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1403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496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张松。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唐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李青山,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敏,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红艳;人民陪审员:程保荣、王谦。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洁;代理审判员:张坤、刘用印。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8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与牛x等人在本市海淀区香山野趣园歌厅内与服务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唐某在驾驶一辆途锐越野车逃离现场过程中,将被害人王某某1(男、殁年27岁)、李某某(男、23岁)、王某某2(男、26岁)及鞠某某(男、21岁)撞倒,致王某某1因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李某某等三人经司法鉴定均为轻伤。当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2)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如何挂的倒挡,不知道后面有人,没有故意伤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可能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特征,但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2、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对该结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的野趣园俱乐部唱歌时,因与唐某同行的人对俱乐部服务不满,砸坏包间内的设施,后与俱乐部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唐某等人逃离现场,俱乐部工作人员持镐把、灭火器等在后追赶围砸被告人唐某驾驶车辆,被告人唐某驾车逃离时将被害人王某某1(别名刘亚男)、李某某、王某某2及鞠某某撞倒,致王某某1因巨大钝性外力挤压致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致王某某2双侧上中切牙根折、面部软组织损伤等伤,致李某某头皮擦伤多处、左颞部创口一处、右顶部创口一处、左前臂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等伤;致鞠某某颅脑外伤、脑震荡,右颞顶处头皮裂伤,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经依法鉴定,王某某2、李某某、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当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逃离现场后到派出所打探消息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致人死伤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唐某于2012年7月8日的供述,证实其述2012年7月7日19时许,其与其兄牛x及牛x的几个战友为韩xx过生日吃饭。23时30分许,其开着一辆黑色大众途锐车载着韩xx等人跟着一辆白色越野车,一行五男两女到了海淀区野趣园歌厅,期间又来了一不认识的男子。后其感觉可能因为牛x的战友不满意所叫的"小姐"串台,应该是白色越野车的司机把包房内电视前的玻璃砸碎了,后歌厅的"妈咪"、经理、几个服务生和保安到了门口。牛x怕出事,就让其带着两个女的先走,其带着两个女的和最后来歌厅的男子一起出了歌厅。其先开着途锐车载着两个女的把车停在歌厅西侧路边的废墟空场里,后又回到歌厅门口将白色越野车也开了出来。当其再次回到歌厅门口时发现歌厅的服务员、保安正持木棍、铁管、啤酒瓶追打其一方的人,其赶紧向车的方向跑,牛x也紧跟着跑了过来,上车后,其开车,牛x和两个女子坐在后面,其先倒车,把车从废墟那儿倒到路上,这时歌厅的人已追出来了,且用东西砸车后面的玻璃,其当时看见对方有20多人,心里非常害怕,准备开车跑,本想挂前进挡向前开,可谁知挂成了倒挡,其一给油同时打了把轮,车就猛的向废墟的方向倒了过去,其当时慌了,直到车的后面撞到东西被卡住,其才踩了刹车,这时车已经倒上了一个斜坡,底下被东西卡住了,向前也开不走,歌厅的人还继续砸玻璃,并用灭火器向车里喷,其就打开车门跑了。后其去找了一个朋友并让他开车载着其到派出所了解情况,被警察发现抓获了,警察告诉其开车撞了人。其平时开手动挡的车比较多,以前开过途锐车但很少开。
其于2012年8月16日供述,其述牛x让其带着两个女的先走,其带着两个女的和最后来歌厅的叫什么斌的男子一起出了歌厅。叫什么斌的男子开白色商务车沿着路一直往外走,走了约100多米后把车停在了路的左边,其开着途锐车载着两个女的跟着他开了过去,把车停在商务车后面路旁的废墟空场里,其把车钥匙交给车上一女子保管,又和叫什么斌的男子回到歌厅门口将白色越野也开出来停在了白色商务车后面,其没注意叫什么斌的男子去了哪里。当其再次回到歌厅门口时,发现歌厅的服务员、保安正持木棍、铁管、啤酒瓶追打其一方的人,其赶紧向车的方向跑,牛x也紧跟着跑了过来,当时那两女子在车下站着,其让她们赶紧上车。上车后,其开车,牛x和两女子坐在车后排,其先倒车,把车从废墟里倒到路上,后其挂前进挡把车向前开了两三米,踩刹车停车,想看看前边有没有其一方的人,其没看到其一方的人,也没看后边,准备开车向前跑,但不知怎么就挂了倒挡,其一加油,车就向后倒,其也没打方向,但可能是加油过大,车就跑偏了,车尾就向右斜着倒上废墟的土坡上了撞到了石头,其就踩了刹车,其想挂前进挡出去,但挡把动不了,这时挂的什么挡其也不知道,就又踩油门,但车也不动。这时歌厅的人继续砸玻璃,并用灭火器向车里喷,其就打开车门跑了。
其把车从废墟倒到马路上时没有向后看。其当时慌了、害怕,不知道车为什么向后倒,其没有挂倒挡,不知道车后是否有人。在废墟里时,牛x说"快点向后倒,快点跑"。倒车时其没反应过来,车撞到石头后其才踩的刹车。
(2)被害人李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陈述,证实2012年7月8日0许,其在水吧台工作时听见610房间有吵闹声,后看见客人在砸电视机和玻璃,砸完后五六个客人每人拿着啤酒瓶往外走,到大厅看见人就要打,还砸坏了大厅的玻璃,然后去了停车场。歌厅的人跟着去了车场,歌厅的人到停车场后客人们已经上了车,车尾冲着歌厅大门,歌厅的人朝车走过去,其在车的左后方,在离车有三四米时,车突然向后快速倒,其赶紧向右侧身躲闪,车的后部撞到其后脑勺左侧,其一下被撞晕了。后听说刘亚男被撞身亡,王某某2的牙被撞掉了好几颗,苏博然(真名鞠某某)被撞飞了,手臂骨折了。
(3)被害人王某某2于2012年7月16日陈述,证实2012年7月8日0时许,保安通过对讲机呼叫其说610房间客人闹事砸东西,其给杨总打电话后和杨总一起到了610包间,看见服务部经理在和客人谈赔偿事宜,二人就去了歌厅门口。这时一个穿紫色上衣的客人手拿一啤酒瓶到了车场,歌厅的保安也出来了,这个客人在车场转了一圈把酒瓶扔了又回到610包间,三个客人(其中一个穿白色格子衣服)手拿啤酒瓶走到杨总面前用酒瓶指着杨总还打了杨总一个嘴巴,另一人用酒瓶砸其,其躲开了,其和杨总朝610包间方向走去,这时服务生通过对讲机说客人都到大厅了,有个客人拿了一个灭火器,每个客人手里都拿着啤酒瓶到了停车场要走。其跟着歌厅的保安和服务生追到停车场,服务生和客人在院子里谈赔偿的事情,后其见四五个客人往大门口跑,歌厅的人就在后面追,当其跑到院东头岗亭向南继续追时,客人的车亮着倒车灯往后很快地倒车,一下将其撞飞晕过去了。
(4)被害人鞠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有一伙人到其工作的野趣园歌厅唱歌,后他们闹事,好像把包房的东西砸了,跟歌厅的人发生纠纷,他们没买单就跑了,后歌厅的人去追,其也跟着大家一起追,那伙人上了一辆香槟色的大众途锐车,后其就记得他们开始倒车,其被撞晕了,再有意识已经过了好几天在医院了。
(5)证人牛x于2012年7月8日4时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7日21时许,其带李小菊到天兆食府和韩xx、姚xx、马展、晁x吃饭,后几人到海淀香山一歌厅唱歌。8日0时许,其去洗手间回包房时发现包房内电视机外包的玻璃罩被砸了,其一方的六个人在房间里和在门口的几十个保安在吵架,其一方的人准备走时在歌厅门口和保安打了起来,其一方的人往外跑,其跑出一段后看见黑色途锐车停在路边,其拉车门发现车门是开着的,其就上了车,这时李小菊和马展的女朋友也来了,其让她们上车,其先向前开车,后发现其一方还有人没跑出来,就想开车去把其他人接出来,这时保安已经追上来开始砸其开的车,其将车向后倒,先撞到人了接着又撞到砖堆上,车就停了,保安开始砸车,把车玻璃砸碎后用灭火器向车里喷。其从车的副驾驶出来,跑了20多米被保安追上用棍子打,后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
其于2012年7月8日6时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8日凌晨开黑色途锐车撞歌厅保安的是其弟唐某,其怕公安机关处理唐某,想替他把这件事扛下来。在天兆食府吃饭时有唐某,去歌厅时开黑色途锐车的是唐某。8日1时许其看可能要打起来就让唐某拿着黑色途锐车的钥匙带着两个女的先走,其跑到歌厅门口时和保安打了起来,其看保安人多就跑,跑出去一段后看见唐某开着黑色途锐车停在路边,其跑到车边打开车门,让两女的先上车其再上车,接着晁x跑来也上了车,四人均坐在车后座,副驾驶是空的。唐某开车要走,车还没开出几米,其看到韩xx在后面被保安打,唐某将车向后倒,倒了五米左右感觉车卡住开不动了,这时保安追上来砸车。
其于2013年3月12日证言,证实其等人上车后,唐某把车倒到马路上,向前开车准备离开,其看见韩xx在车的右侧,车超过了韩xx,其就说:倒车去接韩xx,韩xx在后面。然后唐某就倒车了,当时唐某没有说话,其不能确定唐某的倒车原因,因为当时很乱,其说不好唐某是否听见其说话后才倒车的,其只是推测唐某倒车是听见其说了。
(6)证人彭x、晁x、李xx、韩xx、姚xx、司xx的证言与牛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关xx、木萍萍于2012年7月8日证言,均证实2012年7月7日晚,二人为歌厅610包间客人服务时,客人把包间内的电视砸了。
(8)证人韩xx于2012年7月8日证言,证实2012年7月8日0时许,其在野趣园俱乐部车场监控室值班时通过监控看到有人在俱乐部包房闹事,在去大厅的路上,其看见一辆白色越野车从车场开走了,同时看见一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手里拎着两个啤酒瓶从车场鱼池位置往大厅走,其跟着他进了大厅站在了大厅门口,后队长、杨总、两个黑车司机也站在门口,后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和一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每人手里拿着一个酒瓶从包间出来往外走,五分钟后,这两个男子又带了三个男子进了大厅,又过了两三分钟,他们五个人又都出来了,其中一男子手里拿着俱乐部的灭火器,其上前阻拦,他们继续往外走,嘴里还骂着。这时其看见车场有俱乐部的几个人和对方动起手来,其从监控室拿了一根镐把追过去,在车场鱼塘处和一男子用镐把打了起来,后那男子往车场门口跑,等其到车场门口时他们已上了一辆黑色越野车。这辆黑色越野车先往后倒了一下,这时其一方有几个人围了过去,这辆车往前窜了一下,后又急速往后倒了一下,其看见队长被车撞到了旁边的土堆上,车底下还躺着一个其一方的人,其跑到车左侧,用镐把、砖头砸碎了车玻璃,有人用灭火器往车里喷,车上两男两女都从右侧车门下车了,十多个人抬车救人。其一方王某某2、李某某、刘亚男、还有一不知名字的服务生受伤了。
(9)证人王xx、李x、杨x、张x、杨xx的证言内容与证人韩xx的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刘x于2012年7月8日证言,证实2012年7月8日1时许,120急救车送来三名男子,其中王某某1送来时已没有任何生命体征,鞠某某、李某某均伤在头部。
(11)证人韩xx于2012年7月8日证言,证实王某某1是其子,别名韩纪忠、刘亚男。
(12)监控录像,证实2012年7月8日0时52分许,一辆浅色商务车开出停在路边,后一辆深色车从浅色车后左转停在路内侧,0时54分许,一穿浅色上衣男子和一穿深色上衣男子走回歌厅方向,0时57分许,一辆浅色车开出停在浅色商务车后,0时59分,一穿浅色上衣男子走回歌厅方向,1时0分30秒先后有20余名男子跑向车的方向,间隔一两米左右,后面男子手中拿着棍棒、灭火器,有人从路边捡东西,1时0分50秒左右,所有人均聚集到浅色车的停车位置。1时1分12秒至1分16秒深色车快速从路左侧倒车后停到路上的浅色车后,此时有人砸深色车,1分19秒至1分21秒深色车向右前方开后停车,1分22秒至1分28秒深色车加速向右后方倒车至路外坡上,后有人向车的方向扔东西。
(13)酒精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7月8日9时10分抽取的被告人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王某某1系巨大钝性外力挤压致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李某某、鞠某某、王某某2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16)110接处警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8日1时4分接到彭先生(1867005XXXX)的报警称在西五环野趣园KTV里有人打架;于7月8日1时8分接到司xx(1337018XXXX)的报警称在香山被打。
(17)起赃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野趣园歌厅门外路边将一辆黑色途锐汽车(车牌号为北L1XXXX)起获并扣押。
(18)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7月8日3时许,唐某逃离现场后自行来到香山派出所门口探听情况时被民警发现并将其抓获。到案过程中,唐某有逃跑行为。
(19)办案说明,证实经民警了解,王某某1原名刘亚男。
(2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唐某在同伴与他人发生争斗欲驾车离开时,遭多人围堵阻拦,其不顾所驾驶的机动车周围的人群,驾车撞倒多人,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本案并非由被告人唐某本人而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唐某所提上诉理由为:其不是故意倒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唐某不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唐某本人没有与受害者一方发生纠纷,认罪态度好,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希望对唐某从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唐某上诉,维持原判;对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依据具体证据予以变更。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除被害人李冬东伤情以外的事实和证据。
另有下列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京海公司鉴(临床)字[2012]第5057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关于京海公司鉴(临床)字[2012]第3748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关于京海公司鉴(临床)字[2012]第3749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及三份工作说明证明:鞠某某、王某某2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李某某的病例及CT原件丢失,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只有李某某病例复印件,故无法对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也无法做文证审查。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在同伴与他人发生争斗欲驾车离开时,遭多人围堵阻拦,其不顾所驾驶的机动车周围的人群,快速倒车撞倒多人,致王某某1死亡、鞠某某及王某某2轻伤、李某某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唐某所提其不是故意倒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唐某不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足以证实案发时唐某能够顺畅驾驶自动档机动车,其明知所驾驶机动车正遭多人围堵阻拦却快速倒车,使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周围人群陷入高度危险之中,其驾驶的机动车在长达4秒时间内接连撞倒数人,造成了被害人死伤的后果,可见唐某具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并非由唐某本人引发,案发后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不是唐某本人引发,但系唐某一方引发,案发时因唐某积极驾驶车辆帮助唐某一方人员离开现场,被害人一方才上前围堵阻拦,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某拒不认罪,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唐某的辩护人所提唐某本人没有与受害者一方发生纠纷,且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希望对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为定性问题,核心问题为主观故意,具体涉及到间接故意、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就具体案件而言,基于被告人唐某能够顺畅驾驶自动档机动车,其明知所驾驶机动车正遭多人围堵阻拦却主动快速倒车,并造成被害人死伤的事实,应定性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具体指放任),但对于死亡结果持过失心态。(1)从主观上看,唐某明知车辆附近有二十余名俱乐部工作人员,明知车辆侧面有人近距离击打车辆,明知车辆后方有歌厅人员的概率很大,仍加速、高速向后倒车,使车辆周围的人陷入高度危险之中,因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法律付予了车辆驾驶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从唐某先行倒车摆正、后又向前顺畅行驶的客观行为看,唐某当时也没有丧失辨认和判断能力,唐某应当能够预见到:高速向后倒车会造成他人的伤害。在本案中唐某不是纠纷的引起者,其倒车目的是接应自己一方的人,并没有具体的伤害对象,唐某并不追求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但其不管不顾的倒车行为确实使车辆附近的人陷入了高度危险之中,因而其主观心态应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系间接故意。另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持过失心态。(2)从客观行为看,唐某在长达4秒多的时间内高速、加速倒车,先将王某某1撞倒带在车下并继续向后倒车,后又将李某某、鞠某某、王某某2撞倒,且在此过程中没有采取刹车动作,最终造成了一死、二轻伤、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因而唐某具有伤害的故意和伤害的行为。
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本案纠纷由唐某一方的人引起而不是由唐某本人引起,唐某与歌厅之间没有重大矛盾,唐某本人也没有明确表示过要杀死谁;从唐某将车辆先行开出,在发现俱乐部工作人员正在追击其一方的人的情况下,与牛x等人一块跑上车并向前驾驶的客观行为看,唐某确实要准备逃离现场,只是由于牛x喊后方有自己人、要求唐某倒车接人,唐某才向后倒车;是牛x看到车辆右侧有同伴被打,后要求唐某倒车,但没有告诉唐某自己一方的人被打,唐某本人也没有明确表示看到自己一方的人在哪个位置,因而其倒车行为并没有具体指向哪些俱乐部工作人员;如果唐某要追求俱乐部工作人员死亡的结果,可以在第一次倒车后向前撞击或者直行向后倒车,这样造成的伤害会更大。因而唐某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没有证据证实唐某追求或放任俱乐部工作人员死亡的结果。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过于自信的过失,要求被告人在行为时具有一定依据,比如一名老司机自信凭着高超的驾驶技术可以高速超车,结果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本案中,唐某向后高速倒车,相信俱乐部工作人员可以在光线不好的情况下迅速躲开的依据不足。不能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主要是不负责任的表现。本案中,唐某明知俱乐部二十余名工作人员就在车辆附近,明知有人击打车辆左侧,不排除车辆后方有人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其高速向后倒车的行为会使附近的人陷入高度危险之中,法律赋予了车辆驾驶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因为疏忽大意没有想到高速倒车会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因而不能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张坤)
【裁判要旨】法律赋予了车辆驾驶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其高速向后倒车的行为会使附近的人陷入高度危险之中,不存在因为疏忽大意没有想到高速倒车会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因而不能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