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2014)丽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天津丰田合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藤某,董事长。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宝珍;审判员:陈新民;人民陪审员:田家岺。
二、诉辩主张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12月31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S112011020131297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2013年4月28日16时左右,刘某利用休假时间跟随公司前往张家界旅游,在乘坐火车从北京到张家界旅游的途中,站在两个中卧铺之上帮别人拿取东西时,正好火车出站,由于火车起步时的惯性,导致刘某从中铺上摔下来,造成左肘受伤。据此,被告的认定结论为:刘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二)原告诉称
2013年4月28日16时许,原告在本单位组织的旅行中站在火车两中铺间帮助他人取物时,因火车起动从高处摔下,导致原告左肘受伤。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4日被告受理原告申请。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受伤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受伤是在参加本单位集体活动时,符合工作时间要求;地点是在参加集体活动中,符合工作场合要求;所实施的帮助同事的行为,亦符合本次集体训练活动的目的,当属工作原因。所以原告受伤均符合工伤认定的要求,依法应当认定工伤。故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其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作出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符合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具有受理和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并且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四)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天津丰田合成有限公司述称:遵从法院的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以工会的名义下发了《2013年"五一"节旅游通知》,2013年4月22日下发了《旅游须知及注意事项》、《2013年4月28日旅游乘车通知》。其中《2013年"五一"节旅游通知》中写明:为了丰富员工业余文化生活,使员工在紧张工作之余得到身心放松,特组织这次旅游活动,此次活动得到公司领导的大力支持。参加范围为在岗正式员工,在工会进行报名和交费。不能冒名顶替,一经查出依据公司《就业规则》之"处罚要领"1、训诫1-14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出现冒名顶替参加旅游的(包括携带者、被顶替者)规定处理,处罚点数7分。《旅游须知及注意事项》中写明:凡参加旅游的员工必须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和胸卡,供住宿和上车时使用。报名参加旅游的员工请按时在公司规定的各乘车地点统一上车。凡不能参加者交款不再退还,且需补交提前支付给旅行社座位费及退票费等。旅游活动中,要以课为单位不准单人行动,一定要按导游规定的时间归队。全体工会委员在旅游活动中会竭诚为员工服务,恳请大家配合协助并积极支持我们的工作。《2013年4月28日旅游乘车通知》中写明:行程路线和每名员工的上车地点。另查,此次旅游的费用由第三人担负1000元,作为员工福利,剩余费用由员工个人承担。
2013年4月28日,第三人的工会根据通知内容组织职工外出旅游,原告选择了湖南张家界双卧六日游。2013年4月28日16时许,原告在旅行途中,站在火车两中卧铺间帮助他人取物时,因火车起动从高处摔下,导致原告左肘受伤。次日凌晨第三人派人将原告送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8日,诊断病情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左肘关节后脱位,左尺侧副韧带损伤。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4日被告受理原告申请。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受伤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3年"五一"节旅游通知》、《旅游须知及注意事项》、《 2014年公司旅游活动(案)》。
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个人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3.诊断证明书。
4. 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证人王世松所作的行政执法调查笔录。
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以工会名义下发书面旅游通知,对活动要求及行程作出了具体安排,并提供了部分资金支持。第三人组织此次旅游活动,作为员工的一种福利,目的在于调节员工身心、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有助于企业增强凝聚力、提高绩效,应视为第三人的工作范畴。原告是为了享受公司福利参加的本次旅游且在活动过程中处于被管理状态,需按第三人的既定安排进行活动。第三人作为活动的倡导者、组织者、管理者、资金提供者应对整个集体活动过程负责。因此,原告参加的此次旅游系非因个人目的而自由从事的活动,其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作原因造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故原告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认定原告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结论。
六、解说
本案为特殊的工伤认定案件,具有一定的争议性。故一种观点认为因工外出是指因工作原因出差,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属于娱乐活动并非工作内容,不应认定为工作原因。笔者认为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属于因工外出,在该过程中受伤应属工伤认定范畴,理由如下:
(一)参加旅游性质的集体活动属于因工外出
目前,非自愿参加的、单位负责费用的与工作没有直接关系的拓展训练、红色旅游可以认定属于因工外出范围。笔者认为,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也属于因工外出,理由如下:1、单位是旅游活动的倡导者、组织者、管理者、资金提供者,故旅游属于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2、单位组织旅游活动的目的在于调节员工身心、增强凝聚力、树立企业文化,有助于提高职工工作积极性、增强单位绩效。3、职工是在单位的鼓励或要求下参加的旅游,且在旅游过程中需按单位的既定安排进行活动,不能因个人目的而自由行事,因而,职工处于被单位管理的状态。故参加旅游性质的集体活动属于因工外出。
(二)与旅游活动有关的情形可认定为工作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工作原因给予明确规定,故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现实中"部分地方法院制定的规范中将工作原因从原先履行本岗工作或本职工作和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扩大到与工作有关的情形。"笔者赞同上述观点。
故在参加旅游性质的集体活动为因工外出的前提下,与旅游活动有关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作原因。本案中原告当时未在履职,而是在旅游过程中,站在火车两中铺上帮人拿取东西时,因火车起步而摔下致伤,但拿取东西是旅游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行为,故属于工作原因。另,原告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且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都具有疏忽大意等过失,不应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明时,可运用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处理案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共计列举了十种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但实践中此类案件情形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远多于条例的列举,造成许多情形游离在法律规定的边缘地带,由于法律的缺位或不明确,造成许多人力社保部门在对新情形认定工伤方面趋于保守,如庭审中,被告明确提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是因为在条例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找不到本案所发生的事故类型。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审判实践中如遇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新情形的工伤认定案件时,可以"通过文义解释理解相关法律规定,通过目的解释考查立法本意和精神,并运用一定的法律规则进行价值判断"以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适当地对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扩大化解释,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同时,作为审判人员我们也期望通过司法判例为人力社保部门在工伤认定方面提供借鉴,使其能够深刻理解立法精神、合理适用法律原则,共同推动工伤认定工作的进步和发展,使劳动者更广泛地受惠于工伤保险制度。
(姜宝珍、王微)
【裁判要旨】单位组织旅游活动,作为员工的一种福利,目的在于调节员工身心、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有助于企业增强凝聚力、提高绩效,应视为工作范畴。职工参加旅游且在活动过程中处于被管理状态,需按单位的既定安排进行活动。单位作为活动的倡导者、组织者、管理者、资金提供者应对整个集体活动过程负责。因此,职工参加的单位组织的旅游系非因个人目的而自由从事的活动,其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作原因造成,应属工伤认定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