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1)丽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韩某
韩某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松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秦岑,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权欣;审判员:刘媛;代理审判员:张文军。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赵晶;代理审判员:郭鑫、杨学文。
二、抗辩主张
二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购买天津市东丽区XXX里XX-X-XX3房屋的《天津市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41.5644万元,交房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交房前,原告查验诉争房屋时发现房屋大门与公共走廊连接过道出口处多出一个门墩使得该过道出口宽度小于门的宽度,胖人无法进入,且因大门门轴紧贴过道墙壁,致使带有外门把的防盗门无法完全开启90度,现外门把已将过道墙壁撞坏。经原告对整栋大楼进行查看,发现10-1门2号的一层至顶层位置均不同、建筑结构各异并有拆改痕迹,造成整栋大楼的价值损失和安全风险。10-1门3号门位置各层也相差近50厘米。上述缺陷系被告设计和施工错误导致,且与合同中约定不一,原告曾就以上问题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答复。至起诉时,被告尚未交付房屋,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登州南路与海山道交口西北侧海山北里10号楼的建筑设计单位及设计资质;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登州南路与海山道交口西北侧海山北里10号楼的建筑施工图;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房屋及钥匙并承担因迟延履行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为逾期支付已付房款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和逾期每日按房屋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止;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XXX里XX-X-XX3房屋大门建筑结构错误与商品房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违约损失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没有迟延履行交房义务,不承担迟延履行交房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认为房屋大门建筑结构错误与商品房合同约定不一致处,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已经过竣工验收,符合相关标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了《天津市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坐落地为天津市东丽区登州南路与海山道交口西北侧XXX里XX-X-XX3室,普通住宅、钢混结构共11层;建筑面积85.9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4837.01元,价款415644元,乙方(二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前交付首付款215644元其余办理贷款,甲方(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以合同附件五(二)的形式签订了补充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保证在合同中所填写地址及联系方式的真实性、准确性。甲方按照乙方所填写的上述地址及联系方式发送有关文函。如果上述地址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乙方应于3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如因乙方发生变更不及时通知甲方,而造成无法联系所产生的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约定:销售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房屋交付前二天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简称"交付通知书")乙方应该在接到甲方交付通知书后十日内,在交付通知书指定的日期内(房屋交付日),按照交付通知书指定的地址及方式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经乙方验收后,双方签属房屋交接单并交接房屋钥匙。房屋的风险责任自双方签属房屋交接单并交接钥匙时起转移到乙方。乙方超过交付通知书指定的房屋交付日未办理房屋交接,视同甲方已经交付房屋,乙方已经接收房屋。房屋的一切风险责任自该时起转移到乙方,甲方对房屋及设施的保修期亦自该时起算,以后有关房屋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煤气、卫生、物业管理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8日、28日,2010年2月6日共计给付被告房屋价款415644元。2010年10月23日被告根据约定,按照二原告在合同中载明的地址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寄出入住通知书,通知二原告购买房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并标注了二原告预留的联系电话。但专递的信函因"电联用户要求退回"被退回。
2011年6月30日前,二原告查看诉争房屋,认为该房屋房门外过道处多出一个门垛影响进出,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该过道宽度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下简称《规范》)关于公共外廊的标准,因而拒绝接收房屋。经本院现场勘验,确认该房屋门口过道宽96公分、过道外口宽86.5公分、过道口垛子宽9.5公分厚度24.8公分、入户房门不能开到90度、门外扶手贴过道墙后其内扶手与相对的垛子相距69.5公分。
再查,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对XXX里XX-X-XX3室门口过道是否属于2003年《规范》4.2.2中所称的走廊通道问题,向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的专家进行了询问,专家答复为不属于该条的走廊通道。
审理中,被告经天津市建筑设计院设计工程变更图纸,说明讼争房屋门口过道突出部分可以剔除,并且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被告也同意按照此方案进行整改并承担全部费用,但二原告不予认可。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讼争房屋的建筑设计单位及设计资质及建筑施工图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而且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因无法证明其大门建筑结构错误,与合同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讼争房屋大门结构错误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是被告不能按期交付房屋及违约的主要原因,但通过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该走廊出口突出部位虽使讼争房屋的出行受到部分影响,但并不导致讼争房屋的不可交付。本案中,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房屋竣工期限内完成了房屋建设且验收合格,并依据原告所留地址发出的信函,被注明"电联用户要求退回"而退回,接受信函为原告的不真正义务,原告违反此义务,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自此,被告已完成交房前的通知义务。原告因自身原因未依通知交接房屋,按双方合同附件五(二)第7条的规定,视为房屋交付原告,故被告不存在延迟交付房屋的问题,也不存在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在合同及其附件中对房屋门外过道尺寸未有约定,在《规范》中亦未找到相应标准,但保证房屋的正常出行是本合同必要的附随义务,现经本院核实,过道外垛子确实影响房屋的正常进出。庭审中,被告出示天津市建筑设计院的变更图纸,显示该缺陷可以修复,二原告不允,故本院酌情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补偿款5000元。
五、定案结论
一、驳回原告李某、韩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天津松江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韩某补偿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天津松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抗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请求二中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原告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关于上诉人诉请的被告延迟交付房屋、由被告提供设计单位资质及涉诉房屋的建筑施工图等问题,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理由一致。对于房屋质量问题,二审法院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涉诉房屋门口过道宽度未作具体约定,涉诉房屋经过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五方验收,并依法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等合法手续,上述证据证实涉诉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具备入住条件。二上诉人以涉诉房屋不符合质量标准为由要求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李某、韩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系国家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出的诉请,因缺乏证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被驳回。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主张房屋与公共走廊连接过道过窄,影响大件物品的出入。经审查,国家建设部于1999年发布《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规定该规范适用于全国城市新建、扩建的住宅设计,该规范中未涉及争议部分的尺寸标准,仅规定了"套内入口过道"(俗称玄关)净宽不宜小于1.2米。经向该规范有权解释单位了解,上述规范制定时并没有考虑到限价商品房和其他保障性住房的情况,现相关单位正着力制定相应规范,故本案连接过道的尺寸并无相应的国家标准,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参照上述《规范》对于套内入口过道的倡导性标准,考虑到限价商品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的的保障性特质,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应注重人口密度的提升,相应部位可以相对于商品住宅合理缩减。上述部位宽度达到96厘米的宽度,能够满足日常需求,不妨害正常出行,且整栋大楼已经过权威部门验收合格,故本院认为其宽度合乎双方约定。
上述过道出口处垛子影响正常出行,该缺陷可修复,但原告不同意整改。庭审中,原告未就该垛子提出诉请,但被告自愿同意修复或给予一定补偿,故本院判决被告给予原告补偿5000元,较好的平衡了双方之间的利益,亦不失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有益尝试。
(夏浩天)
【裁判要旨】本案中,走廊出口突出部位虽使讼争房屋的出行受到部分影响,但并不导致讼争房屋的不可交付。本案中,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房屋竣工期限内完成了房屋建设且验收合格,并依据原告所留地址发出的信函,被注明"电联用户要求退回"而退回,原告违反接受信函的不真正义务,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自此,被告已完成交房前的通知义务。原告因自身原因未依通知交接房屋,视为房屋交付原告,故被告不存在延迟交付房屋的问题,也不存在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