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刑初字第31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抗终字第84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2012年9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员:徐斌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洪波;代理审判员:王敏;代理审判员:朱洪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1于冒充人民警察,以能给姚某的子女办理北京户口为名,骗取姚某人民币共计10 500元。被告人刘某1于2014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赃款已挥霍。
2.被告人辩解: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1冒充人民警察,以能给姚某的子女办理北京户口为名,骗取姚某人民币共计10 500元。被告人刘某1于2014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刘某2、李某的证言,收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1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姚某。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刘某1招摇撞骗的事实无误,但遗漏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适用刑罚不当,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应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刘某1冒充人民币警察招摇撞骗,但未认定冒充警察招摇撞骗应当从重处罚这一情节,属于遗漏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二、原审判决认定刘某1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未考虑刘某1前后犯罪的性质、间隔时间,刘某12012年9月11日因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再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主观恶性较深,刘某1这次冒充人民币警察招摇撞骗,较前罪判决在犯罪金额上明显增加,且已超过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标准,在量刑时应适当增加刑罚幅度。综上,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判处刘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属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确有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明显不当。量刑不当的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在量刑层面未对刘某1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这一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进行评价,导致量刑明显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刘某1系累犯,但量刑未能体现从重处罚,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刘某1在短时间内两次实施招摇撞骗犯罪,足以证实其主观恶性及前次较轻的刑罚对其未起到教育改造的作用,刘某1此次犯罪数额为10 500元超过前罪犯罪数额2330元约4倍,而原判此次仅判处刘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还轻于前罪八个月的刑罚,故原判未体现针对累犯的从重量刑,罪责刑不适当,导致量刑明显不当。3、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币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通过比照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某1冒充警察招摇撞骗10 500元,可确定基准刑不应少于七个月,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再犯罪时间的长短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节,增加基准刑10%-40%,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5年,不低于3个月,故对刘某1的刑罚不应少于10个月,原判仅判处刘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与该规定不符,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刘某1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未提出异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某1在房山区城关镇街道美廉美北关店内的七匹狼专卖店买衣服时认识了被告人姚某,在和姚某的聊天过程中,其谎称是人民警察,可以帮助姚某孩子办理北京市户口,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在房山区城关街道仓房小区门口先后两次骗取姚某人民币10 500元,刘某1于2014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钱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明:其在房山区城关街道美廉美北关店内的七匹狼服装店买衣服时认识的姚某,在聊天过程中知道姚某两个孩子没有户口,其说看看能不能帮她办。过了几天,其给姚某打电话说办户口要2万元,办不了可退钱。姚某说只有1万元,其就说那先拿1万元,剩下的1万元其给垫上。姚某先在房山区城关街道仓房小区门口给了我1万元,并说相信其不用打条。过了一周左右,其到姚某店里让她还我垫上的钱,姚某说没钱,晚上先给其500元,当晚还是在仓房小区门口又给了其500元。又过了三天左右,其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写的1万元借条送给姚某。其在姚某店里拿了姚某的身份证,姚某丈夫的户口本及一张写有姚某孩子名字、出生日期的纸条。其以前没有给人办过北京户口,也不知道北京市户口的政策和手续,也没有能力办理北京户口。其和姚某说自己在派出所干过,就是想给别人一个错觉认为其是警察。姚某给其的10500元,其给花了。
2、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中旬,刘某1到其店内买衣服,在聊天过程中刘某1告诉其自己是看守所的。其儿子和女儿一直没上户口,其想刘某1是警察,也许能给其孩子上户口,就问能不能办,刘某1说能办,有认识的人。过了些天,刘某1到其店里,其把儿子、女儿的信息告诉了他,并给了他丈夫家里的户口及其户口本复印件,并告知他把孩子户口上到房山区X镇X号。刘某1拿完东西几天后,发信息告诉其需要2万元,其说只有1万元,刘某1让其先拿1万元,他先垫付1万元。当天晚上9时许,其在仓房小区旁边的自动取款机取了1万元,在取款机旁边交给了刘某1。过了4天,刘某1把准备好的借条及他的身份证复印件送到了其店内,又过了几天,刘某1说没钱给其垫钱,想先从其这儿借1万元,其没有给他,只给了他500元。后来刘某1还想向其借钱,其没有借给他。户口没有办下来,其向刘某1多次要钱,刘某1有时不接电话,接电话的时候总是以过两天就还作为借口推脱,后其就到派出所报警了。
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房山区城关街道美廉美北关店七匹狼专卖店店长。其认识姚某和刘某1,知道刘某1给姚某孩子办户口的事情。其听刘某1说自己在市里有房,在看守所工作,认识办户口的人,能给姚某的孩子办户口。其记得刘某1是在2013年11月份到其店里和姚某谈的办理户口的事情。其听姚某说刘某1以给她孩子办户口的名义向她要了10500元。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刘某1的姨妈,2013年10月份左右刘某1在其住处房山区X镇X号居住,大概住了两个月就搬走了,刘某1没有正当职业。
5、借条证明刘某1在2013年12月5日向姚某出具其向姚某借款1万元的情况。
6、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姚某62220202000XXXXXXXX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11月30日分4次共取款1万元的情况。
7、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姚某手机号码与刘某1(136XXXXXXXX,183XXXXXXXX)频繁通话的情况。(证据卷P31-32)
8、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1在2012年9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9、报案记录、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被害人报案及刘某1到案的情况。
10、户籍信息等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1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在案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1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其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刘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1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姚某。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1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原审被告人刘某1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七)解说
一审判决认定刘某1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10 500元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在量刑上失当,主要表现为:1、一审判决未对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这一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进行评价,导致量刑明显不当;2、一审判决既然确定刘某1的刑罚是有期徒刑,那按照法律规定,刘某1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五年,不少于三个月。从刘某1前后罪的对比来看,前罪、后罪均为招摇撞骗罪,且时间间隔不到1年,前罪犯罪数额为2330元,前罪的量刑情节有①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②自愿认罪,③赃款已退赔,被判有期徒刑8个月,而后罪犯罪数额10500元,量刑情节有①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②自愿认罪,③赃款未退赔,④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比较前后罪,原判未充分考量前后罪的性质,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导致量刑失衡。综上,二审法院同意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二分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依法改判刘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
(王敏)
【裁判要旨】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五年,不少于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