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云南龙城农产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龙城镇古银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0973464-2。
委托代理人莫郑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云南昆明市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包某,男,汉族,1972年6月23日出生,云南省呈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代理人马玲玲,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一审审判人员:审判长朱曦、代理审判员方铮铮、人民陪审员杨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10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冷库租赁签订《冷库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呈贡区××路农贸市场内的17间冷库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同时约定自2011年起租金于当年5月1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将17间冷库交由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屡次拖延时间。2014年5月1日,被告本应按约交付当年的租金1717500元,但被告到期却不支付,经多次催促,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于2014年5月25日前付清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2565112.50元(其中:租赁费1717500元,按2014年租金50%计算的违约金85875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717500元,但并未支付违约金。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85503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答辩
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因原告不具有租赁物的合法证照,且所租赁的冷库不符合安全标准,被告拒付租金是因呈贡区古城社区居委会要求搬出场所,因此被告才未缴纳租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龙城公司(甲方)与被告包某(乙方)签订《冷库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云南省呈贡区××路农贸市场内冷库,其中大库8间合计2000平方米,小库10间合计2100平方米,组合气调库252平方米,以及周边场地出租给乙方,租期为15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双方约定冷库年租金为人民币2100000元(贰佰壹拾万元),从2012年起,租金在原基础上增加50000元,此后租金逐年递增50000元,直至租赁期限满。第一年租金(即2010年)分三次付清,分别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2010年5月1日付人民币800000元(捌拾万元整),2010年11月1日付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此后每年租金于当年5月1日一次性付清。冷库在出租之前属于高温冷库,乙方租用冷库后,将用于低温冷库经营,甲方应当允许乙方对冷库的必要改造行为。如乙方需要改变库房、场地的用途,则本协议自行终止,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新协议。甲方应当保证租赁期限内,对出租冷库和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法性,并在合同签订时,向乙方提供上述财产相应的合法证照或证明文件。甲方应当给予乙方三个月的改造期,具体改造期为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改造期内,甲方不向乙方收取租金。乙方应当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如乙方在约定缴租期满一个月内仍不能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且乙方不得主张甲方违约。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给乙方造成损害的,除应当赔偿乙方的全部投资外,并退还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当年租金,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违约行为发生时,当年租金的50%。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害的,乙方的全部投资和当年租金不再退还或受赔,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违约行为发生时,当年租金的50%。2013年3月13日,原告龙城公司(甲方)与被告包某(乙方)签订《冷库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确认甲方租赁给乙方的二十个冷库中,其中有三个冷库从租赁之日起一直由甲方使用,乙方实际使用的冷库为十七个,并约定甲方使用的三个冷库费用从2012年5月起每年每库172500元,三个冷库合计517500元(冷库租赁费、电费、维修管理费、机房材料费、开机人员工资、管理人员工资、投资改造费摊分),此笔费用从每年乙方所缴纳给甲方的租赁费中扣减。乙方在租赁甲方的冷库途中有递增,甲方所使用的三个冷库也要分摊递增,从2012年5月份起在原基础上每库每年递增2500元。甲方使用三个冷库的期限和乙方的租赁期限同步终止。2014年5月27日,包某向龙城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冷库租赁费人民币1717500元。龙城公司于2003年9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取得呈贡县××镇×××旁1-5幢房屋的所有权证;于2013年12月17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呈贡区××街道办事处×××旁13546.26㎡的使用权,
,用途为商业用地。2014年5月8日,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出通知,称因与龙城公司存在土地租赁纠纷,要求农贸市场各经营户于2014年5月20日前自行搬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方:一、冷库租赁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0年11月31日签订协议。
二、律师函一份,欲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
三、收据、租金明细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违约,未按协议交租金。
四、冷库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由原告租赁的冷库调整为17个。
五、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欲证明:本案诉争租赁物的使用面积及其有合法证件。
六、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二十七份,欲证明:被告交款凭证。
3.一审判案理由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龙城公司已向本院提交诉争冷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原告持有诉争不动产的产权证书,应当认定其是本案诉争冷库的所有权权利人,其对诉争租赁物享有对外出租的权利。被告虽辩称原告交付的冷库不符合安监局检验的条件,但本案的冷库系被告租赁后,依约应自行改造的冷库,且冷库于2010年2月1日即交由被告包某自行改造,在此期间包某均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视为交付的冷库已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包某交付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租金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而被告最终交付租金的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其迟延交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包某虽抗辩因诉争租赁物存在产权争议而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其并未向对方提出异议,龙城公司已在出租时即持有诉争租赁物的产权证书,且双方合同中已约定要求龙城公司向其提供合法证照,双方合同履行已达4年之久,应当推定包某在此期间已知悉产权的情况,包某并无理由因其提交的通知而产生不安抗辩的事由。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对于原告龙城公司主张被告包某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858750元,所依据的是双方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害的,乙方的全部投资和当年租金不再退还或受赔,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违约行为发生时,当年租金的50%。"但被告包某的违约行为仅是迟延交付租金26天,被告包某也当庭表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除资金占用费用以外还存在其他损失的事实,虽然原告称其主张的还包括之前包某迟延付租金的行为,但其主张的标准中已明确是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当年的租金标准计算,可以推断违约金对应的是2014年5月1日起的迟延付租金的行为,至于之前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本院认为就承租人在本案中的履行的行为而言,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数额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较为适宜,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29362元。
综上所述,被告包某未按约定期限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58750元,其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核实后予以支持其中的29362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龙城农产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362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龙城农产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350元,由原告云南龙城农产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928元,由被告包某承担422元。
(三)解说
一、在本案当中,基于双方租赁关系存在而主张权利的原告,其请求权的基础是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被告对于支付义务提出不安抗辩,其拒付租金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就是本案审理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对于不安抗辩权进行明确的规定,限制了行使不安抗辩的四个条件,即(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对于前三项条件均是积极的待证事实,需要被告进行举证证实,而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最终,审查的重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仅主张因案外人向原告主张租赁物的相关权属,而原告系具有租赁物登记所有权的物权所有权人,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中另一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在合同中已经有了明确约定。作为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后对违约行为产生的救济权利,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当事人预见能力有限的情况,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可能存在畸高或畸低,在一方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实履行情况予以酌情调整。本案原告的损失实际上仅只是因对方未付租金导致的资金占用费用。在被告一方申请调整后,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朱曦
【裁判要旨】主张不安抗辩权,应当满足法律要件,并对其主张进行证明,否则,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