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陈尚运,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第三人:广西恒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周某某1,男,汉族,住湖南蛇东安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克;审判员:方扬慧;人民陪审员:陈伟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听他人说自己成为了恒展公司的股东后很惊讶,于是2011年5月25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企业咨询处查询,得知自己确实成为了恒展公司的股东,并查询到恒展公司有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持恒展公司以货币出资方式出资2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80%)的股权以等价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转让其股权后,被告在恒展公司原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由原告承担。原告从没有任何意愿成为恒展公司的股东,该协议中王某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是被他人假冒其签名,被告凭着《广西恒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做了变更登记。因该协议根本就不是原告所签,对原告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广西恒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且无效、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第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在签订时原告本人及其朋友杭某某均在签字现场。《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签订过程:2010年6月恒展公司在投标中取得广西机电工程学校危旧房改造项目工程,同月底向学校缴纳200万元中标保证金,随后原告多次与杭某某、被告及恒展公司另一股东何某商谈股权转让事宜,并由杭某某拟定合同于同年8月3日在阳光100楼下中原咖啡厅签约,杭某某、何某、周某某2(恒展公司另一实际股东,周某某1的哥哥)均在现场,签字后他们已将公司印章拿走。第二、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不是由被告本人亲自办理,是由恒展公司另一股东周某某1和他的哥哥周某某2经手办理,当时他们拿着被告的证件去办理股权转让及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第三、原告本人、杭某某、周某某2与被告多次以股东身份参加广西机电工程学校有关危旧房改造项目会议,在被告被捕后原告又以恒展公司大股东的身份用恒展公司的公章向学校索退回200万保证金。第四、原告出资200万元用于广西机电工程学校旧房改造项目后,其已实际控制着恒展公司并管理恒展公司的事务,恒展公司的公章也是由原告掌管。
3、第三人恒展公司述称
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清楚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有意愿购买公司股份。
4、第三人周某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王某持有一份《广西恒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3日,该协议的转让方(甲方)一栏记载为"彭某某",认购方(乙方)一栏为"王某",该协议主要约定了转让方将其所持有恒展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出资额2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80%)的股权以等价的方式转让给认购方等相关事宜。王某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所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经王某申请本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王某"字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王某"非本案原告王某本人所签。
原告王某向本院陈述:王某从未委托任何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到广西区工商局办理受让恒展公司股权的相关事宜;王某没有意愿受让恒展公司的股权;当时是彭某某因资金不足,找到案外人杭某某想要一起合作开发恒展公司中标的广西机电工程学校职工建房项目,杭某某又找到王某,王某出于对杭某某的信任遂投资了近200万元用以支付该项目的保证金;王某没有管理过恒展公司的公章,王某现已通过杭某某将保证金收回。
另查明:恒展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3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恒展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恒展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何某(出资700万元,占70%)、彭某某(出资100万,占10%)、周某某1(出资100万,占10%)和覃某某(出资100万,占10%);2009年12月7日,恒展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何某(彭某某及覃某某分别将各自持有10%的股份转让给何某)、周某某1;2010年1月8日,恒展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其中,股东何某增加注册资本1800万元后其出资变更为2700万元(占90%),股东周某某1增资200万元后其出资变更300万元(占10%);2010年6月30日,因何某将其90%的股权转让给彭某某,恒展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彭某某(占90%)、周某某1(占10%);2010年8月12日,恒展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王某(占80%)、彭某某(占10%)及周某某1(占10%);2012年4月10日,恒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材料显示,在该局办理公司股东变更手续时,新股东无需亲自到场办理,仅需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即可,2010年8月12日恒展公司的股东变更手续由恒展公司和彭某某共同指定的委托人程某某办理。
再查明:恒展公司于2010年中标广西机电工程学校职工建房项目。2010年7月12日,案外人周某某2汇付50万元给广西机电工程学校作为恒展公司承建该校职工建房项目的信誉保证金。2010年6月29日、7月14日,彭某某两次向该校汇付总计150万元作为恒展公司的信誉保证金。之后,广西机电工程学校取消了恒展公司承建该校职工建房项目的资格,2011年1月17日,广西机电工程学校通过转账方式退还周某某250万元、退还恒展公司150万元。退还恒展公司的150万元被汇入恒展公司的农行南宁中兴支行20-0XXXXXXXXXXXX35账户。广西机电工程学校的财务人员向本院陈述:恒展公司的退款手续由彭某某的委托代理律师到本校办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西恒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广西恒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广西恒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2、[2013]文检字第073号《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3、南宁市江南区法院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调取的证据:广西恒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数份)。
4、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法从广西机电工程学校调取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2010年7月12日)、进账单(2010年7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2010年6月29日)、进账单(2011年1月12日)、请求转款书、律师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确认函、进账单(2011年1月11日)、关于转回我公司信誉保证金通知函。
(四)判案理由
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当事人的签字,包括自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认购人一栏有"王某"的签字,但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该签字并非王某本人所签,现亦无证据证实王某曾授意他人代签,故此,王某不应对不是由其签名的行为负责,也不能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反映了王某的真实意思。被告称即便《股权转让协议》不是王某亲笔所签,王某对其受让恒展公司股权的事实也是清楚的,并且王某已实际控制着恒展公司并掌管恒展公司的公章。本院依被告的陈述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广西机电工程学校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这些材料显示,2010年8月恒展公司的股东变更手续由恒展公司及彭某某委托案外人办理,王某本人并未亲自到场办理或委托他人到场办理,2011年恒展公司收取广西机电工程学校返还的工程信誉保证金的手续也并非王某办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关于王某知道《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且王某实际掌管恒展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王某"不是原告王某本人所签,且经当事人举证及本院查证均不能证明王某授意他人签字,也不能证明王某明知《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而不否认,或者王某存在以行为方式认可其受让恒展公司股权等情形,故此,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王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不能对王某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0年8月3日签订的《广西恒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
(六)解说
本案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在于:经司法鉴定认定签名为伪造的合同文本效力应如何认定。是应直接认定为无效?还是应认定该合同未成立,对被伪造签名的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效力混为一谈,宣告合同无效的案例俯拾皆是,而判决合同不成立的案例却凤毛麟角。区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不仅符合理论分析之逻辑,而且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具体来说,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法律规则的判断标准不同。合同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已经存在,合同成立的规则是一套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构成规则,依其仅能作出成立与不成立两种事实判断,而合同生效与否为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能否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其价值判断结果分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其次,构成要件及发生时间均不相同,合同成立的标志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合同的生效分为两类,一类是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生效,一类是除具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按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方可生效,或尚需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时方能生效。综上所述,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只有已经成立的合同才存在是否生效的问题,未成立的合同无法也不可能对其判断是否有效。
就本案而言,经司法鉴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王某"不是原告王某本人所签,而经当事人的举证及法院的查证均不能证明王某曾授意他人签字,也不能证明王某明知《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而不否认,或者王某存在以行为方式认可其受让恒展公司股权等情形,因此,不能认定受让恒展公司的股权是王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既然无法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之间就股权转让存在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为不成立。
(方扬慧)
【裁判要旨】签名为伪造的股权转让合同文本,不能认定是被伪造签名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合同未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