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65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审原告(上诉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600弄1号22楼。
负责人刘正东。
委托代理人王先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文衔,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诉人):项某,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兴市街10号6室。
委托代理人殷之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其成;代理审判员:陈婷婷;人民陪审员:王淑兰。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单珏;代理审判员:许鹏飞、杨芳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悦律所)诉称:君悦律所与上海融侨居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公司)、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产生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聘请原告提供咨询谈判和诉讼代理服务,双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签订后,君悦律所指派律师向纠纷的相对方发送律师函、催告函,赴福建省调查取证,与对方多次交涉、谈判,参与三次法庭审理,最终促成被告与融侨公司、卓越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按照和解成果,项某应当按照《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向君悦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300,119.60元,抵扣项某已经支付的150,000元,项某欠付君悦律所3,150,119.60元。君悦律所向项某多次催要欠付的律师服务费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项某支付所欠的律师服务费3,150,119.60元;支付调取证据发生的交通费和档案查询费956元。
被告项某辩称:项某与融侨公司、卓越公司达成和解是在法院立案之前,法院是根据和解协议的当事各方协商形成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不是通过诉讼产生的结果。君悦律所应当按照《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根据纠纷是以非诉讼解决的实际状况,以法院立案时确认的涉讼标的额24,573,646.56元,依照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律师服务费250,415.53元。项某已经支付150,000元,尚欠君悦律所100,415.53元。故君悦律所主张的固定收费部分不能成立。而君悦律所主张的按30%提成的风险代理收费部分,君悦律所引用的纠纷发生之前被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少于实际发生金额,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不存在还有风险代理提成。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金额为19,783,225.06元,也没有超过《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诉讼标的额28,000,000元。因此,君悦律所主张的风险代理部分也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君悦律所的诉讼请求,项某同意向原告支付所余律师费100,415.53元。
2、一审事实
2012年5月22日,项某与君悦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就项某与融侨公司、卓越公司因本市某住宅小区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聘请君悦律所的律师提供咨询谈判和出庭代理服务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一、乙方(君悦律所)接受甲方(项某)委托,指派王先伟(以下简称:承办律师)为甲方与融侨公司、卓越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人。""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乙方的办案手续费由甲方实报实销(交通、差旅费、查档费)。诉讼代理费的收取方式如下:根据起诉书确定的诉讼请求金额依照《2009年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诉讼标的额》(以下简称:《2009年指导价》)的70%中值计算。起诉前乙方根据甲方的指示出具《律师函》并参加与相对方的谈判,如果通过谈判等形式解决纠纷,乙方收取的律师费用按上述标准的50%计取。六、诉讼标的额一标暂定2800万元。签订本合同一周内甲方支付律师费用15万元,如果通过谈判等形式解决纠纷,乙方收取的律师费用在谈判协议(或其他形式)达成一周内按第五条计算方式付清余款。如通过诉讼则甲方应在法院立案之日起一周内再行支付15万元,本案审理终结(判决、裁决、调解、案件和解、撤销诉讼)后一周内付清所有余款。如果诉讼结果超过暂定额,超出部分乙方另行提取30%代理费。"
嗣后,项某如约向君悦律所支付了150,000元律师费。2012年5月22日,承办律师为项某拟写了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包含判令项某对1-9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融侨公司、卓越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4,251,876.35元、赔偿停、窝工损失4,528,615.20元、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436,388元、赔偿因人工费上涨导致的损失4,240,424元、支付分包配合费426,800元、退还代付的综合保险费576,789元;确认项某与卓越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合同》无效。上述诉讼请求涉案金额为44,460,892.55元。起诉状表述起诉时项某已经收到工程款金额为59,064,537.65元。当天,项某向承办律师出具了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2012年5月22日当天,承办律师向融侨公司发送催告函。同月29日,承办律师又分别向融侨公司和卓越公司发送律师函。2012年6月5日,承办律师前往卓越公司所在地进行调查。嗣后,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29日,法院对案件进行证据交换。期间,承办律师参与了项某与融侨公司、卓越公司之间谈判、协调,以及法院召集的证据交换,参与了项某与融侨公司、卓越公司就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解协议形成的磋商。2012年11月14日,项某与融侨公司、卓越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3、经共同确认,乙(融侨公司)丙(卓越公司)方已经支付给甲方(项某)的工程款为人民币68,417,369.80元。乙丙方应当支付甲方(一标段)的结算工程款共计为人民币94,808,430.00元。即乙丙方仍应当支付甲方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26,391,060.20元。4、各方同意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前提下,乙丙方按以下方式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人民币26,391,060.20元)......5、乙丙方除应根据本协议第3条、第4条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外,乙丙方还同意向甲方支付甲方就乙方指定分包工程的分包配合费及赶工费人民币680,000.00元,乙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当事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和解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事项得到履行后,《和解协议书》的当事方向法院提交《调解申请书》,要求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2013年1月11 日,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融侨公司共应支付项某工程款19783225.06元,其中融侨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卓越公司向项某支付工程款7,458,129.16元,于2013年2月5日前融侨公司通过卓越公司向项某支付工程款9,480,843元,于2013年3月15日前融侨公司通过卓越公司向项某支付工程款2,844,252.90元。当事各方在法院调解笔录上签名后,该民事调解书已于11日当天生效。君悦律所要求项某支付后续律师费未果,2013年7月,君悦律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项某支付所欠的律师服务费3,150,119.60元;支付调取证据发生的交通费和档案查询费956元。
3、一审判案理由
项某与君悦律所达成《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如果通过谈判等形式解决纠纷,君悦律所收取律师费用按《2009年指导价》的70%中值的50%计取。上述文意表明是否按50%收取律师费是以起诉为分界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启动了诉讼程序,系争律师费不应减半计收。项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要求融侨公司、卓越公司给付的各项诉讼请求金额累计为44,460,892.55元,项某在民事起诉状上具名,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君悦律所以44,460,892.55元作为诉讼标的额,依照《2009年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比例中值计算折成70%收费779,252.5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律师费,项某还应向君悦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629,252.50元。关于风险代理是否成立,因《聘请律师合同》既约定了按照起诉书确定的诉讼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额计收律师费,又约定按照诉讼结果与诉讼标的暂定额的差额计收律师费,双重收费,收益保底,缺乏公平、合理性。此外,按照约定,风险代理费是以诉讼结果作为计收依据。本案的诉讼结果无论是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务金额,还是将《和解协议书》作为诉讼结果,均没有超过约定的诉讼标的暂定额,故风险代理提成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人民币629,252.50元;
二、被告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外调交通费、住宿费、查档费人民币478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君悦律所上诉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项某再支付君悦律所2,527,167.71元。君悦律所认为,本案中的收费方式约定并无违法之处,该约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应依照和解协议载明的工程款总额减去起诉状载明的已收款额,即君悦律所为项某争取到的诉讼结果。该结果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暂定标的额,故项某理应支付风险代理费。
项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项某支付君悦律所律师费100,415.53元。项某认为,其与融侨公司和卓越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是非诉讼和解,律师费理应按照《聘请律师合同》中有关非诉讼方式解决约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支付,即固定收费标准额的50%。君悦律所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五)二审判案理由
项某与融侨公司、卓越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启动了诉讼程序,应属诉讼方式解决。双方所签《聘请律师合同》中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收取约定(即在固定收费的基础上,对超过部分提取30%代理费)合法有效。二审认同原审对"诉讼结果"的界定即应以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即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然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务金额仅为19,783,225.06元,并未超过约定的暂定标的额2,800万元。显然君悦律所主张的风险代理提成条件并未成就。原审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及项某签名确认的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金额确定律师服务费,合法有据,二审予以维持。双方对原审就交通费、住宿费、查档费的判决主文均未持异议,二审亦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本案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方式属于合法有效的部分风险代理收费
本案中,项某与君悦律所之间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中就收费方式既约定了固定收费方式同时又约定了风险代理收费。对该种风险代理约定的效力,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风险代理,是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在签订委托合同时不事先收取费用,而是在案件胜诉后,按案件获取的赔偿或者收益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美国的胜诉酬金制度就是这种收费方式。目前,胜诉酬金制在美国广泛适用于医疗事故、人身伤害、产品责任和环境污染等案件。而依据本案《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律师收益保底,不存在任何风险,与风险代理的运作方式不符。且律师存在双重收费亦缺乏公平合理性,故该风险代理约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该风险代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亦属共赢约定并无有失公平之处,故该约定有效。
风险代理制度起源于美国。该收费制度的特点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达成附条件支付律师费用的约定。该付费方式中约定的条件是否能够成就双方在约定时均无法确定。若条件未能成就,则当事人无需按照该约定支付律师费用,律师则无法成功获得该部分费用收入。附条件收费方式各国实践中有多种形式,典型的方式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美国的胜诉酬金制度,又称为美国规则。第二种类型是欧洲一些国家的胜诉奖励制度,也称为英国规则。胜诉奖励制度是指律师与当事人约定,当案件取得了约定的有利结果之后,律师除了收取正常的律师费用外,还会得到一定数额的奖励,但这种奖励并不是案件判决最终结果的一定比例,而是其收取的正常费用的一定比例。依照该种方式,根据判决结果,存在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如果案件没有达到预期约定的胜诉标准,那么律师只能得到约定的固定酬金;另一种是如果案件达到了约定的胜诉标准,那么律师除了得到约定的固定酬金外,还会得到固定酬金约定比例的奖励。
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律师收费方式,类似于英国规则,实质上属于部分风险代理收费。部分风险代理收费是对标准收费和风险代理收费的折中。标准收费将案件的风险主要交由委托人承担,律师在诉讼前收取律师费,而不论案件最终结果如何;风险代理收费将案件的风险主要交由律师承担,律师只有在收回全部或部分款项的情况下才获得律师费。部分风险代理收费正是综合考虑了以上两种收费的优劣,将案件的风险交由委托人及律师共同承担,委托人前期给付基本律师费,这是对律师投入基本劳动的认可和回报。而律师的另一部分收费与诉讼的结果挂钩,又有利于增强律师办案的积极性,最大限度的提升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质量及热情,亦能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依照起诉状所载诉讼标的收取的固定收费模式,同时又约定了如果诉讼结果超过暂定标的额,对超过部分加收一定比例的提成,属于部分风险代理收费。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诉讼结果能否超过暂定标的额,双方在约定时均无法肯定,存在无法确定的风险。对于君悦律所而言可以通过自身的最大努力,尽力让项某的诉讼结果超过暂定标的额,从而可以获得超过部分的风险提成,对于委托人项某而言,同意支付风险提成,可以激励君悦律所更好的提供法律服务,最大限度的实现自己的诉讼目标。因此,该约定并不存在有失公平合理性的地方,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从制度规定的角度看,2006 年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我国风险代理的主要规定。该《办法》第十一条明确,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办法》第 12 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可见,本案属于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之列,故双方在本案中约定部分风险代理收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纠纷是否进入诉讼程序的判断标准
在风险或部分风险代理收费的约定中,由于最终纠纷解决的方式不同,律师投入的成本有异,在具体的收费约定上也往往存在一定的差异,即律师事务所根据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收取不同比例的代理费用。本案中,双方对诉讼方式与非诉讼方式约定了不同的收费标准。双方对项某与案外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的方式发生了争议。
对纠纷的解决方式是否属于诉讼方式的判断标准,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当事人是否向法院递交诉状为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法院是否正式立案为标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法院是否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实体性处理为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学的通说理论认为,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对其争议事项做出裁判的请求。在当事人行使诉权发动诉讼后,诉就产生了。所以一旦当事人向法院递交了诉状,则属于诉讼开始。另外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有关诉讼系属的概念中,也提及诉讼系属是对某诉讼事件现正存在于法院之事实状态的科学概括。诉讼系属的发生,一般认为应当以起诉之时为诉讼系属的发生时间。
二审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普通程序"这一章里规定了"起诉和受理"阶段,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还存在一个法院的受理阶段,即法院在受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可见,对于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存在一个单独的受理阶段,因此,诉讼解决纠纷的起始标志应为人民法院的正式立案。本案中,项某与融侨公司及卓越公司纠纷发生后项某向法院递交诉状并立案后,即启动了诉讼程序。且该纠纷最后也以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即生效法律文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定,故本案中项某与案外人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应属于诉讼方式解决。
三、如何确定计算风险提成时的"诉讼结果"
根据本案《聘请律师合同》中风险代理的约定,明确了诉讼结果如果超过暂定标的额则对超过部分加收风险代理费。可见,诉讼结果是否超过了暂定标的额即是风险提成是否成就的条件。那么,如何确认诉讼结果,亦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工程合同纠纷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额减去起诉状所载已收款金额即为诉讼结果。该观点的依据是,诉状是经委托人签字确认的,委托人的签字亦是对已收款额的确认,纠纷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与之的差额应属君悦律所为委托人争取到的诉讼结果。该结果超过暂定标的额的部分,君悦律所应当可以进行风险提成。由此可见,该观点主张的诉讼结果是依据诉状所载已收款金额计算得出的。而诉状所载已收款金额委托人主张是在君悦律所的诱导下所写,且该金额确属未经收付款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同样不能作为计算诉讼结果的依据,所以该观点依据不足,难以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结果应当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后,法院针对其诉讼请求做出处理后的最终结果。该结果一般表现为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当事人的可得利益,此外也可以包括在诉讼过程中已实际取得但未由法律文书载明的其他利益。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首先,君悦律所未能就该款项数额项某确已从案外人处收到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作为主张全程参与协调工程纠纷的君悦律所,其应当知晓并掌握工程款收付情况及相应依据,以利其切实全面的为当事人争取权益。其次,该部分款项也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特别是对于工程合同纠纷起诉状所载已收款金额,并未经收付款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且项某又主张该数额是君悦律所诱导下所写,由此难以认定君悦律所以起诉状为基础推算出的11,900,245.79元即属于《聘请律师合同》中所明确的"诉讼结果"之部分。故君悦律所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二审难以支持。
(许鹏飞 刘江)
【裁判要旨】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依照起诉状所载诉讼标的收取的固定收费,同时又约定了如果诉讼结果超过暂定标的额,对超过部分加收一定比例的提成,属于部分风险代理收费,且不属于法定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情形。该收费约定应被法院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