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9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韩某,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原告彭某,女,1970年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镇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2004年8月26日生,汉族,在校学生,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
法定代理人杨某1,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系被告杨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系被告杨某之母。
被告杨某1,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被告李某,女,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源,云南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男,2003年2月26日生,汉族,在校学生,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1,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系被告何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1,女,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被告何某1,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被告张某1,女,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键,云南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2,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委托代理人沈亚斌,云南八谦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铺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马某,该村委会主任。
住址: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
被告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铺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杨某2,该小组组长。
住址: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铺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宋鹏程、审判员姚蕊、人民陪审员李忠贤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中午,原告寻找儿子韩某1(2005年2月28日生)时,村民告知韩某1与被告杨某、何某在一起玩,原告就先后找到杨某、何某,他们均谎称不知韩某1下落。次日经原告及家人、朋友寻找,在老泥箐水库边山林里发现韩某1的衣物被埋在土层里。报警后,经公安调查询问,原告才知道2014年6月14日中午,韩某1与杨某、何某三个孩子到老泥箐水库游泳,杨某、何某没有照管好韩某1,让韩某1从浅水区游到深水区,最后溺水死亡。经过寻找,于2014年6月16日在水库里打捞到韩某1遗体。因事发时杨某、何某并没有及时将此事告知父母,而是故意把韩某1的衣物藏匿山林。两被告监护人监护不当。同时被告何某2作为水库管理人,在周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被告中和铺村委会及第一村民小组作为水库所有人,没有认真履行督促及管理义务,也有重大过错。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0318.5元,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90%赔偿责任,计币153286.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杨某1、李某、何某、何某1、张某1辩称:韩某1溺水死亡是事实,但被告杨某、何某对韩某1并无照管义务,且被告杨某、何某已经对韩1某劝阻过,韩某1的死亡跟被告没有关系,跟被告父母监管是否尽到义务也没有关系,而且当天有人看到韩某1不是跟杨某、何某一起去的水库。埋衣物也跟溺水死亡没有关系。同时作为正常人,不可能管教孩子不要跟韩某1玩,韩某1自己到深水区玩,管教过错是在韩某1的父母,不是杨某、何某的父母,且被告杨某家及何某家已经分别对原告进行过15000元的道德补偿。
被告何某2辩称,韩某1溺水死亡是事实,但原告起诉被告何某2属起诉错误,被告何某2与案件无事实关系,也没有实际的法律关系,诉状中原告所描述事实与现实不符,老泥箐水库属于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铺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所有,管理、使用及受益均是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铺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与何某2无关。被告何某2没有管理使用过老泥箐水库,与本案无关。
被告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铺村民委员会辩称,韩某溺水死亡是事实,但水库属于中和铺村民一组,与村委会无关。
被告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辩称,韩某1溺水死亡是事实,水库属于中和铺村民一组,水主要是供村民栽秧饮水使用,但被告已尽到监管责任,水库周围只有一条路进出,且进出口还有围墙,上面也写有禁止游泳的标语。
(三)事实和证据
晋宁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中午,两原告之子韩某1与被告杨某1、李某之子杨某,被告何某1、张某1之子何某三个孩子到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老泥箐水库游泳,在游泳时韩某1溺水死亡。韩某1溺水后,被告杨某、何某将韩某1衣物进行掩埋。之后经原告方寻找,于2014年6月16日在老泥箐水库里打捞到韩某1的遗体。2014年6月17日被告杨某1、何某1各支付两原告人民币15000元。庭审中被告何某2明确提出老泥箐水库属于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所有,管理、使用及受益均是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被告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对此当庭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户口册一本,晋宁县昆阳第七小学证明一份,欲证实韩某1是二原告的亲生儿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昆阳第七小学就读;
二、报警案件三联单一张,证明报警时间是2014年6月15日及原告儿子出事的事实;
三、死亡原因调查表一份,火化证一份,证明孩子死亡时间,死亡原因;
四、宝峰派出所询问笔录八份,其中宝峰派出所对韩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对彭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孩子在2014年6月14日走失时与杨某、何某在一起;
韩某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他在2014年6月14日看见三个男孩子在水库洗澡;
高某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发现韩某衣1物被人为掩埋;
何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水库周边没有门,事发当时是三个孩子一同在水库边捞鱼,韩某1溺水后,杨某、何某一同把韩某1的衣服进行掩埋隐藏。
杨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杨某的出生时间是2001年12月13日,当时已经13岁,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当时是三人一同到水库边游泳。韩某1溺水后,杨某、何某一同把韩某1的衣服进行掩埋隐藏;
杨某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水库是在一组的辖区范围内,是村小组在管理,水库是用于村民的饮用水,小组属于受益人和使用人,至今小组上无人管理水库,水库暂时是由何某2本人管理使用;
何某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水库产权是中和铺村委会一组,管理权、使用权是何某2的,是由其父亲投资建盖,水库没有专人管理;
五、现场照片八张,证明事发地点的实际情况,即通往水库只有一条过道,道路经常有人进出,水库路上修有一道门,但现在只有门框,门已经被拆除,水库的阶梯是人为建盖,有人员活动。在韩某溺水的地点,水库周围都是山林,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没有防护栏,被告对水库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
经质证,被告杨某、杨某1、李某、何某、何某1、张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认为在杨某、何某的笔录中已经说明两被告已经对其施救,杨某、何某无任何过错;杨某4、何某2的做笔录跟六被告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五照片的三性均认可,对杨某的出生年是简单笔录,杨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何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意见,但认为跟何某2没有关联性。证据四中前五份笔录都是对事发经过的描述,跟被告何某2无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第六份杨某4笔录,认为小组是管理者,水库是用于灌溉,使用权人、管理人均是村小组,受益人是村民;对何某2的笔录,认为水库的筹资建盖是何某2的父亲与村小组共同建盖,笔录中何某2对法律理解错误,才认为是自己的,事实上何某2无所有权,无使用权,无管理权力、管理义务,因此原告之子死亡与何某2无关系,对证据五,照片的时间、地点不能明确,光从照片上不能完全客观真实的反映真实事实,属无效证据,同时本案中所述法律关系是健康权,原告要求何某2赔偿,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某2有所有权、管理权、管理责任。
被告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铺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意见。
被告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据五认为照片的时间、地点不能明确,光从照片上不能完全客观真实的反映真实事实,属于无效证据。
被告杨某、杨某1、李某、何某、何某1、张某1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收款人为原告韩某的收条两份,证实事发后被告杨某家、何某家已经分别对原告进行过15000元的道德补偿。
被告何某2、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铺村民委员会及第一村民小组针对本案,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何某2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出事的老泥箐水库属被告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所有,管理、使用也是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何某2无关。被告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在庭审中对何某2所述予以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某、杨某1、李某、何某、何某1、张某1所提交的收条二份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被告所述出于道德给了原告15000元,说明该款项不是赔偿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本案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杨某、杨某1、李某、何某、何某1、张某1所提交收条,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因其系现场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四)判案理由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作为老泥箐水库的实际管理者和使用者,并未安排相关人员履行管理水库的职责,也未设置充分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韩某1、杨某、何某三个未成年人进入水库游泳,并导致韩某1溺水死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两原告作为未成年人韩某1的父母,应当充分履行监护职责,制止被监护人进入危险场所,而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被告杨某、何某与受害者韩某1均为未成年人,相互之间并没有相互监护的义务。虽然被告杨某、何某在事发后掩埋了受害人韩某1的衣物,但其作为未成年人,在遇到突发、重大事件时,其行为与常人有异,也属正常,且该行为与受害人溺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且在事发后两被告家已各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进行补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监护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何某2及被告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铺村民委员会,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何某2及被告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铺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韩某1的死亡确实给两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晋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铺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赔偿原告韩某、彭某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614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7318.5元的40%,计币6292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被告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承担1346.4元,由原告韩某、彭某承担2019.6元。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未成年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的监管义务及水库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关于未成年人之间是否存在监护责任。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该条对未成年人由何人监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及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从上述法律可以看出,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监护包括对未成年人进行管理和教育。本案中三个未成年人相约到水塘游泳,三个未成年人之间是没有监护职责的,其监护职责依然属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本案中杨某、何某父母的监护职责也仅限于自己的子女,只要其子女杨某、何某未对本案受害人韩某1实施了侵权行为,作为监护人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杨某、何某是否有侵权行为,这就要看掩埋衣物是否与受害人溺水存在因果关系,显然从本案而言掩埋衣物与溺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杨某、何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作为杨某、何某的监护人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何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二、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作为老泥箐水库的实际管理者和使用者,并未安排相关人员履行管理水库的职责,也未设置充分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韩某1、杨某、何某三个未成年人进入水库游泳,并导致韩某1溺水死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编写人:宋鹏程
【裁判要旨】水库的实际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安排相关人员履行管理水库的职责,设置充分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尽安全保障义务。未成年之间没有监护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