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28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甘肃京兰测绘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29966-6,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95号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平,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瑞庆测绘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1757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虎台二巷7号楼。
法定代表人: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某,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孙生宏,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伟;审判员郭鑫、高海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5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甘肃京兰公司测绘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上卡力冈村1:2000地形图,2012年7月6日,甘肃京兰公司完成上述测绘工作并向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提交测绘成果资料,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接受测绘成果资料后书面评价甘肃京兰公司工作成果符合要求,同时,双方补签了《测绘协议书》,但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4月24日,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宁瑞庆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西宁瑞庆公司支付测绘费870600元。2、被告西宁瑞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2年3月,甘肃京兰公司与西宁瑞庆公司初步达成口头合作意向,由甘肃京兰公司在海南州共和县进行风电项目前期工作。当时甘肃京兰公司尚未成立,2012年7月曾某等人提交了测绘成果资料,此时甘肃京兰公司才注册成立,双方补签了《测绘协议书》。因该项目尚未落实,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曾某等人提交的测绘成果质量是否合格,还未经检验。故甘肃京兰公司要求支付测绘费的诉求不符合双方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甘肃京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甘肃京兰公司与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测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委托甘肃京兰公司将位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上卡力冈村1:2000地形图项目进行测绘,并对测绘工作量、费用、双方的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6日甘肃京兰公司将测绘成果交付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在成果资料交接及顾客意见反馈表中签署验收了符合要求的反馈意见。因甘肃京兰公司催要测绘费未果,致使双方纠纷产生。
另查明: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经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西宁瑞庆测绘有限公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原告甘肃京兰公司主张:甘肃京兰公司已将测绘成果交付西宁瑞庆公司,且该公司在顾客反馈意见书中认可测绘成果符合要求,其应当支付测绘费。现西宁瑞庆公司提出要对测绘成果的质量进行检测,因距测绘成果作出已超过两年多,地形、地貌均会发生变化,现在检测肯定与当初的测绘成果不一致,目前已不具备检验的条件。项目前期工作已开展,具备了合同约定的"项目落实"付款条件。
原告甘肃京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测绘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测绘成果提交资料清单、成果资料交接及顾客意见反馈表,欲证明原告依约提交测绘成果,被告接收后并对测绘成果书面确认符合要求的事实。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承诺书,欲证明被告主体变更,原企业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西宁瑞庆公司认为:对于测绘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但西宁瑞庆公司未与青海柴达木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签订合同,也未得到政府批文,故未到付款时间。对于测绘成果提交资料清单、成果资料交接及顾客意见反馈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甘肃京兰公司还应就测绘成果提供有关质量证明,所以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对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承诺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
被告西宁瑞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青海沙珠玉测风塔测风报告,欲证明2012年4月青海柴达木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海南州共和县修建测风塔开展风电项目前期工作的事实。
原告甘肃京兰公司对被告西宁瑞庆公司提交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测风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该项目前期工作已开展,已具备"项目落实" 的付款条件。
(四)判案理由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测绘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在《测绘协议书》第十条付款方式中约定:"提交成果资料后甲方在青海柴达木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落实后一次结清所有测绘费用"。但双方对于该条款的内容理解不同。甘肃京兰公司主张现在风电项目已经开展前期工作,西宁瑞庆公司与青海柴达木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协议就是项目落实,西宁瑞庆公司主张政府下发项目批准文件才是项目落实,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鉴于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歧义,且该条件客观上能否成就不确定,故视为约定不明。原告甘肃京兰公司可随时向被告西宁瑞庆公司主张测绘费用,原告甘肃京兰公司提起诉讼时,被告西宁瑞庆公司收到测绘成果已两年有余,给西宁瑞庆公司付款留下了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甘肃京兰公司要求被告西宁瑞庆公司给付测绘费870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西宁瑞庆公司提出甘肃京兰公司提供的测绘结果质量可能存在问题,所以拒付测绘费的辩解理由,因西宁瑞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甘肃京兰公司的测绘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且西宁瑞庆公司于2012年7月6日收到测绘结果后在《成果资料交接及顾客意见反馈表》中对测绘结果全面予以认可,并在收到测绘结果二年内未对测绘成果提出质量异议,故其在甘肃京兰公司提出给付测绘费的诉请后以怀疑测绘结果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测绘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宁瑞庆测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京兰测绘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测绘费8706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山有梅)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