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民初字第830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1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竹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军,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嵊州市鹿山街道捣臼爿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史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啸,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王健民;代理审判员:张盼盼;人民陪审员:金以康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湘华;审判员:楼晓东;代理审判员:冯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及村民张某的妻子。2011年至今,被告分三次向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合计42000元。发放补偿款时户籍在被告处的村民均获得发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发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42000元。
2、被告辩称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1、原告的丈夫张某户口在被告村,但系挂靠户口,其不是捣臼爿村的村民也不是被告的社员,向张某发放土地补偿款是基于人性化考虑的结果;2、捣臼爿村的全部集体土地于1993年6月转为国家所有,当时捣臼爿村的所有在册村民均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原告并不在册,充分反映出原告不是捣臼爿村的村民,更不是被告经济合作社的社员;3、本案涉及的款项虽于2005年7月到被告账户,2011年开始向社员以福利费名义发放,但本案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的户口不在捣臼爿村,故不具有给付相应份额的请求权;4、原告的丈夫张某在要求将其户口迁入到捣臼爿村时曾书面作出承诺,只要户口挂靠,不作任何享受。这不但充分说明张某户口迁入是挂靠,而且应以诚信为本,信守承诺。
(三)事实和证据
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竹某的丈夫张某出生在捣臼爿村,1985年4月随其父亲张静江将户口迁至城关集体户。1993年5月,原城关捣臼爿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与原嵊县土地管理局、原嵊县城西个体私营工业开发办公室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载明除因规划发展需要留出的约30亩留用地及部分企业用地外,被告全部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转为国家所有,全村村民户籍分2批转为非农,并由政府负责处理劳动力安置等问题。2001年,张某向捣臼爿村申请户籍迁入,当时承诺:"暂不作任何享受,但如果同类户籍有享受,我也要享受"。2002年11月,嵊州市鹿山街道捣臼爿居民委员会与其他居委会合并,成立嵊州市鹿山街道捣臼爿社区居民委员会,仍保留本案被告捣臼爿经济合作社。2004年4月,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捣臼爿村的遗留土地问题作出嵊政办批(2004)96号批复:捣臼爿村老沙坝地块约8亩综合写字楼用地,按城建规划以经营性用地出让,出让金收益全额返还给捣臼爿村;捣臼爿村塘南约12亩的三产发展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储,公开出让后,土地出让收益全额返还给捣臼爿村。2005年1月27日,原告竹某基于婚姻关系将户籍由嵊州市鹿山街道古岩村迁至嵊州市鹿山街道捣臼爿村捣臼爿东路15号,户籍类型由农业家庭户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至今未发生变动。2005年4月15日,嵊州市捣臼爿村村民委员会与嵊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土地收购合同,将捣臼爿村南侧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收购,该合同约定了收购地块土地的位置、面积、补偿标准、付款方法等内容。案涉土地被依法拍卖后,被告于2005年6-7月获得部分土地补偿款,该款被用于与鹏程公司合作建房。2011年,被告与鹏程公司合作建房失败,在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由鹏程公司支付被告2500万元作结。被告在取得鹏程公司支付的部分土地款后,已陆续以"福利费"、"春节节日费"等名义向每位社员共计发放了42000元,原告的丈夫张某也获得了分配。原告竹某未获得上述款项的分配。
另查明,原告竹某结婚后,在原户籍所在地嵊州市鹿山街道古岩村已不再享受任何福利待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基于婚姻关系将户口落在嵊州市鹿山街道捣臼爿村。
证据2、捣臼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捣臼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7月28日同意原告的丈夫张某迁入户口,户籍类型为非农家庭户。
证据3、证人史克臻、袁银娟、张林飞、袁式庆的证言,证明现在户口在捣臼爿村的人都分到了土地款。
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的丈夫张某于1985年4月29日从被告处迁出户口,迁入布厂集体户。
证据5、证人史南灿、周亚元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村在1981年下半年分田到户,张某分得土地的事实。
证据6、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嵊政办批[2004]96号文件及附件,证明2004年4月,被告剩余土地被出让或收储,土地出让收益全额返还给捣臼爿村。
证据7、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2005)4号土地拍卖文件,证明案涉土地依法已经公开拍卖。
证据8、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嵊政批[2005]5号嵊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土地收购合同、嵊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证明2005年4月15日,嵊州市捣臼爿村村民委员会与嵊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土地收购合同,将捣臼爿村南侧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收购,该合同约定了收购地块土地的位置、面积、补偿标准、付款方法等内容。
证据9、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93年6月4日发布的文件内容为"关于城关镇捣臼爿村所有集体土地征用转为国家所有的通知"的抄告单;嵊州市公安局、嵊州市粮食局于1993年7月2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捣臼爿村第一批土地征用工户粮'农转非'的通知"文件及相应名单、于1993年10月2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东南村、捣臼爿村第二批人口'农转非'的通知"文件,证明1993年5月,原城关捣臼爿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除因规划发展需要留出的约30亩留用地及部分企业用地外,全部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转为国家所有,全村村民户籍分2批转为非农,并由政府负责处理劳动力安置等问题。。
证据10、捣臼爿经济合作社与嵊州市鹏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附件,证明被告获得部分土地补偿款后,将该款用于与鹏程公司合作建房。2011年,被告与鹏程公司合作建房失败,在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由鹏程公司支付被告2500万元作结。
证据11、2005年6月13日、2005年7月25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于2005年6-7月获得部分土地补偿款。
证据12、嵊州市农村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被告与鹏程公司解除合同后,鹏程公司将210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
证据13、嵊州市鹿山街道捣臼爿村会议记录,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同意让原告享受经济合作社社员待遇。
证据14、2001年7月20日张静江、张某出具的申请书,证明2001年张某向捣臼爿村申请户籍迁入,当时承诺:"暂不作任何享受,但如果同类户籍有享受,我也要享受"。。
证据15、发放清单,证明被告分三次以"过节费"、"福利费"名义向社员发放款项。
证据16、1993年5月31日征用土地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除案涉土地外,被告绝大部分土地于1993年被征收。
证据17、嵊州市人民政府嵊政[2002]163号文件1份(复印件),证明2002年11月,嵊州市鹿山街道捣臼爿居民委员会与其他居委会合并,成立嵊州市鹿山街道捣臼爿社区居民委员会,仍保留本案被告捣臼爿经济合作社。
(四)判案理由
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本案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何时确定、原告竹某是否有权取得土地补偿费分配。
根据被告与土管部门于1993年5月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及嵊政办批[2004]96号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内容可以得出,政府部门在1993年5月对被告集体土地的征用并没有包括约30亩的村留用地。直至2004年,因区域发展需要,政府部门才对遗留部分的土地启动征收程序,并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了捣臼爿南侧土地的土地收购合同,正式将案涉土地收归国有。故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应为土地收购合同签订时,即2005年4月15日。被告提出土地补偿款全部来源于1993年的征地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基于婚姻等原因,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当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5年1月,原告基于婚姻关系将户籍由嵊州市鹿山街道古岩村迁至被告处,之后在被告处实际生产、生活,且不再享受古岩村的任何福利待遇,故应认定原告自2005年1月起具有捣臼爿经济合作社成员的资格,在享受福利待遇、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其他村民、经济合作社成员同等的权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原告竹某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丈夫张某系挂靠户口,不是捣臼爿经济合作社社员,对其的分配只是人性化考虑的意见与本案无关,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嵊州市鹿山街道捣臼爿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竹某土地补偿费420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嵊州市鹿山街道捣臼爿村经济合作社上诉称:捣臼爿村大部分土地于1993年6月征用完毕,当时仅留有大约30亩的村自留地,因此本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时间均在1993年6月,而被上诉人竹某因婚姻关系于2005年1月将户口迁入捣臼爿村,由此其不应获得本案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被上诉人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本案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为1993年6月,然结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捣臼爿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为土地收购合同签订时,即2005年4月15日,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而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基于婚姻关系以农业户口的形式由嵊州市鹿山街道古岩村迁至捣臼爿村,并办理了农转非,之后一直在捣臼爿村生产、生活至今。经审查,被上诉人未在户口迁出地嵊州市鹿山街道古岩村享受任何与土地征用补偿相关的福利待遇,且在当时户口迁出时,其已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已丧失了作为农民赖以生存的集体土地资源,因此,宜认定被上诉人在户口迁入捣臼爿村时,即2005年1月,具有捣臼爿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被上诉人已具备捣臼爿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本案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由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土地补偿费的认定与处理,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农嫁女"土地补偿款分配案,其实质在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
近年来,我国城镇化程度的不断推进,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纠纷大幅增多,如"农嫁女"、入赘女婿、退休返乡人员、服兵役人员、大中专学生、劳教人员等要求与其他成员在土地补偿费方面享受同等待遇,因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方面并未作明确规定,对此类案件各地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可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和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实践中可从以下几方面递进式综合考量:
1、户籍标准。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户籍类型为农业户口的一般可认定其成员资格。但本案中捣臼爿经济合作社所在地已改为社区,其成员均已转为非农户口,原告竹某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转入时,户籍类型同样转为非农,在本案中不宜单纯以户籍类型来区分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以是否实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为依据。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农村出嫁女"问题,该类人员一般出生后即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出嫁后逐步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应视为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外,因婚姻关系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生产、生活所增加的人口应给予其成员资格,这样区分在较长时间内可有利于保持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总量的稳定。如本案原告竹某因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被告所在地,户籍关系发生变动时其已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选举等权益。之后,原告在被告所在地实际生产、生活,应认定其在户口迁入后即享有被告捣臼爿经济合作社的社员资格。
3、收入来源标准。对于非农户口人员资格认定时,考虑到农村集体土地对其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可以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作为一个重要考量依据,而实践中较为普遍做法是审查其是否已纳入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作为区分标准,这种方法可较为妥当地解决退休返乡、外出学习返乡等非农户口人员的认定问题。
(张盼盼)
【裁判要旨】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可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和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