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刑三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昕。(二审书面审理)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蒋钦勇、蒙雪红(实习),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建勇,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斌;代理审判员:韦家勉;人民陪审员:余建文。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戚桂文;代理审判员覃纪欢、郭益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其妻子李某从湖南省郴州市乘火车抵达柳州市,再转乘出租车到达柳江县拉堡镇,向一外号"德哥"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两人携带毒品乘租一辆面包车赶往桂林市,欲乘班车回湖南省资兴市。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桂林市银锭路桂林汽车总站后门附近将二被告人抓获,当场从王某、李某身上各查获毒品一包,经称量并鉴定,两包毒品净重分别为10.1克、50.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所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蒋钦勇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定性不当,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所携带毒品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小,本案存在公安机关引诱犯罪的嫌疑;3.根据本案情况,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建议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所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赵建勇持与辩护人蒋钦勇相同的辩护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其妻子被告人李某从湖南省郴州市乘火车抵达柳州市,再转乘出租车到达柳江县拉堡镇,向一外号"德哥"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两人携带毒品租乘一辆面包车赶往桂林市,欲乘班车回湖南省资兴市。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桂林市银锭路桂林汽车总站后门附近将二被告人抓获,当场从王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0.1克,从李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0.2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抓获经过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王某、李某运输毒品案并立案侦查的情况。
2、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和李某后,从王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了可疑毒品海洛因一包、火车票一张、手机一部;从李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了可疑毒品海洛因一包、火车票一张、手机二部。
3、火车票(二张)和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和李某从湖南省郴州市乘坐火车到柳州。
4、公安机关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毛重11克,净重10.1克;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毛重60.7克,净重50.2克。
5、柳州市公安局柳公禁化字(2013)006号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和李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6、公安机关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公安办案单位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三大队已将从被告人王某、李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上交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7、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李某的尿液经吗啡检测试剂条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表明二被告人系吸毒人员。
8、证人余某证实,其在桂林市银锭路476号门面(桂林汽车总站后门附近)做生意。2013年1月4日,其目睹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和李某、并从二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的过程。
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和李某均供述,二人系吸毒人员。2013年1月3日,二人电话联系广西柳江籍贩毒人员"德哥"后,从湖南省郴州市乘坐火车于次日到达柳州市,接着乘坐出租车到柳江县拉堡镇。在拉堡镇附近的一个村子向"德哥"购买50克毒品海洛因。"德哥"为了让二人以后帮忙介绍客户,又额外赠送10克毒品海洛因。之后二被告人携带毒品乘坐面包车赶往桂林市,欲从桂林市乘车返回湖南。当日15时许,在桂林市银锭路汽车站后门附近,二人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分别对坐车进村找"德哥"购买毒品的地点即柳江县拉堡镇江城宾馆附近的中国银行柳江县支行门前路边进行了辨认。
1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先后因犯盗窃罪及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处理等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予以确认。本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共同将毒品海洛因60.3克从柳江县运输至桂林市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60.3克,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李某归案后,虽然对其二人共同参与运输毒品的基本事实作有供述,但是对二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具体作用的相关事实、情节供述前后不一,当庭又推翻了原来的供述,时而推脱罪责,时而包揽,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区分主从犯,对二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属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公安机关有引诱犯罪的情况,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公安机关有引诱犯罪的嫌疑"为理由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理由:1.其夫妻购买毒品只是供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危害社会。2.其夫妻没有刻意隐藏毒品,只是随身携带,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3.其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4.本案没有运输工具的司机证言佐证。5.办案单位在2013年1月4日8时30分接到举报立案侦查,那时其正在火车上,但直到15时才在桂林被抓获,故办案单位有放纵犯罪的故意,对其夫妻不公平。
辩护人蒋国春、蒙雪红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遗漏了"特情介入"这一重要的事实,该事实对该案的定性和量刑将产生重大影响,尽管公诉机关不认可这个事实,但根据案卷材料可以推定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2.本案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3.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应当对上诉人王某减轻处罚。另外,尽管上诉人携带行为已经告一段落,但是在公安的监视下完成的,是犯罪未遂,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请求从轻处罚。理由:1.上诉人李某所购买毒品的目的只是为了吸食,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特情引诱",原判对上诉人李某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二上诉人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王某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多次犯罪,屡教不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归案后能交待自己的罪行、本案没有运输工具的司机证言佐证、办案单位放纵犯罪等理由,经核查:1.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查证的结果。2.上诉人王某从柳江县拉堡镇携带毒品到桂林市,客观上就是运输。3.上诉人王某归案后对自己的罪行作过供认,原判决已确认。4.二上诉人没有提供出租面包车的车牌号和驾驶司机的姓名,公安机关无法将该车和驾驶该车的司机查获,但是,本案是人赃俱获,虽然没有出租面包车司机的证言在案佐证,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5.办案单位在接到举报立案侦查,尔后在桂林抓获上诉人王某,是对犯罪的有力打击而不是放纵。因此,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某辩护人辩称根据案卷材料可以推定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本案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本案是犯罪未遂等意见,经核查:1.本案材料证明,公安机关是通过技侦手段获知本案的线索,公安机关曾在柳江县布控,后来民警追踪到桂林市才将二人抓获。故本案不存在"特情介入"。2.上诉人从柳江县拉堡镇携带毒品到桂林市,原判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3.刑法上的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但上诉人从甲地携带毒品到乙地,实际上已经是运输的既遂。因此,辩护人要求给予上诉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等理由,经核查:1.上诉人从甲地携带毒品到乙地,原判根据其行为定性为运输毒品并无不当。2."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在特情的引诱下萌发了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大的毒品犯罪。但是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王某、李某均系吸毒人员。2013年1月3日,为购买毒品海洛因,上诉人李某电话联系广西柳江籍贩毒人员"德哥",与上诉人王某乘车于次日到达柳江县拉堡镇附近的一个村子。上诉人王某、李某向"德哥"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德哥"为了让二人帮介绍客户,又赠送10克海洛因。购买毒品的价格和数量是上诉人李某谈的,毒资也是上诉人李某支付的。可见,上诉人是先产生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而后实施毒品犯罪。数量的大小也是在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产生。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因此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坦白情节认定和适用,有两个方面值得考量:
其一,构成共同犯罪的坦白应当以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为前提。
"坦白从宽"政策的法律化,坦白成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是《刑法修正案(八)》的七个重点之一。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无论构成坦白还是自首,在行为人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要件的要求上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构成共同犯罪的坦白当然也应当以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为前提。本案中,王某、李某归案后,对二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具体作用的相关事实、情节供述前后不一,当庭又推翻了原来的供述,时而推脱罪责,时而包揽,增加了查明各自具体行为和作用等相关事实的难度,也没有体现其真诚认罪悔罪的态度。因此,未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其二,毒品犯罪当中,因犯罪嫌疑人供述规避等行为造成罪名认定上的就轻选择的,一般不宜认定坦白。
毒品犯罪多具有隐蔽性特征,犯罪嫌疑人供述时,出于规避严重刑罚、包庇袒护其他共犯等动机,往往会对查获的毒品来源、使用目的等会有所保留,导致司法机关查证案件客观事实难度加大。一些案件虽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是从事贩卖毒品等较严重的犯罪,但由于证据无法满足认定标准而只能认定较轻的罪名,如犯罪嫌疑人拒不说明持有毒品的目的、来源,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只能认定非法持有毒品;再比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而定运输毒品罪。这些情况下,虽然就较轻的罪行而言,犯罪嫌疑人似乎能够达到对犯罪构成主要事实如实供述的要求,但是显然不符合坦白从宽制度所追求的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真诚认罪悔罪,以及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价值取向,故不宜认定坦白和适用从宽。当然,不仅仅是毒品犯罪,其他的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样与其他较严重罪名有关联,但是因为行为人供述缺如而选择相对较轻的推定性质罪名的犯罪中,也存在类似的情形。
(梁斌、韦家勉)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坦白,应当以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为前提。在毒品犯罪当中,因犯罪嫌疑人供述规避等行为造成罪名认定上的就轻选择的,一般不宜认定坦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