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169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刑终字第382号刑事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桂杨。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天悦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邱某,男,1982年5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1,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青岛成达汽车销售公司厨师,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劲松;审判员:王健;人民陪审员:郭建东。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鹏飞;代理审判员:任卫国,刘瀚阳。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6 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邱某、被告人王某1,于2010年6月7日20时许,用行李箱携带81件象牙制品,由莫桑比克共和国马普托市出发,乘坐ETXXX航班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为逃避海关监管,被告人王某联系其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地面服务部工作的朋友接机并帮助提取上述行李箱。三名被告人欲将装有象牙制品的行李箱推入脱离海关监管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地面服务部行李查询办公室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三名被告人所携带的象牙制品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物种,净重52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2 166 684元。上述象牙制品已被全部起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邱某、王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的答辩。
被告人王某、邱某、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但均提出其个人仅从境外购买了少量象牙制品,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邱某、王某1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携带的象牙制品没有走私进境即被查获,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杜某(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地面服务部行李服务中心职员)的证言:2010年6月7日,李某委托其接他的表弟王某。当晚,其进入首都机场隔离区,在行李传送带附近等王某,王某和另外两个人一起出来,其对王某说你们带的行李太多,车装不下。王某问能不能先把行李放在这,明天再来取。其就跟同事王某2说了情况,准备把行李存放到国航地面服务部行李查询办公室。正常情况下,应该把行李存放在行李库房。王某等人托运的行李箱有两个,在准备往国航地面服务部行李查询办公室里推行李的时候,其和王某等人被海关关员拦下。后经X光机检查,发现他们的行李箱里装有象牙及其制品。
2、证人孙某(首都机场海关旅检三科工作人员)的证言:2010年6月7日晚,ETXXX航班落地后,其的同事先期机检布控了两件怀疑存放了象牙及其制品的行李。在检查旅客的行李时,其同事和两名年轻男子、一个带着机场工作证的人员推着布控的两件行李过来,后被查获。经X光机检查,两件行李里都是象牙及其制品。王某说他和邱某一起去非洲,在非洲认识了王某1,他们一起坐飞机回国,王某本人没有托运行李,是邱某取的行李,行李牌上的名字是王某1。王某解释他去国航办公室准备向一名机场工作人员询问行李寄存的事情,但其看到王某的电话是拨给杜某的,而机场工作人员就是杜某。
3、证人高某某(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工作人员)的证言:2010年6月7日20时许,ETXXX航班旅客开始通关,在对旅客行李进行先期X光机检查时,其发现有两件行李箱内有疑似象牙制品,于是进行布控。其前往行李传送带进行监控,确定了取行李的旅客,两名男子提取了上述两件行李,他们和一个接机的人推着行李向国航地服行李查询室走去,由于上述两件行李马上就要脱离海关监管现场,经请示领导,其将他们拦下,将有关人员带到海关特检室。在王某、邱某、杜某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开箱检查,发现两个行李箱内有大量象牙制品。据邱某交代他们系一行三人,还有一人叫王某1,但其未找到该人。行李箱是以王某1名字办理的托运,邱某称其中一个箱子是他的,另一个行李箱是王某1的。
4、证人马某某(首都机场海关旅检三科工作人员)的证言:2010年6月7日,同事通知其在两名旅客的行李中查到象牙及制品,其遂对旅客邱某进行询问,他说其中一件行李是他的,里面的象牙及制品是他和王某在非洲购买的,另一件行李是王某1的。两个行李箱的行李牌都显示为王某1的名字。
5、证人李某(北京青年旅行社亚太部工作人员)的证言:1987年至1996年期间,其曾在国航地面服务部工作。2010年,其表弟王某去莫桑比克,其帮他买了三人的往返机票。王某回国前打电话问其能否去接他;其的车坏了,就给以前的同事杜某打电话让他去接,杜某现在国航后勤工作。
6、证人王某2(国航地面服务部工作人员)的证言:2010年6月7日其上夜班时,在T3航站楼上班的杜某到T2航站楼找其说来接人,他看了航班信息就离开了。过了一段时间,杜某推着一辆放着行李的行李车,带着两个男子来到其的办公室。杜某说行李先放在这,他过会儿来取。其还在犹豫要不要让他们把行李放在这里时,海关的关员就来了,之后把杜某和那两个男子带走了。杜某的行为不符合规定,其这里是无人认领的行李才能推进来,像这样的情形只能将行李放在打包称重的区域而不能推进办公室。杜某带人把行李推到前台办公室里,这里属于内场工作区域,没有摄像头,相当于脱离海关监管,其的领导一直对其说不允许把行李推进内场办公室,实际工作中也一直这样执行。杜某带着有主行李及旅客一起进入内场办公室的行为更是不允许的。
7、证人朱某某出具的书证证明:2010年四五月份,王某1与其联系,说有朋友要购买红檀木运回中国,他们要到莫桑比克看样品。2010年6月,王某1、王某、邱某来到马普托。第二天王某1、王某、邱某去市场都买了些象牙饰品带回酒店。当天下午,他们又让其带他们到市场看看,一个黑人拿了二三根锯开的象牙放到其的车上,王某付钱给了黑人,路上王某说先放在其家里。在当地买卖象牙是正常的事情。晚饭时,王某问其出关有没有问题,其说没问题,只要说出黑人满意的价钱,就让走。其问王某到国内怎么办,王某说北京没问题。王某、邱某回宾馆后,王某1说他没钱,这些货都是他们二人的,机票钱和签证费都是王某付的,王某1说问过王某怎么把象牙带回去,他们说能搞定。临走前,他们又让其带他们到了另外一个市场,又买了几根象牙,钱好像是王某付的。也是拿到其家打的包,怎么放在王某1行李箱里的其不太清楚。晚饭后,其和王某1说在莫桑比克没事,付钱就能把象牙带出关,但到国内万一搞不定就是大事,有什么事不要连累到其。王某1说他和他们说过了,都说没问题。其送他们去机场,安检问行李箱里是什么,他们说是象牙,安检问给多少钱,王某把钱给了安检,安检就放他们过关了。
8、被扣押象牙的照片证明扣押物品的情况。
9、埃塞俄比亚航空公司提供的王某、邱某、王某1乘机记录证明:上述三人乘坐航班的情况。
10、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明:孙某经辨认,辨认出携带象牙入境的男子是邱某、王某。
(2)辨认笔录证明:高某某经辨认,辨认出携带象牙入境的男子是邱某、王某。
11、海关扣留凭单证明扣押走私物品的情况。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出具的濒科鉴字(2012)024号《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标本物种鉴定报告》、京濒价字【2012】011号价值证明证实:经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和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北京办事处鉴定,疑似33件象牙制品为非洲象象牙制品,净重为26.07千克,价值人民币1 086 258.69元;疑似48件象牙制品均为非洲象象牙制品,净重为25.937千克,价值人民币1 080 425.31元。
13、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北京海关缉私局对本案的立案情况。
14、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被告人邱某、王某、王某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5、被告人王某、邱某、王某1的护照复印件、登机牌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登机情况。
16、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7月20日,查私处移交案件,称2010年6月7日20时许,邱某、王某、王某1三人乘坐ETXXX航班由首都机场T2航站楼入境,通关时,王某联系国航地面服务部工作人员杜某企图将装有象牙制品的行李推出海关监管区,后被海关关员发现并制止,但王某1不知去向。经查验,两件行李箱内均有象牙制品,价值人民币200余万元。2011年8月29日该局对王某网上追逃,8月31日,王某到北京海关缉私局投案。
17、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在办理王某1、王某、邱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中,邱某在逃,经对其家属的劝导工作,促使邱某2011年10月25日主动投案。
18、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7月20日,查私处移交案件称2010年6月7日20时许,邱某、王某、王某1三人乘坐ETXXX航班由首都机场T2航站楼入境,通关时,王某联系国航地面服务部工作人员杜某企图将装有象牙制品的行李推出海关监管区,后被海关关员发现并制止,但王某1不知去向。经查验,两件行李箱内均有象牙制品,价值人民币200余万元。2011年8月24日6时,侦查员在王某1住处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17号50号楼4单元201户将其抓获。
19、现场照片证明查获走私物品现场的情况。
2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0年6月1日,其和邱某、王某1去莫桑比克,是王某1约其,其又约邱某。其到莫桑比克主要是游玩,木材生意也看了。一天,王某1带其到一个卖象牙的市场,王某1买了些手镯和长方块的象牙制品,邱某也买了手镯和其他小件的象牙制品,告诉其花了1000多元人民币。刚到莫桑比克的时候,王某1说这边象牙很便宜,你们可以买一些。其知道国内查的严,带多了肯定不行。邱某和王某1在莫桑比克买了些象牙制品,具体买了多少其不清楚。其只买了两个象牙镯子。被首都机场海关查到后,其才听邱某说他从王某1的朋友那还买了几根大的象牙,花了一千多美元。邱某和王某1买了象牙制品,其怕他们被海关查到,所以让杜某来接其三人通过海关。其没有对杜某说其带了象牙制品。其和邱某、杜某被叫到海关办公室,象牙被扣了,箱子还给了其。出了海关邱某对其说,他承认自己箱子里的象牙都是自己的,是在莫桑比克从王某1朋友那买的。其让杜某来接是怕邱某和王某1被海关查到,有侥幸心理。两个大箱子,一个是邱某的,一个是王某1的。邱某的箱子他自己拿走了,其和王某1联系不上,就把箱子扔了。其买了二三个镯子,花了三四十美元,和邱某的东西放在一起,回国时都放在邱某的大行李箱里了。邱某在买象牙时向其借了几十美元。
21、被告人邱某的供述:2010年6月初,其和王某、王某1一起去莫桑比克,是王某联系其说要和朋友去非洲看生意,签证、机票是王某帮其办的,其在天津时把机票钱给了王某。回国前,其说要带点纪念品,就和王某、王某1去市场转,当地没有正式市场,只有集市路边摊,是王某帮着其买的,他和当地人交谈,他应该知道其买了什么。王某买了两三个象牙手镯,王某1买了手镯类的首饰,其买了手镯六七个、印章两三个、项链1条、手串2串、1个坠子、还有一两个烟嘴。王某1说把要托运的东西给他,一起办手续,其把其的行李腾出来放其买的象牙和王某买的手镯。象牙制品用牛皮纸包着。下飞机,王某说他哥哥和他哥的朋友杜哥来接机,先把行李放这明天拿,其推着行李,王某说跟他走,王某和杜哥进了机场一个屋,其推着行李车跟着,还没进门,过来两个海关工作人员让过去检查一下行李。王某说红箱子是他的,其说蓝箱子是其的,开箱后发现其的箱子内有象牙,其说有的不是自己的,其说不清楚是谁的。其认为这些东西没什么事,就说箱子里的东西都是其的,其的箱子里有几根象牙原牙,是王某1拿走时放进去的,其携带入境的目的是赠与亲友。是王某让其推行李去国航行李查询办公室的,为什么推到那,其也不知道。
22、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2010年4月的一天,王某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想到莫桑比克做木材生意,让其帮忙联系在当地的朋友,于是约好其一起去,其的花费都是王某负责。回国前一天,其带他们到市场,邱某看到有象牙制品就说要买一些回去,其说回国海关查得很严,邱某、王某说没问题。王某买了四五个手镯、5个象牙项链坠,邱某买得多,有四五十千克,大概花了二三千美金。后来邱某钱不够,王某还帮他垫了一些。因为邱某买的象牙太多,他的行李箱装不下,就放到其的行李箱里了,他们的有没有区分其不知道。2010年6月7日,其和王某、邱某一起从莫桑比克回国,下了飞机取完行李准备通关出机场时,王某认识的一个朋友来接其三人,后推着行李往外走但不是正常通关的方向,被海关拦下来了,其一看出事了,意识到带的象牙被发现了,其知道带象牙是违法的,就自己通过海关离开机场了。这次一共带了四五十千克的象牙制品,分别装到其和邱某的行李箱内。其说过海关查的严,劝他们别买。王某和邱某都说百分之百没问题,在机场可找到朋友,出不了事。在市场上,其三人都买了些象牙制品,王某买了几个大的、雕工较好的象牙制品。邱某买了大段的半整象牙四段,到了另一个市场,他们又买了一根整的象牙原牙,因为行李箱装不下,所以截成了2段,邱某付钱时说钱不够,王某拿出几百美元给邱某。2011-019中标号为(3)的照片上27件象牙制品是其的,分别是烟嘴8件、手镯11件、印章4件、项链4件,其他的都是王某和邱某买的。印象中2011-019里标号为(2)的6段象牙原牙中未加工的2根原牙是邱某在第二个市场买的,另外4根抛过光的象牙及其它全部象牙及制品是他们在第一个市场买的,他们的行李箱放不下,所以把一部分放在其的行李箱中。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邱某、王某1违反海关管理法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邱某、王某1在庭审过程中,均有认罪表示,且被告人王某、邱某均具有投案情节,对其三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邱某、王某、王某1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邱某、王某1将应当通过海关检查的走私物品带至首都机场内场工作区域,该区域已经脱离海关监管,应当视为走私既遂。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邱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一万元。
2、被告人王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一万元。
3、被告人王某1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4、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八十一件象牙及其制品予以没收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王某、邱某、王某1均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不具有牟利目的,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部分辩护意见与王某的上诉理由一致,一并提出:王某系从犯,具有劝说邱某投案的立功情节,请求对王某适用缓刑;在案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人与之前作出更正鉴定的鉴定人一致,违反了应当回避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上诉人邱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不具有牟利目的,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量刑过重。
上诉人邱某的辩护人所提部分辩护意见与邱某的上诉理由一致,一并提出: 请求对邱某适用缓刑;在案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人与之前作出更正鉴定的鉴定人一致,违反了应当回避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为:其不具有牟利目的,不应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系从犯,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1的辩护人所提部分辩护意见与王某1的上诉理由一致,一并提出:一审量刑不当,请求对王某1减轻处罚。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
(三)二审裁判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邱某、王某1违反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大量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王某、邱某、王某1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不具有牟利目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王某、邱某、王某1共同走私价值高达人民币216万余元的象牙及其制品入境,且对其中大量象牙原牙的用途不予说明,足以认定其具有牟利目的,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邱某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邱某对共同走私进境且被当场查获的象牙原牙的来源及用途均不予说明,供述携带象牙制品的数量也少于查获的数量,不属于如实供述,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邱某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走私犯罪案件认定既遂、未遂问题的函》,行为人犯走私罪,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应当认定走私既遂,上诉人王某、邱某、王某1携带大量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没有选择正常通过海关检查出关,而是找在机场工作的朋友带至机场内场工作区域,逃避海关监管,被当场查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1及王某、王某1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邱某、王某1共同商议并实施了购买、携带大量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及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三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邱某的辩护人所提在案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人与之前作出更正鉴定的鉴定人一致,违反了应当回避的规定,属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种情形鉴定人必须回避,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具有劝说邱某投案的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系北京海关缉私局民警通过对邱某的家属开展劝导工作,促使在逃的邱某主动投案,且邱某投案时王某已被羁押近两个月,故上述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邱某、王某1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不应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请求适用缓刑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邱某、王某1共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达人民币216万余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王某、邱某、王某1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邱某、王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关于走私犯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走私犯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走私行为即为既遂,不存在未遂问题;第二种认为走私犯罪是结果犯,只要走私目的未得逞即属于犯罪未遂;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及走私废物罪应按结果犯来认定,其他走私犯罪则应以行为犯来认定。
由于走私犯罪是行政犯,具有很强的行政属性,必须将刑法与海关法关于走私犯罪的相关规定结合起来进行研究。要定义走私犯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不能单纯看刑法条文是否规定了法定犯罪结果,而是要以法条的明文规定为指导,结合立法意图、案件具体情节等因素来做具体分析。根据我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及刑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来看,构成走私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素:一是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二是逃避海关监管。同时,按照《关于为防止、调查和惩处违犯海关法实行行政互助的国际公约》对“走私”的界定,“逃避海关监管”强调“秘密”以及“欺骗海关”,因此,“逃避海关监管”既是对客观行为认定提出的要求,也体现了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评价要求。
具体到本案,三名被告人携带禁止入境的象牙及其制品回国,违反我国的海关管理法规,到达首都机场后没有选择正常通过海关检查出关,而是由王某找在机场工作的朋友带着将行李推向机场内的行李查询室,逃避海关监管,符合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构成。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人将应当通过海关检查的走私物品带至首都机场内场工作区域,该区域已经脱离海关监管,应当视为走私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7月《关于对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走私犯罪案件认定既遂、未遂问题的函》的答复,即“行为人犯走私罪,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应当认定走私既遂”,本案三名被告人没有选择正常通过海关检查出关,而是找在机场工作的朋友带至机场内场工作区域,逃避海关监管,被当场查获,均应当属于犯罪既遂。
综上,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刘瀚阳)
【裁判要旨】1、由于走私犯罪是行政犯,具有很强的行政属性,必须将刑法与海关法关于走私犯罪的相关规定结合起来进行研究。要定义走私犯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不能单纯看刑法条文是否规定了法定犯罪结果,而是要以法条的明文规定为指导,结合立法意图、案件具体情节等因素来做具体分析。2、行为人犯走私罪,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应当认定走私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