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8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
委托代理人:莫志聪,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新县人。
被告:江某,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
委托代理人:朱运兴,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丙江。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周文俊
二审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永术;审判员:张廷青;代理审判员:余允添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2年6月7日,王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清远市技工学院往高新区台湾工业园方向行驶,07时40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江某驾驶粤RX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依法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 2年5月22日,被告江某驶粤RX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需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费用:医疗费688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013.05元,财产损失费用680元。以上四项合计9979. 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9979.53元,被告江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某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金额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计算有误,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中医疗费为688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误工费为838.90元,财产损失为680元,合计应为8754.93元。
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答辩称:粤RXXXX7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道路事故认定书记载了,江某驾驶的与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的驾驶资格的属于保险公司垫付,垫付限于医疗费。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并保留追偿权。 原告的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医疗费票据。出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7天,误工费天数应该是22天。
2、一是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约7时40分,王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清远市技工学院往高新区台湾工业园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江某驾驶粤RX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3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2B00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6月7日至6月14日,共住院7天,共发生医疗费6886.03元。
2012年6月7日,原告委托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摩托车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摩托车的维修费用为580元,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江某是粤RX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江某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C1,并未取得驾驶摩托车的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病假证明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了第2012B00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江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88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7天为35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24天(住院7天,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两周,加上医院的病假证明书建议休息3天),按农村行业收入15933元/年计算24天为1047.65元;4、财产损失680元(包括摩托车维修费580元及鉴定费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共8963.68元。由被告江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江某赔偿2689.10元给原告王某。
4、一审定案结论
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2689.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规定错误。一、上诉人提供诊断证明证实,住院时间为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14日,住院天数实为8天,原审法院认为7天,原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上诉人是2010年6月1日入职于清远市高新区鑫利鞋材厂,至事故发生时己工作两年,且有工资条证明其工资收入,上诉人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农村行业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法律规定存在曲解,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明确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免除责任只适用商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适用强制险第三人。故此保险公司理应按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赔偿上诉人,然后其再行使代位追偿权。另外交强险对于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上诉人请求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审法院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划分责任。综上所述,两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9979.53元,被上诉人江某对上述款项承揽连带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户口本》,证明其属于非农业户口。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王某属于非农业户口,该事实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户口本》佐证。其余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无异。
(五)二审判案理由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户口本》,证实上诉人王某属于非农业户口,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清远市高新区鑫利鞋材厂的《工资条》及《证明》(工资收入),因此,上诉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其误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768.6元(26897.48元/年÷365×24天)。
关于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问题。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只有一种,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在此情形下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因此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揽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此外,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向上诉人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9054.63元;上诉人的财产损失680元,由被上诉人江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4元。
另外,上诉人王某要求被上诉人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财产损失204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向上诉人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9054.6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江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投保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否向受到交通事故损害的第三人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代表的是法律,司法解释的内容相对于行政法规的内容而言,属于上位法范畴。
虽然2006年、2012年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都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规定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且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不符。在出现法条出突的情况下,对于本案的处理,应充分考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及上、下位法之间的关系。
二、交强险具有很强的社会保障性质,设置交强险的首要目的和功能,就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
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设置交强险的首要目的和功能,就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具有很强的社会保障性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无论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包括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除非交通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正是基于上述立法目的,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所作的具体细化规定。从本质上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并没有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意旨是一致的。从这个角度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代表的是法律,属于上位法,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代表的仅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属于下位法,根据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处理。
据此,一审判决直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判决驳回王某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江某虽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并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王某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王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第三人王某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实际侵权人江某行使追偿权。
(邓洪政)
【裁判要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