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41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9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被告人):梁某(聋哑人),男,1987年3月8日出生,苗族,聋哑学校肄业。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增彪。
辩护人: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迪;代理审判员:陈斯俊;人民陪审员:褚喜来。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志翔;审判员:温新安;代理审判员:付龙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2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经过东莞市虎门镇X1门前时,见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25岁,湖北省房县人)站在门口招嫖,遂随张进入张租住的一楼出租房内。二人发生完性关系后,张某某向梁某收取嫖资,梁即拿出身上携带的一把铁锤,朝张的头部乱锤将其打倒在地,随后逃离现场。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7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2012年1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梁某经过东莞市虎门镇X2门前时,见被害人李某某(女,殁年45岁,湖南省安化县人)站在门口招嫖,遂随李进入李租住的该楼401号出租房内。其间,梁某看李不顺眼不想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准备离开,李某某向梁索要嫖资,梁即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铁锤,朝李的头部乱打将其打倒在地,随后逃离现场。李某某于当日15时30分许被发现时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被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3)2012年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经过东莞市虎门镇X3门前时,见被害人戴某某站在门口招嫖,遂随戴进入戴租住的该楼二楼东边的一套房间内。其间戴某某让梁某拿出身上财物以确认其是否有能力支付嫖资。梁某将身上物品拿出放在床上时,戴某某看到梁外套下面插有一把铁锤,戴认为自己有危险,上前想抢铁锤并大声呼救。梁某见状将戴某某推开,随后持铁锤朝戴的头、肩等部位乱锤将其打倒在地。此时巡逻经过的三名治安队员听到戴某某的呼救声,即循声上楼将梁某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X3二楼东边的一套房间内。在二楼东屋门口北侧地面上有一把木柄铁锤,锤柄长约24.5厘米,锤头长11.5厘米,锤面上沾有血迹。
2.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3.书证:
(1)戴某某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戴某某受伤后入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戴某某的身份情况。
4.证人证言
(1)王某的证言: 2012年2月20日2时20分许,王某和同事杨某某1、郭某某巡逻至东莞市虎门镇X3后面便利店时,听见一名女子在大声惨叫。王某三人循声跑到9号一楼门前,当时一楼铁门是关着的,王某在门口边敲门边叫人开门,住在三楼的一名女子听见后就扔了一串钥匙下来。王某打开一楼铁门,三人走到二楼时听到声音特别大,就循声找到二楼右边的房间。当时房门是关紧的,王某就把房门踹开,进去后看见有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梁某)右手拿着一个铁锤站在房间内,一名女子躺在地上,该女子身上和头上都有很多血,地上也有很多血。郭某某和杨某某1也进来房间,王某叫梁某不要动,杨某某1马上把那名男子手上的铁锤抢走,随后王某三人将该男子制服。那名男子手上拿的铁锤锤头直径约3厘米,锤头特别大,有一个长约20厘米的木柄。
辨认笔录:王某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07号男子(梁某)就是其和同事在东莞市虎门镇X3二楼右边房间内抓获的男子;辨认出第二组照片中06号女子(戴某某)就是梁某伤害的那名女子。
(2)杨某某1、郭某某的证言:二人证实的内容与王某的基本一致。
辨认笔录:郭某某辨认出照片中05号男子(梁某)就是其与王某、杨某某1在东莞市虎门镇X3二楼右边房间抓获的男子。
(3)阳某某的证言: 2012年2月20日2时许,阳某某在X3三楼睡觉。突然听到住在楼下的二楼一房间发出很凄惨的叫声,好像是有人在叫救命。叫到第三声时,阳某某确定是二楼叫"阿梅"的女子(戴某某)喊出来的。阳某某立即起床,这时听到有多名治安队员在敲一楼的铁门,阳某某马上找到自己的钥匙从窗户铁栏丢下楼去,治安队员用该钥匙打开了一楼大门。后来阳某某听到治安队员在"阿梅"房间门口喊着"不要动,不要动",阳某某当时害怕,所以一直没有出门。后来听说治安队员现场抓到一名男子,"阿梅"被打伤了。
5、被害人陈述
戴某某的陈述: 2012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戴某某站在住处一楼门口招揽嫖娼的客人。这时一名男子推着一辆自行车走过来,该男子没有说话,只是一只手上下挥动着,戴某某明白他是要戴带他上二楼提供性服务。该男子把自行车停在楼梯下了,并上楼。戴某某打开房门,把该男子带进屋后反锁了房门,然后伸出4个手指告诉该男子嫖资是40元一次并示意他把钱包拿出来放在床上,想知道他是不是有钱。后来该男子走到厨房看了一下就走了出来,戴在后面跟着。该男子出厨房后不知何时将一个黑色钱包(长方形的黑皮包,长约30厘米,宽约15厘米)放在屋内桌子上。随即,该男子从外套下面的腰带内用双手拿出来一把铁锤,戴某某意识到危险,马上用双手抓住铁锤用力抢,并喊救命,但是铁锤被该男子抢过去了。该男子转过身来用手上的铁锤向戴某某额头上方和两侧太阳穴位置猛打,戴某某大声喊救命。那男子打了戴某某约五六锤后,戴某某就倒地了。戴某某用房间内的桌子抵挡,该男子把桌子拿开又打了两锤戴某某左肩膀。这时戴某某听到一楼楼口的铁门在响,并有人上楼,那名男子一听到铁门打开并有人上楼,就跑到门口去开锁,准备逃跑,但没能打开。后来治安队员将房门砸开进来后就把他抓住了。该男子与戴某某接触过程中始终没有说话,只是做手势沟通。该男子拿的是一把长约25至30厘米的木柄铁锤,被抓时铁锤还在现场。
辨认笔录:戴某某辨认出照片中11号男子(梁某)就是于2012年2月20日2时许,随其进入博美村七巷9号二楼住处,并持铁锤将其殴打致伤的那名疑似聋哑人的男子。
6.被告人供述
梁某的供述:在2012年2月19日晚上,梁某下班后到网吧上网。第二天凌晨时,梁某准备骑自行车回厂。经过一个出租屋时,梁某又看见有一名女子站在一楼门口向梁某招手,梁某知道她是招嫖女。梁某跟那名女子上了二楼一个房间,进房之后梁某在房间里面看了看,发现没有其他人,其觉得这名女子看起来不顺眼,而且该女子还让梁某把身上的物品拿出来,梁某感觉她不是很信任自己。后来可能那女子发现梁某衣服口袋里有铁锤,想用手抢梁某的铁锤,梁某马上用手推开她,然后用右手拿出铁锤打那名女子头后部一下。那名女子大声喊叫,梁某就接着用铁锤往那名女子脸上打了一下,接着梁某又用铁锤往那名女子头后部打了一下,那名女子就躺在地上了,头部和面部都在流血。然后梁某拿上自己的物品,准备开门离开,但门被锁住。梁某用双手开门,门没打开。正在这个时候,门外有几名男子冲进来,梁某拿着铁锤反抗,但被对方控制了。梁某没有想打死她,只是想将她打晕,然后容易离开。
辨认笔录:梁某辨认出照片中06号女子(戴某某)就是其于在东莞市虎门镇一出租屋二楼一个房间用铁锤打伤的站街招嫖女子。
指认现场笔录:梁某指认出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博美村7巷9号出租屋二楼一房间就是其于2012年2月20日凌晨用铁锤打伤一名招嫖女子的地方。
指认物证笔录:梁某指认出其于2012年2月20日凌晨在虎门镇一出租屋二楼用铁锤打了一名女子时所推行的那台自行车、作案时所穿的黑色运动鞋及作案时随身携带的黑色摩托罗拉手机。
7.物证:
(1)铁锤一把:系梁某的作案工具。
(2)白色K-Swiss牌运动鞋一双、黑色李宁牌运动鞋一双、黄色特步牌T恤一件、万斯VANS牌运动鞋一双、日记本一本和中山荣南加宏涂装厂临时出入证等物品:系从被告人梁某所在工厂宿舍扣押的其个人物品。
8.鉴定结论
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梁某在案发时患"人格障碍、边缘智力",在作案时对作案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9.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2年2月20日2时33分许在东莞市虎门镇X3二楼右侧房间将现场被治安员控制的被告人梁某抓获归案。经审讯,被告人梁某主动供述了自己还杀害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梁某所供述系同种罪行,不成立自首,亦没有其他立功情节。
(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21日对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龙眼一路5号吉帆五金厂4楼员工宿舍梁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扣押白色K-Swiss牌运动鞋一双、黑色李宁牌运动鞋一双、黄色特步牌T恤一件、日记本一本和中山荣南加宏涂装厂临时出入证一张。
(3)户籍证明:证实梁某的身份情况。
(4)广州手语研究会会员证及广州聋人学校证明:证实侦查阶段为梁某提供手语翻译的黄淑明是广州聋人学校的退休高级教师,其系广州手语研究会会员。
10.证人证言
(1)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在周某某经营的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吉帆五金厂当杂工,平时搬下东西或用工具敲打一下铁皮,能接触到铁锤、钳子等工具。梁某是聋哑人,周觉得梁某精神有点问题,人比较容易发火,行为有点怪怪的。梁某上网一般玩游戏和聊天,用QQ与别人视频聊天,不过打字是不成句的,不知道他说什么。幸运达牌女装自行车是周某某的妻子买的,白天买菜用,晚上放在厂里,周没注意梁某什么时候骑出去过。梁某有头疼症状,经常向周要钱买头孢胶囊吃,但吃药次数不规律。梁某有用手机,用来发短信。
(2)廖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是其同事,因梁是聋哑人交流比较困难,其他人与梁交往不多;其见过几次梁用老板办公室的电脑上网或玩游戏。
(3)杨某某2的证言:证实杨某某2是梁某的舅舅。梁某自幼就是聋哑人,小时侯读过一年的聋哑学校,认识并会写一些简单汉字。梁某平时喜欢上网,有时候用QQ和一名"鸡婆"聊天。梁某之前很正常的,但在2012年1月23日,杨某某2见他一次吃了4-5包头痛粉,他用手指自己头说头痛。2012年1月份,老乡谢某(梁某曾在谢处工作)说梁某不肯做事,说他生病了叫他去看医生,他又不肯,说他自己去买头痛粉吃,一次吃5-6包。梁某认识"鸡婆"后性格就变得比较火爆。梁某有电话,但杨不知道号码。
(4)杨某某3的证言:证实杨某某3是梁某的外婆。梁某在一岁时因患脑膜炎导致聋哑,十五六岁时就看到他头痛,几乎每天都要吃五六包头痛药,且头痛时脾气很暴躁。
一审判案理由: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梁某实施故意杀人三宗,作案过程中均持铁锤集中于被害人头部该要害部位连续锤击,行为恶劣,手段残忍,并且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梁某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又属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杀害张某某、李某某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视其犯罪的情节、后果,本院对其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
一审定案结论: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被告人)诉称:对刑事判决不服,一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称:梁某又聋又哑,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两宗犯罪事实,应系自首;梁某系偶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客观证据缺失,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梁某实施了杀害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客观证据缺乏。第一、二宗案发现场没有提取到任何直接证明梁某故意杀人的客观证据,该案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除了梁某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证实梁某故意杀人的事实。(2)虽然有一定间接证据,但都难以在梁某与杀人事实之间建立明确联系。如第一宗在现场提取了一个红色胶桶,第二宗提取了一个红色暖手袋,但由于被告人是聋哑人,其供述的内容都是根据手证翻译的理解翻译,并不能保证翻译内容的完全一致性。(3)证实被告人涉嫌犯罪的关键证人证言缺失。案发后出现在案发现场的重要证人杨联文、王燕逃走,无法印证被告人关于案发现场的供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412号刑事部分判决。
发回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七)解说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细化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需同时满足5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根据《规定》的上述要求,死刑案件应当针对主要证明对象,按照证明标准的5个条件进行审查。此5个条件不仅包含对证据客观性、合法性的要求,而且包含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和"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的要求。只有达到这一标准,才能定案。
本案中,原审认定被告人梁某故意杀害被害人张海燕、李某某的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梁某虽系聋哑人,但其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庭审阶段都为其聘请了不同的手语翻译,三个阶段的有罪供述内容基本相符,可排除刑讯逼供的情况。2、从三宗事实及被害人受伤情况分析,作案对象均为卖淫女,作案工具均为钝器(与铁锤符合),作案手法均集中于头部并打击多下,作案现场并无劫财或其他犯罪特征,故三宗犯罪事实均符合梁某供述的作案模式。3、被告人辨认出被害人张海燕、李某某的照片,并带领公安人指认出案发现场。4、被告人供述第一宗将避孕套扔到红色胶桶内的细节与现场照片中红色胶桶虽不能绝对确认,但在一定程度上印证;第二宗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手持一红色暖手袋的细节亦与提取的暖手袋特征相符。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梁某具备作案条件,梁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杀害被害人张海燕、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辨认出被害人张海燕、李某某的照片,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杀害被害人张海燕、李某某的作案现场,其供述的作案方式与法医学尸体鉴定结论能够吻合,供述的可信度较强,能够形成极大的内心确信。但是,本案仍存在下列无法解决的问题,使本案认定梁某为第一、二宗故意杀人案件的作案人这一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无法确定。具体分析如下:
(1)本案客观证据缺乏。第一、二宗案发现场没有提取到任何直接证明梁某故意杀人的客观证据,该案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除了梁某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证实梁某故意杀人的事实。(2)虽然有一定间接证据,但都难以在梁某与杀人事实之间建立明确联系。如第一宗在现场提取了一个红色胶桶,第二宗提取了一个红色暖手袋,但由于被告人是聋哑人,其供述的内容都是根据手证翻译的理解翻译,并不能保证翻译内容的完全一致性。(3)证实被告人涉嫌犯罪的关键证人证言缺失。案发后出现在案发现场的重要证人杨联文、王燕逃走,无法印证被告人关于案发现场的供述。
刑事案件的审理,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及具体的情节,必须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起事实恰在关键的事实上不能被证据确凿证明,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公诉机关对梁某故意杀害张海燕、李某某的指控,处于虽能根据现有证据产生部分内心确信,得出梁某致张海燕、李某某死亡具有极大的可能性的证明状态,但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在全面审查证据后得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结论。被告人梁某系聋哑人,其供述和对作案现场的指认都是在手语翻译的帮助下进行,难以断言其供述和指认的客观真实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本起事实在证据上的缺陷,是除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缺失和不足,难以定案。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梁某故意杀害张海燕、李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付龙飞)
【裁判要旨】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需同时满足5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