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
辩护人:王新雨,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
辩护人:张琳娣,天津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士军、代理审判员:夏阳、人民陪审员:李芸。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在陈某(在逃)的授意下纠集被告人祝某在本市东丽区东丽湖朗钜温泉谷附近,持匕首借故将向陈某索要工程款的被害人王某、尹某打伤,造成被害人王某右小腿开放性外伤,被害人尹某右肘部、右膝部、左膝部皮擦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及尹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6月8日,被告人祝某在吉林市昌邑区岔路乡客运站欲乘车前往天津公安机关投案时被民警抓获归案。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目的明确,只是为了将被害人赶走,不存在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起哄闹事的行为特征,是典型的伤害行为,且未达到故意伤害罪要求的伤害程度,故被告人祝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也不是无端随意殴打他人,而是因为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而发生的冲突,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在陈某(在逃)的授意下纠集被告人祝某在本市东丽区东丽湖朗钜温泉谷附近,持匕首借故将向陈某索要工程款的被害人王某、尹某打伤,造成被害人王某右小腿开放性外伤,被害人尹某右肘部、右膝部、左膝部皮擦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及尹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6月8日,被告人祝某在吉林市昌邑区岔路乡客运站欲乘车前往天津公安机关投案时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害人王某、尹某陈述及辨认笔录。
2. 证人裴某、韩某、李某1、孙某、吕某1、李某2、黄某、孟某、张某、吕某2证言。
3. 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
4. 被告人姜某、祝某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
5. 和解协议书。
6. 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而来,因此,寻衅滋事罪具有侵害、挑战社会秩序的"流氓"性质。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法益包括刑法所保护的,在社会一般交往中个人的身体安全,或者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在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一般会造成两重侵害结果,其一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不法侵害,侵害的结果包括但不限于"二人以上轻微伤",其二是社会公共秩序受到了破坏,这也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将寻衅滋事罪与一般伤害行为区分开来的关键在于不法侵害者的行为是否以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目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侵害、挑战社会秩序动机。而对寻衅滋事罪的刑法条文所表述的"随意"的理解则构成了认定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行为人犯罪动机的最重要因素,笔者将在下文中具体论述。
(一) 行为动机的性质是认定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关键
寻衅滋事罪有别于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出于耍威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殴打伤害无辜,破坏社会公共场所秩序。若行为人仅仅基于日常社会生活的一般矛盾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未造成轻伤或轻伤以上后果,且行为人侵害行为的目的并非逞强耍横、寻求刺激等"流氓动机",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反之则应当认定该罪。而对行为人"流氓动机"的认定不应仅仅依据行为人的客观侵害行为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而应全面审查行为的起因、经过、结果、侵害程度,这就需要审理者结合自身的社会阅历、理论基础、审判经验进行内心价值判断,形成内心确信。
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在接受其老板指令后,对前来索要合法债务的债务人非但不好言劝离,反而在债权人不离开时实施追逐、殴打、伤害的行为,反映出指使者与实施者内心对"欠债还钱"这一基本价值观的否定和蔑视,同时也是对社会经济秩序及公序良俗的破坏,其动机具有公然藐视社会公共秩序的特性。
(二)通过双重置换原则认定不法侵害行为的"随意"性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一般属于"事出无因",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事出有因"式的寻衅滋事,本案即是一例"事出有因"式的寻衅滋事。这时就不能仅仅依据行为人的行为"有因"与否来判断其主观方面是否存在着逞强耍横、借故生非等不健康动机,即所谓的"流氓"动机,不能简单地将是否有"因"作为界定行为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唯一标准,对行为人的是否"随意"应通过双重置换原则予以认定。
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因果关系的对称性,而不法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与结果通常不具有对称性,如在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中,通过双重置换原则进行判断,即一方面:把行为人换成社会正常人,看其是否会实施殴打行为,若不会,则可以判断行为人出于主观耍威风等动机随意殴打;另一方面:把被害人换成另一社会正常人,在同样环境中,该人同样实施该行为,则为随意。
在二被告人寻衅滋事案件中,任一社会正常人处于二被告人所在的环境中,都会认为"欠债还钱"属于天经地义之事,在债权人找上门来之时,最极端的不当做法至多是对债务予以否认,在被命令驱赶、殴打被害人时,出于社会正常人的善意,不应也不会做出伤害债权人的行为。但其没有克制住自己内心的以强凌弱、耍威风、使用暴力等恶意,实施了随意殴打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而设若被害人换成任一社会正常人,只要是前来行使合法债权,都会被二被告人驱赶、追逐乃至随意伤害,二被告人不会因为被害人自然身份发生变化而不实施伤害行为,换言之,被害人相对于二被告人来说属于不特定对象,因此,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应当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其主观动机具有借故生非、逞强耍横等"流氓动机"。 总而言之,随意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和动机,当一般人从犯罪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对随意的理解不能基于单纯的主观要素,而是结合客观事实作出判断,如行为人只是殴打他人一次,但殴打仅因他人提出良好的建议;再如行为人因他人的讽刺殴打他人七八次,则基于社会一般人的理解,这种殴打行为是"不可思议"、"不可理解"的,则也得认定为随意殴打。
(三)对该罪侵犯客体的理解应着眼于该罪所保护的法益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是一个十分抽象的概念,对于"社会公共秩序"的理解往往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社会公共秩序应作广义理解,应包括公共场所的秩序、社会生活的秩序、社会经济秩序甚至道德秩序。有的学者认为应作狭义理解,即仅指社会公共场所的秩序。
但笔者认为单纯的广义理解或狭义理解都无助于有效保护刑法意义上的法益,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概括为社会公共秩序,不利于解释该罪的构成要件,也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因刑法分则的条文规定着眼于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抽象的法益,对保护的法益抽象程度越高,那么它包含的内容就会越宽泛,行为人受到刑罚处罚的范围越广泛,从而导致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的危险,某种程度上似乎陷入了"主观归罪"的陷阱。而且社会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是以个人法益为标准来论处,个人法益应受法律保护,社会法益应受到限制。
综上,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侵犯了个人人身不可被伤害的权利,刑法保护的是个人人身权益以及与之相关的社会秩序,只有在存在着需要通过惩罚犯罪来保护个人法益以及与之相关的社会法益的时候,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科处刑罚,换言之,个人法益是科处该罪的基础,社会法益只有在存在个人法益的时候,才是值得保护的,而不能仅仅简单地以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为依归。
(四)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行为的定罪量刑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了两类法益,即社会公共秩序与个人人身权利。只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时,才构成本罪。该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会有部分重合,如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此时应定故意伤害罪,盖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寻衅滋事罪一般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最高刑罚也仅有十年,若定寻衅滋事罪,量刑畸轻,显然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也不利于保护受到更大的直接侵害的人身权利。但也不宜数罪并罚,盖因数罪并罚会导致量刑的不均衡,违反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
总之,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应着眼于行为人的动机,重点分析该行为具备的"随意性",基于保护个人法益及与之相关的社会法益的原则,结合行为人的情节、后果等具体案情,作出适当的判决。
【裁判要旨】1、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应着眼于行为人的动机,重点分析该行为具备的"随意性",基于保护个人法益及与之相关的社会法益的原则,结合行为人的情节、后果等具体案情,作出适当的判决。2、对"随意性"的认定可通过双重置换原则认定,一方面:把行为人换成社会正常人,看其是否会实施殴打行为,若不会,则可以判断行为人出于主观耍威风等动机随意殴打;另一方面:把被害人换成另一社会正常人,在同样环境中,该人同样实施该行为,则为随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