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2)丰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行终字第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一审委托代理人钟文,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香国,四川省三台县古井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康某、男,汉族,住湖北省新化县。
被告(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赖某、王某,晋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劼、审判员黄志强、代理审判员李丽琼。
二审审判机关: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杨钊胜、代理审判员马文卿、王莹。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2]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查明周某系第三人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装卸工。2011年8月7日晚上19时许,周某在公司工作时与货车司机朱某、朱某1发生口角,并在平板车车厢上相互拉扯。在相互拉扯过程中,周某将朱某1从车厢上推下车,后朱某遂将周某从车厢上推下,导致周某头部重型颅脑损伤。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特别是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第三人答辩称,一、关于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过程问题,晋江市人民法院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中已经予以载明,受伤害的过程就是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里认定的事实,在原判决未被推翻的情况下,该判决是可以采信的。二、原告所受伤害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与驾驶员朱某1、朱某发生口角,拉扯,而且是原告先把朱某1推下车,所以所受伤害是朱某的报复行为。三、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维护公司利益没有关系,第三人不清楚原告维护了公司的什么利益,原告与公司客户吵架,并对客户实施不法行为,是原告个人的不法行为。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是要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受到的伤害要与工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根据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原告本人先实施的伤害行为,工作只是与原告受伤害有一定的牵连,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三人未举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周某是原告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装卸工,2011年8月7日晚上19时许,周某在公司工作时与货车司机朱某、朱某1发生口角,并在平板车车厢上相互拉扯。在相互拉扯过程中,周某将朱某1从车厢上推下车,后朱某遂将周某从车厢上推下,导致周某头部重型颅脑损伤。2011年12月20日周某向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被告经审查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2]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的规定的情形,特别是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泉政行复[201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2]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证据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第三人信息;3、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4、泉人社工认晋字[2012]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情况;5、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6、泉政行复[201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情况;7、晋江市人民法院(2011)晋刑初字第18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经过;8、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案件来源;9、工伤认定委托书,证明被告已将工伤认定行政职权依法委托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10-12、被告对周某、张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3、授权委托书1份;14、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晋检刑诉[2011]1681号起诉书和晋江市人民法院(2011)晋刑初字第1873号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证据10-14证明周某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15、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周某发生事故伤害的具体事实;16、举证通知书;17、泉人社工认晋字[2012]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8、送达回证3份,证据15-18证明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泉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该生效文书认定周某与朱某、朱某1发生口角是因装货问题,但周某被朱某推下车致伤却是因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拉扯行为所导致。周某所受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2]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周某提出上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以原审起诉意见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协调原告与第三人变伤害事故赔偿达成和解,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诉。
4、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周某所受暴力伤害是否属工作原因?对此合议庭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周某所受伤害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到的伤害,应予认定工伤。
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确定的时间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内,地点条件是在工作场所内,实质性条件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了暴力等意外伤害。
因为周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装车方式与朱某1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拉扯,才导致伤害的发生,周某与朱某1因装车问题发生矛盾是因朱某1在求重装,周某认为货物装车方式已由仓管确定不予重装面而引起,周某拒绝重装也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履行自已的工作职责,朱某1还叫来朱某助架,朱某到后将周某推下车,致周受伤,这显然属暴力伤害。综上,周某所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该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不应认定工伤。本案中周某与朱某1发生口角的起因虽然是为了工作上的事,但是此事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正当的方式来解决,不至于发生到相互谩骂,直至相互拉扯推搡。打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有本质区别。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打架斗殴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如果此类伤害都能认定为工伤,等于鼓励职工采用偏激的不正当方式处理事务,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因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社会和谐和提倡良好的道德风尚。且该案因争执引发打架,而被打伤的,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朱也赔偿了周的经济损失。所以本案中周某的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 此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界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与在工作场所打架斗殴受伤的区别。 实践中,所谓的暴力伤害,往往属于各种原因的打架斗殴,其产生的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各不相同。一是与工作原因无关联性,在打架的情形下,伤害为继发的打架行为所造成。双方在互殴时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的心理意识,这样的情形是为《工伤保险条例》所排斥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自残"就是对伤害结果持有故意的心理意识。打架斗殴导致的伤害,虽然不等于"自残",但是在主观意识方面具有相似性。二是与工作的关联性较弱,打架虽然起因于工作,但打架及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雇员的主观意识所决定的,这种主观决定与工作没有关联性,两者之间不具有通常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三是打架斗殴是被社会价值所否定的行为,也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将该行为所产生的伤害不作为工作产生的后果,即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应该符合以下三方面的要求:(1)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2)必须是履行工作职责或者职务,并且使用合法手段;(3)排除私怨私仇。本案中周某虽然是因装车的方式问题与朱某1、朱某发生争执,可以算作工作原因,朱某1不同意周的观点要求周重装,只能属于工作不配合,并未违反任何规定。但朱某1与周某从发生口角进而扭扯推搡,周先将朱某1推下车,朱某遂将周某从车厢上推下,导周头部重型颅脑损伤。周某先将朱某1推下车是造成事件发生的真正原因,周主观、客观均已故意侵犯他人身权利,其行为性质已经改变。周受伤是由其的推打引起的,性质属于斗殴,这是违反治安管理和扰乱企业生产秩序的违法违纪行为。周因个人原因,引起事端而受到伤害,不能视为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伤害。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周将朱某1推下车的行为是造成朱某的故意伤害的直接原因,可以认为该行为切断了工作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最终伤害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周某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但与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根本原因是其先将朱某1推下车所致,周某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和劳动法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因工作受到伤害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若认定为工伤,等于鼓励、支持或肯定职工采用违法或极端方式解决正常工作中的问题和矛盾,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也不利于安定团结、建设和谐社会的宗旨。 周某的人身伤害通过刑事附带民事方式予以补偿,且在二审期间也通过协调,周所在公司也给予了适当的补偿,该案也算是做到案结事了。
(林劼)
【裁判要旨】界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与在工作场所打架斗殴受伤的区别。一是与工作原因无关联性,在打架的情形下,伤害为继发的打架行为所造成。二是与工作的关联性较弱,打架虽然起因于工作,但打架及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雇员的主观意识所决定的,这种主观决定与工作没有关联性,两者之间不具有通常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三是打架斗殴是被社会价值所否定的行为,也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将该行为所产生的伤害不作为工作产生的后果,即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