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0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灵川县鑫源车队
负责人:杨某,灵川县鑫源车队经营者。
一审委托代理人阳某,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
一审委托代理人甘某,女,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瑜琳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
独任制:审判员:李国胜
二审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文波;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朱孟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灵川县鑫源车队诉称,2012年1月30日18时20分,原告的司机(俸某)驾驶桂X重型厢式货车进入县交通局停车厂,马某指挥桂X车移库时被挤压在桂X车与桂Y中间,造成马某受伤和桂Z车辆损坏的事故。马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566.24元、残疾鉴定费用1600元,同时此次事故中,桂Z车辆也受到损害,经过被告派人定损后修理费用为1330元。上述损失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已于2011年2月23日在被告公司购买了第三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在第三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范围内理赔支付医疗费30566.24元、桂Y车辆损失费1330元,定残费用1600元,共计损失33496.24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被告在第三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范围内理赔支付医疗费30566.24元、理赔支付桂Y车辆损失费1330元,理赔支付定残费1600元,共计理赔支付原告334 96.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灵川支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桂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还剩余7780元,超出该剩余限额的医疗费部分应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桂X号车驾驶员俸某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马某承担次要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被告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还应剔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部分。3、关于不计免赔。在本案中,灵川支公司承保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故在本案中不存在依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进行免赔的情况。4、关于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桂X重型厢式货车购买了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共计3760.16元。2012年1月3O日18进2O分,原告司机俸某驾驶桂HXXXX 6重型厢式货车进入灵川县交通局停车场,马某作为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其倒车入桂Y车右方车位,因该车位不适合桂X车停放,马某又指挥桂X车改停放于桂Y车左边车位。马某在指挥桂X车移库的过程中被挤压在桂X与桂Y车之间,造成马某受伤及桂Y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俸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马某被送往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重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天,2012年2月1日又转入桂林南溪山医院治疗至2012年3月7日出院。马某受伤期间,共住院40天,原告垫付医疗费30566.24元。同日,原告因桂Y车损坏支付修车费1330元。在马某住院期间,即2012年2月8日,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马某肋骨骨折,评定为Ⅸ级伤残。2012年6月8日,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马某人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马某脊柱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
马某因事故造成的损伤未得到完全赔付,于2012年7月1 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承担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二、俸某、灵川县鑫源车队零担赔偿保险额外的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灵川县鑫源车队、俸某负担。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桂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甘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确认马某的损失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1480元、护理费3878.34元、残疾赔偿金7823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4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合计91435.06元。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8 35.06元,该款定于2012年l0月13日前付清;二、甘某赔偿马某伤残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该款定于2012年10月13日前付清;三、马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863元,调解减半取1431.5元,马某自愿负担715.75元,甘某自愿负担715.75元。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按协议支付给马某89835.06元,甘某按协议支付给马某两次伤残鉴定的费用共计1600元。
原告在垫付马某医疗费30566.24元、桂Y车损坏修车费1330元、鉴定费用1600元后,向被告理赔无果,于2012年12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一、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范围内理赔支付医疗费30566.24元、理赔支付桂Y车辆损失费1330元、理赔支付定残费1600元,共计理赔支付原告33496.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与桂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甘某签订《现款车辆挂靠协议》,原告同意桂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车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单及条款,证实原告已在被告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3)发票及处理单,证实原告的修车损失为1330元,这也是由被告公司定损;
(4)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垫付伤者医疗费共计30566.24元;
(5)(2012)灵民初字第744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已支付的费用;
(6)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600元;
(7)《现款车辆挂靠协议》,证实原告与甘某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了关于桂X重型厢式货车的《现款车辆挂靠协议》。
(8)保单条款,证实原告司机是负主要责任的,被告承担的责任是70%,如果买了不计免赔,那就不扣除15%的免赔率。
3、一审判案理由
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为桂X重型厢式货车签订的机动车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该险种为不计免赔特约险,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在马某诉灵川县鑫源车队、俸某、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该院调解,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只赔偿了马某2220元,还剩余7780元未理赔。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30566.24元应扣除7780元,该款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余下医疗费22786.2元,桂Y车辆损失费1330元,定残费1600元,共计25716.24元;符合有关法律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对于超过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扣除残值后按责任大小,与该合同险种的不计免赔约定不相符,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该费用是被告拒赔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保险人承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灵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灵川县鑫源车队医疗费778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在第三人责任险及不计免附加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灵川县鑫源车队医疗费22786.24元、桂Y车辆修理费1330元、定残费160O元,合计人民币25716.24元。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涉讼保险车辆桂X号车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其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全额赔偿错误。同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自费药部分,其不应当承担,一审未将自费用药剔除错误。桂Z车辆修理费1330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的理赔材料,导致上诉人理赔,因此,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灵川县鑫源车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出庭应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讼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7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2786.2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保险车辆桂X号车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主张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符,亦与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桂Z车辆修理费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的该项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定残费1600元巳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由本案的案外人甘某承担给付责任,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承担该款项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一审的该项判决错误,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灵川县鑫源车队医疗费22786.24元;
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入灵川县鑫源车队车辆修理费133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灵川县鑫源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8.5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负担288.5元,被上诉人灵川县鑫源车队负担3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44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负担403元,被上诉人灵川县鑫源车队负担40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时的赔偿问题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效力问题。
一、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时赔偿问题及法理基础
1、关于交强险问题
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作了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中,一般以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裁判依据。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理解该款时应当注意:第一,若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首先予以赔偿;第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若事故损害超出了保险限额,其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第三,确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此强制保险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应承担的损赔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此为强制保险,凡机动车运行必须投保此强制责任保险。国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所必须购买交强险在《机动车登记规定》中的第七条有明确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机动车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这就意味着机动车所有人如果没有购买,便不能挂牌和验车。
2、关于商业三责险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进行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两款规定通过比较,第一款表明在法律有相应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有相应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这仅是对保险人的授权性规定,并未从实质上为保险人设定相应之义务,因而并不能成为第三者请求法院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确定为赔偿主体的法律根据。而第二款规定则为保险人设定了特定情况下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此规定,第三者均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直接赔偿保险金。就法律关系而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之债为侵权之债,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之债则为合同之债。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系基于被保险人对合同债权之转让,商业三责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基础法律关系乃是合同关系而非其他关系。
3、两者赔付顺序
交强险作为法定险、强制险,其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功能属性,理所当然应当优先适用;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于投保人为了避免高额的赔偿风险而自愿投保的机动车险种,其目的在于替代被保险人自身的赔偿责任,因而其适用顺序当然应优先于侵权人赔偿。因此,审判实践中,应当由交强险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人、侵权人依次对第三者进行赔偿,这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应有之义。
二、商业三责险中的"按责赔偿"效力问题
保险公司的商业车险中一般都有这样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该条款因系保险公司自我免责的霸王条款,在实践中广受质疑。
首先,从社会价值引导角度讲,"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也不符合投保是以分散社会风险为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该条款意味着保险人违反交通法规越严重,在交通事故中责任越大,保险公司越多赔;被保险人遵纪守法,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反而少赔甚至不赔。显然,在实际生活中,"无责不赔"让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处于尴尬地位,明明无责却要努力"抢"责任,或与应负全部责任方串通,协商为同等责任、主次责任等,以便自己能够顺利获得理赔,严重背离了社会正面价值导向。
其次,从保险的法理角度讲,"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实际上是混淆了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两个概念,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应依据被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来确定,而不应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来确定。车辆损失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责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在于转移损失,该损失是其在出了交通事故后对自己财产的损失以及其对第三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原则上只要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付,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大小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理赔并没有直接的关系。
综上,本案判决正是严格遵循了上列法律规定以及损害赔偿基础理论,准确把握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性质,紧密结合本案实际,准确确定赔偿顺序与相应份额。二审法院依照交强险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补充进行判决,纠正一审法院部分实体处理不当,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认可,成功审理并作出了判决。
(胡丽芸)
【裁判要旨】交强险作为法定险、强制险,其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功能属性,理所当然应当优先适用;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于投保人为了避免高额的赔偿风险而自愿投保的机动车险种,其目的在于替代被保险人自身的赔偿责任,因而其适用顺序当然应优先于侵权人赔偿。三者共存时,应当由交强险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人、侵权人依次对第三者进行赔偿。
车辆损失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混淆了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两个概念,不正当地免除保险人责任,该条款应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