,其中一名男子就是被告人张某。
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酒后乘车与司机发生纠纷,后到派出所调解。因其醉酒,由其女朋友及两个朋友代其调解,其事后听说其女朋友赔偿了对方1000元
4. 涉案路段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案发现场照片及涉案出租车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乘坐出租车尾随被害人以及之后逃跑的情况。
5.崔某某1与邵某某的调解书,调解书上写明:双方提出在派出所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殴打案一事,经协商由邵某某赔偿1000元作为崔某某1的医药费等全部经济损失,赔偿后,双方不得借此事报复对方,一经发现,法律从严处理。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
7.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认在派出所调解完后坐车离开时,碰到被害人崔某某1驾驶出租车在等红绿灯,于是就跟王某上了崔某某1的出租车,崔某某1将调解款1000元主动给了王某。
9.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认在派出所调解后,张某让其叫来一辆出租车,二人坐车跟着被害人崔某某1驾驶的出租车。在小北路一处路口等红绿灯时,其和张某就上了崔某某1驾驶的出租车,二人对崔某某1有拽衣服领口、言语威胁,崔某某1就主动将1000元调解款给回他们。
(四)判案理由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4点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具体分析本案:首先,二被告人因不满被害人在派出所调解时的态度以及派出所的调解结果,才想在离开派出所后尾随并"警告"被害人。二被告人仅从被害人崔某某1处拿回1000元调解赔偿款,并未从被害人处拿走其他任何财物,可见二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二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逞强好胜、通过强拿硬要满足其精神空虚"的目的。
其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二被告人有威胁、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即便如被害人所说二被告人有辱骂、打其耳光等行为,但暴力程度较轻,未达到抢劫罪所要求使被害人无法反抗、不敢反抗的严重暴力程度。
最后,从侵害的客体来看,二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经派出所调解后已确定的纠纷解决方案,虽在客观上也同时侵犯了被害人已拿到的1000元调解赔偿款,但其行为更多的是妨害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综上,二被告人从被害人处拿回1000元调解款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且数额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否认殴打及罪名定性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王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六)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是有两种观点的,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笔者是同意第二种观点的。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寻找理由、借口,故意制造事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有四种情形:(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中"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在犯罪构成方面具有一定相似性,在实践中也容易产生混淆。但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犯罪,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寻衅滋事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行为人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主观目的是逞强好胜、通过强拿硬要满足其精神空虚等目的,获取财物只是其实现精神满足的一种手段。
一、主观目的的区别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均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均需要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主观故意的不同也将会成立不同的犯罪。一般认为,抢劫罪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是一种外在的物质追求。而寻衅滋事罪的目的则是满足其逞强好胜的精神需要,是一种内在的精神追求。当然,这两个犯罪所追求的目的并非简单是追求物质与否来划分,抢劫罪中劫取财物的行为在客观上也可满足行为人逞强好胜的精神需求,寻衅滋事罪中也可是以索财为手段来实现精神需求。当然,由于法律规定的概括性、理论阐释的局限性、案件事实的复杂性、法官认识的差异,往往并不能简单得出非此即彼的结论,对主观目的判定,需要进行综合的分析。区分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还要结合时间、地点、起因、对象、结果、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关系等等情形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抢劫罪中,行为人往往是在人少的偏僻地段选择毫无关系的陌生人动手,选择对象时不需要特别事由,劫取财物后尽快逃离案发现场,避免被人认出和抓获。而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很多时候与被害人是相识的,因一些事由借故生非,地点既可以在偏僻地段也可在公共场所,行为人并不刻意避免被害人知晓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有时在案发后仍滞留在案发现场附近。本案中,被害人与二被告人在此前派出所调解过程中见过面,二被告人并未刻意掩盖自己的真实身份,二被告人以不满被害人的态度及不服调解结果为借口故意生事,案发时间虽在夜间,但所经路段都是有监控的大马路,二被告人的行为并不隐秘,其主要目的是通过"警告"被害人并拿回1000元调解款,满足逞强好胜的精神需求。
二、强制程度的区别
对"强拿硬要"的"强"字应理解为强制行为,包括使用一定程度的殴打、辱骂、威胁等行为,但不仅限于此,也可以是依仗人多势众、身份优势或特殊的时空环境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硬"字是指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强拿硬要"也即是说以一定的强制行为,违背被害人意愿拿走财物的行为。而抢劫罪也具有以强制的方法违背他人真实意愿拿走他人财物的外在表征。但二者之间的强制行为的暴力程度是不同的,抢劫罪的强制行为要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程度,若被害人反抗,则会立即遭到暴力打击的报复,且暴力程度较重,有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发生。而"强拿硬要"的强制行为尚不足以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程度,只是让被害人感觉到一定的恐惧心理或反抗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继而选择"忍痛割爱",即便行为人实行了殴打行为,其暴力程度一般也以轻伤及以下为限。本案中,二被告人的强制行为程度较轻,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具有轻微的殴打行为,可见强制程度远远未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严重程度。
三、关于侵害客体的分析
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犯罪,往往是劫取被害人的所有随身携带财物,同时抢劫罪还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属性,经常还会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实质性的伤害,该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其次是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一般并不具备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属性。寻衅滋事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是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在破坏公共秩序的同时,也必然的会对他人的财产及人身健康产生一定的危害,该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次才是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健康权。派出所对辖区内的一般治安纠纷具有法定的管理权,有职责维护辖区内的公共秩序。在派出所主持下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有稳定社会公共秩序的作用,一旦形成就不得单方面随意更改。本案中,相较于数额相对较小的财产损害,二被告人的行为更多的是在藐视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权威性,破坏公安机关已确定的社会秩序,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
(黄莹、邓凯)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有四种情形:(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中"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在犯罪构成方面具有一定相似性,在实践中也容易产生混淆。但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犯罪,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寻衅滋事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行为人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主观目的是逞强好胜、通过强拿硬要满足其精神空虚等目的,获取财物只是其实现精神满足的一种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