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宁国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0113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24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鼎减震橡胶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国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祖辉;人民陪审员:沈宣宁;人民陪审员:刘桂兰。
二审法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瑛;审判员:陈前香、杨东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2月3日20时23分,被告戴某驾驶皖PXXXX0号普通货车沿宁国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皖PXXXX0号普通货车系被告安徽中鼎减震橡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减震公司)所有。皖PXXXX0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3年6月9日,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戴某、中鼎减震公司、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13668.9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戴某辩称:皖PXXXX0号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赔付。戴某事发时的驾车系职务行为,李某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鼎减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鼎减震公司辩称:被告戴某系擅自驾驶皖PXXXX0号普通货车处理私事,而非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予以赔付。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算。
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戴某肇事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国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20时23分,戴某驾驶皖PXXXX0号普通货车沿宁国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国市东风路大华电器路段时,与道路上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某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审查,认定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受伤后,先后到宁国市人民医院、宁国市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等地治疗。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情及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及劳动能力等进行评定,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李某脊椎骨折并脊髓损伤之伤残等级为肆级;2、李某的误工期约为12个月,护理期约为12个月,营养期约为4个月;3、李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4、李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5、李某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2013年6月9日,李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1366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核算,确定李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00748.41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40639.10元(111.34元/天×365天),护理费14400元(1200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18元/天×102天),营养费6570元(18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70%=294336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86400元(1200元/月×12个月×20年×30%),鉴定费3100元,残疾器具费5054元,住宿费1028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合计558111.51元。事发后,戴某给付李某135319.92元。
原审另查明:李某居住在宁国市城关,从事个体经营。皖PXXXX0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中鼎减震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4日24时止。案涉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
原审又查明:2011年12月3日下午5时许,戴某从公司下班后,因晚上要回中鼎减震公司开皖PXXXX0号大货车送货至安庆,其便到宁国市安泰汽车修理厂将案涉的皖PXXXX0号车开出,驾车至宁国市交通饭店宴请他人并饮酒,后在驾车回家的过程中发生碰撞李某的交通事故。
一审中,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李某的治疗费用等情况;
4、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李某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及鉴定费用;
5、保险单两份,证明皖PXXXX0号车的投保情况;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房地产证一份,证明李某居住生活在宁国市区,从事个体经营;
7、手杖及电动轮椅发票各一份,证明残疾器具费用的计算根据;
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李某支出的交通费。
戴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对戴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2、公安机关对涂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后采取了积极抢救措施并报了警。
中鼎减震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举了戴某书写的事故经过一份,证明戴某为处理私事擅自驾驶皖PXXXX0号车。
一审中,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提举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3.一审判案理由
宁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李某的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皖PXXXX0号车在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李某的损失,先由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戴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属实,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其他损失,依法应由戴某赔偿。车辆所有人中鼎减震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戴某称其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李某身体受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戴某的过错程度,酌定李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综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应赔偿李某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戴某应赔偿李某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73111.51元(558111.51元+35000元-120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宁国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戴某赔偿原告李某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73111.51元,扣除已支付的135319.92元,余款337791.59元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中鼎减震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37元,由李某负担2500元,戴某负担7437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审)李某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原审判令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援引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依法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但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二、中鼎减震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原审认定戴某下班后私自驾车回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不充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为公安部门对戴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其本人书写的"事故经过",上述依据的性质属当事人陈述,且戴某是本案当事人,与案件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2、即若原审查明戴某私自驾车回家属实,其行为也属于职务行为。其一,戴某是中鼎减震公司的货车驾驶员,其作息时间不固定。事发当天,戴某受指派需于次日凌晨送货至安庆,故一审认定戴某当天已经下班,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二,戴某从修理厂将案涉肇事车辆开出,与次日凌晨其本人需使用该车辆赶赴公司并将公司货物送往安庆的职务行为相关,其驾驶肇事车辆或受公司安排、指示,或经公司认可、同意,应属于职务行为。3、如戴某未经中鼎减震公司许可即将肇事车辆从修理厂开出的事实成立,则足以说明中鼎减震公司在车辆和人员管理上未尽管理职责和义务,中鼎减震公司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辩称:同意李某的上诉意见。1、中鼎减震公司的车辆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其为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肇事车辆的本意系为方便第二天去公司送货,其将肇事车辆开回家,是完成本职工作的一部分,且中鼎减震公司亦认同这一习惯性做法。2、其于2011年12月5日书写"事故经过"是实,但系受中鼎减震公司领导指示而为。"事故经过"是中鼎减震公司同意垫付部分医疗费的前提条件,否则伤者的医疗费用将无从解决。3、交警部门认定其属于弃车逃逸,不符合法律规定。①事故发生后,戴某下车欲乘出租车送伤者至医院抢救,由于伤者家属担心李某因此遭受二次伤害,故其本人未将李某送往医院救治。②其让围观群众拨打了报警电话,待伤者安全送往医院后其为筹集伤者抢救费用离开现场。4、事故当晚其所饮酒量不足一两,不构成酒驾。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以戴某酒驾和弃车逃逸为由,主张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其本人系因经济困难而未提起上诉,其对一审判决结果存有异议。综上,戴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鼎减震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案涉事故,系戴某因个人私事宴请他人并在酒后驾车回家的途中发生,戴某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职务行为,中鼎减震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3、案涉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中鼎减震公司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依法亦应由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辩称:其依法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1、戴某酒后驾驶且肇事后逃逸,系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其一,戴某事发后弃车逃逸,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某辩称其离开事发现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二,戴某诉讼中自认其系酒后驾车,此为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2、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对于饮酒驾驶和肇事逃逸等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中,其提举的投保单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证明其以加黑加粗字体的方式对免责条款予以了提示,且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依据
二审中,戴某向本院补充提举戴某妻子与中鼎减震公司车队队长李某2、驾驶员袁某谈话的视听资料一组,拟证明:①肇事车辆是其从袁某处开走,因袁某反映车辆存在问题,其遂将肇事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②2011年12月5日的"事故经过",系戴某根据中鼎减震公司领导指示而书写,"事故经过"是中鼎减震公司同意垫付医疗费的前提条件。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因乔迁之喜,戴某及其家人确定于2011年12月3日晚在宁国市交通饭店宴请同事、亲朋。2011年12月3日下午,中鼎减震公司驾驶员袁某称皖PXXXX0号车存在小故障,戴某遂将皖PXXXX0号车开至宁国市安泰汽车修理厂进行检修。下午5时许,戴某驾驶皖PXXXX0号车离开宁国市安泰汽车修理厂,径直驶往宁国市交通饭店,并将该车停放在宁国市交通饭店。席间,戴某饮用了白酒,后因自感身体不适决定驾驶皖PXXXX0号车回家,途中碰撞了李某并致李某受伤。事发当晚,戴某弃车离开了事发现场。2011年12月4日上午8时57分,戴某自动投案并接受了宁国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其的调查询问,其有关陈述内容为:"......事故后,我害怕追究责任,逃离现场。......昨天晚上我在交通饭店请同事们吃饭(我搬家)......吃饭时喝了白酒(五粮醇)一两多......"。2、戴某系中鼎减震公司的驾驶员,主要工作任务是每天凌晨4时左右驾驶公司的大货车将货物送至安庆。3、案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均以加黑加粗的字体予以了标识,其中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的规定内容为:"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4、案涉投保单设有"投保人声明"栏,其中载明的第二项内容为:"本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理解,并同意投保。"中鼎减震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的落款处,即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司的印章。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并造成593111.51元损失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中鼎减震公司应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戴某饮酒后驾车撞倒李某,事发后因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弃车逃逸,业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查实并经本院确认属实。戴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和酒后驾驶,既未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供积极施救伤者、及时报警的证据材料,且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的有关陈述内容不一致,本院对其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予以了提示,且在投保时即向投保人中鼎减震公司做出了明确说明,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某上诉称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未于诉讼中提举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本院审查认为,其一,戴某驾车赶赴宁国市交通饭店宴请亲朋,系为处理个人私事,明显非属其工作范畴;其酒后驾车驶离宁国市交通饭店回家的行为,亦与次日凌晨驾乘其他车辆赴异地送货的职务行为无必然关联,其酒后驾车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中鼎减震公司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侵权赔偿责任。李某以戴某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其受伤为由,主张中鼎减震公司承担替代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李某上诉称戴某驾驶肇事车辆为履行职务行为,与本案有效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二,中鼎减震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建立健全相应的人财物的跟踪、定位、管理、诫勉等工作机制,对风险性较高的肇事车辆失于有效管控,对单位员工擅自驾车办理私人事务失于督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鼎减震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与二审查明其未尽管理人谨慎注意义务的客观事实不符,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案涉事故发生原因、当事人主观过错等情节,对李某遭受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其他损失,本院确定中鼎减震公司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45%的赔偿责任,戴某作为侵权人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中鼎减震公司应赔偿李某473111.51元×45%=212900.18元,戴某应赔偿李某473111.51元×55%=260211.33元。李某称中鼎减震公司未尽管理之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中鼎减震公司称其所负责任应由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全额负担,与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已就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等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中鼎减震公司应否担责的认定结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011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项,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国市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011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戴某赔偿原告李某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73111.51元,扣除已支付的135319.92元,余款33779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三、被告安徽中鼎减震橡胶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戴某赔偿上诉人李某各项损失260211.33元,扣除已支付的135319.82元,余款12489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上诉人安徽中鼎减震橡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各项损失212900.18元。
一审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7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安徽中鼎减震橡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被上诉人戴某负担3017元。
(七)解说
本案中,侵权人戴某驾驶单位"公车"肇事,其行为性质的识别判断及受害人损失的责任主体认定,是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二审法院对于戴某驾车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审查,没有机械判断,而是结合戴某下班后赴修理厂取车、自行驾车至酒店宴请他人、酒后驾车回家、次日凌晨赴中鼎减震公司驾驶其他车辆运送货物至外地等系列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确认戴某酒后驾车回家的行为,与次日凌晨驾乘其他车辆赴异地送货的职务行为无必然关联。二审法院关于职务行为的审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规定精神是契合一致的。综上,戴某于事发当晚8时23分左右酒后驾车回家,显然并非社会公众观念认可的"上下班途中",戴某酒后驾车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中鼎减震公司不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当为本案二审裁判必然的逻辑结论,但二审裁判对责任主体的认定,并未止于此。本案中,中鼎减震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单位员工擅自驾车办理私人事务未尽督查义务,对单位车辆未尽管控责任,中鼎减震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据此确定中鼎减震公司承担车辆所有人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综合中鼎减震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责任的合理比例,其承担责任后,依法可向民事赔偿的终局责任人戴某追偿。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因"公车私用"而引发的侵权案件,二审裁判对职务行为的判定及所有人管理责任的认定,对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和示范效应。
(陈前香)
【裁判要旨】公车私用案件中,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单位员工擅自驾车办理私人事务未尽督查义务,对单位车辆未尽管控责任,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承担车辆所有人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