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辜某。
委托代理人:张衍广,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裕华,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负责人:梁晓东,青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青海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1,青海分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桂梅;审判员:兰措;人民陪审员:郑玉莲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1日,我驾驶青轻型普通货车由达日县往花石峡镇方向行使。17时30分许,行驶至花达公路49km+200m处时,因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冯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致使我、冯某及乘车人宁某受伤。此事故经青海省果洛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玛多县大队出具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电话方式为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 月18日。2013年12月2 日,我、冯某及宁某到玛多县人民医院看病治疗,产生医疗费354元。我为货车和货车支付装卸搬运费11870元,材料及修理费39460元。2014年3月21日我向被告中国财产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2014]第41号拒赔通知书,对此次交通事故拒绝赔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54.7元、材料费及修理费39460元、装卸搬运费11870元、住宿费672元、误工工资8790元。
2.被告辩称
(1)对于原告诉称京P×××3车上受伤的冯某、宁某的事实,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只认定了驾驶人冯某一人,未提及宁某,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度内承担冯某一人的医药费、误工费用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原告辜某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2)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装卸搬运费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有责限额内予以支付,剩余费用不予承担,因为原告车辆出险时未年审,属于我公司免责范围;(3)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我公司理赔的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4)第三者的车辆修理费用中2000元,我公司已赔付给西宁正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剩余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5)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辜某通过电话方式为青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产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共缴纳保险费3467.0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98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该车的年审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投保时车辆未年审。投保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也未明确告知原告免责条款的内容。2013年12月1日,原告辜某驾驶青 轻型普通货车由果洛州达日县前往花石峡镇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行驶至花达公路49km+200m处时,因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冯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过路车辆司机代其报警,果洛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玛多县大队出警勘验现场并出具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辜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冯某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1、造成本次事故的车辆修理费全部由驾驶人辜某承担,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造成本次事故的两车施救费以保险公司标准为准。12月2日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联系拖车,将两辆受损车辆拖至西宁正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在西宁正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两辆损坏车辆定损并进行修理。两辆车因施救所需装卸搬运费11870元,车辆修车所需材料及修理12269元,2014年8月8日被告给西宁正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元,青车辆所需材料及修理费27191元,车辆修理期间原告支付住宿费672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辜某、冯某及乘车人宁某受伤。2013年12月2日辜某、冯某、宁某因受伤,前往玛多县人民医院治疗辜某支付医药费206.7元、冯某支付医药费74元、宁某支付医药费74元。同时玛多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建议辜某、冯某、宁某休息两周。之后,原告委托西宁正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代其办理索赔事宜。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等材料,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4〕第41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标的车辆出险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故我公司据赔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2份及税务发票2份,证明原告给青货车以电话方式向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缴纳保险费3467.01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
2.青海省果洛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玛多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驾驶的青货车与冯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辆车损坏的以及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3.玛多县医院出具的辜某门诊病历1份、辜某、冯某、宁某疾病医药费发票3份及三人疾病证明3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辜某、冯某及乘车人宁某3人受伤,支付医药费为354.7元;造成三人误工损失,原告辜某3767元、冯某2511.6元、宁某2511.6元;
4.西宁正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及材料费发票1张,金额12269元、西宁城东顺涛钣金烤漆修理部出具的材料及修理费发票3张,金额27191元、西宁城东顺和货运部出具的装卸搬运费发票2张,金额11870元,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费用共计51330元的事实;
5.泰和宾馆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修车期间支出的住宿费672元的事实;
6.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的事实;
7.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做出拒绝赔付的理由和事实;
8.青海省西宁市公安交通警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年检情况,证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为原告投保的青号车辆年审的期限,即原告2013年10月18日车辆投保时该车未年审的事实。
9.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2009年版),根据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车辆青已超过了年审期限,属于免责范围的事实;
10.赔款转账的证明1份,证明我公司已向西宁正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2000元第三者车辆修理费的事实;
11.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出的证据以及信息原件和照片打印件,证明投保车辆出险时未年审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投保车辆在出险时车辆未年审,故合同约定,应免除保险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尽严格审查及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也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此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诉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投保车辆未投乘车人员的责任险,故对原告辜某的医疗费及误工工资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辜某车辆损失费37460元、医药费148 元、住宿费672元、拖车费11870元。
2.驳回原告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50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58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的证据证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公司将其所有的青号车辆投保后,被告给原告只交付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缴费发票于2014年2月4日出具,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车辆年审的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此车辆在投保时未年审。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交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有效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交付原告辜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诉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