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初字第0069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6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2,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金权,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某。
原审被告:深圳市锦恒联物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周会明。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永雄;审判员:师玉婷;代理审判员:陈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6月11日,刘某搭乘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罗某驾驶轿车相撞,公安机关认定袁某承担主要责任,罗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刘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 134 114元,请求判令罗某、深圳市锦恒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恒联物流公司)赔偿刘某各项费用共计562 845.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璧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罗某、锦恒联物流公司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已为渝CXXXX5轿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罗某该赔偿多就赔偿多少,其他的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保璧山支公司辩称:刘某的医药费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罗某承担次责,该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只应计算20年;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锦恒联物流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该公司已为粤BXXXX2车在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粤BXXXX2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1日,刘某搭乘袁某驾驶的渝CDS888二轮摩托车与罗某驾驶的渝CXXXX5轿车相撞,公安机关认定袁某承担主要责任,罗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璧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302.3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花费52 654.13元,原告第一次配假肢费用为72 800元。2012年10月8日,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刘某左下肢缺失伤残等级为Ⅴ(五)级;(2)刘某的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3)刘某左大腿假肢需更换9次(每5年更换一次,配置一次需35000元),假肢需维护43次(其费用为1400元/次);鉴定费用1900元。太保璧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假肢安装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某安装假肢后6个月需壹人部分护理依赖。同时查明,渝CXXXX5号轿车在太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锦恒联物流公司在人保深圳分公司为粤BXXXX2货车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前在重庆市力冠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与袁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及其父母、子女均属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与其子女、母亲从2005年6月起在璧山县璧城街道租房居住至今。被扶养人有父亲刘某3(生于1952年8月25日),母亲吴某(生于1953年8月13日),长女袁某2(生于2003年7月20日),次子袁某3(生于2008年11月8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
(2)住院病历、住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刘某因受伤而产生的治疗费用;
(3)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假肢情况;
(4)保险合同,证明两辆事故车辆均已投保,
(5)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身份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的身份、收入和家庭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次要责任,慕某、刘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对袁某的求偿权,本院予以确认。锦恒联物流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先由太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70%的责任,太保璧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罗某的赔偿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1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母亲及两上子女)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52 956.45元,误工费14 000元(3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8428元[80元/天×29天+(365÷2+72)天×8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32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275 616元(22 968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243 903.54元(其中:父亲刘某35018.64元×20年×60%÷2人=30 111.84元、母亲吴某16 573元×20年×60%÷2人=99 438元、长女袁某2元16 573元×9年×60%÷2人=44747.10元、次子袁某316 573元×14年×60%÷2人=69 60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 200元(72 000元+35 000元×7.6次+1400元×43次),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 007 431.99元。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2万元(其中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14 000元、护理费8428元、残疾赔偿金77 0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同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259 542.21元。两项合计379 542.2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2 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 000元)。
三、由被告罗某在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刘某3087.39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深圳市锦恒联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7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负担1125元(已交纳),被告罗某负担48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太保璧山支公司(原审被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重新确定刘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划分赔偿责任;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辩称:1.一审按照人均寿命75岁计算刘某的残疾器具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是正确的;2.应当将其作为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1.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应参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赔偿年限的规定,对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支持,但以不超过二十年为宜,对太保璧山支公司上诉要求按20年主张刘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2.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刘某的父亲在被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离年满60周岁尚差2个月零14天,刘某并没有举示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刘某的父亲不能作为被扶养人主张其生活费。刘某母亲虽然可作为刘某的被扶养人,因刘某并无其他兄弟姐妹,又因夫妻之间互有扶养义务,那么刘某母亲的扶养义务人即刘某及其父亲两人,一审判决计算的刘某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本院对刘某的赔偿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52 956.45元,误工费14 000元(3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8428元[80元/天×29天+(365÷2+72)天×8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32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275 616元(22 968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213 791.70元(母亲吴某16 573元×20年×60%÷2人=99 438元、长女袁某216 573元×9年×60%÷2人=44747.10元、次子袁某316 573元×14年×60%÷2人=69 60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 000元(72 000元+35 000元×4次+1400元×20次),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19 120.15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120 000元(其中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14 000元、护理费8428元、残疾赔偿金77 0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同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某209 736.05元,两项合计329 736.0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7元(已减半),由刘某承担623元,由罗某承担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刘某承担44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承担339元。
七、解说
本案涉及如下问题:
1. 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年限及再诉问题
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年限的规定,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护理期限、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法院可以支持,但以不超过二十年为限。
如果超过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受害人仍然需要被护理或需要辅助器具,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以下简称后续费用)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应予受理,在查明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除非该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该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一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年限远超二十年,采用的是一次性支付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三条、三十四的规定,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有人认为,对超过期限后再要求给付后续费用的再次起诉是否存在诉权的问题。根据当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已生效判决的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起诉。后续治疗费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判决生效之后,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将阻断当事人再诉的可能性,因此,当事人并不存在诉权。但是,从民法理论来看,受害人有权对侵犯自身权利的行为提出赔偿要求,而有些赔偿要求不是诉讼时就能预知或确定的,就如同因时间推移、经济发展、物价上涨和消费水平提高等条件变化而要求增加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一样,当事人可以再诉,否则无法平衡纠纷一次性解决和受害人救济之间的矛盾。
2.对超过医保范围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实际上为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实践中的保险合同均有"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条款,保险人和投保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分歧较大。保险人认为,针对当前部分医疗机构诊治与用药不规范、投保人对自费药物采用放任态度等现象,保险公司无法控制诊疗项目是否必要,基于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需要,对基本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投保人则认为,如何用药由医院和医生掌握,投保人无法左右用药情况,有的费用尽管超出基本医保范围,但是属于抢救期间的必需药品,如果伤者的急需药品不属于医保范围内就禁止将该药用于治疗,与法意和道义不符。因此,不管是自费药还是医保内的药保险人均应赔偿。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不能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因此,保险公司对超过医保范围的费用也应予以赔偿。
(邓忠明)
【裁判要旨】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法院可以支持,但以不超过二十年为限。如果超过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受害人仍然需要被护理或需要辅助器具,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法院应予受理,在查明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